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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仁義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判決,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居所址,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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