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6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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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高亦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田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宥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田嘉榮無罪。

事 實

一、高亦潔、陳坦佑(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二、潘宥瑋、高亦潔、陳坦佑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宥瑋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陳坦佑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高亦潔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1、17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博安、夏于耀、朱紘均、杜慈亮、林泓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1、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柯育如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或陳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之中信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入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潘宥瑋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啾咪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提款行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㈠就張博安之部分:於111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㈡就夏于耀之部分:於111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㈢就朱紘均之部分:於111年1月11日0時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㈣就杜慈亮之部分,接續於:⒈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28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

⒉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57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

⒊於111年1月11日16時33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

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

⒌於111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

㈤就林泓佑之部分,接續於:⒈於111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4,000元。

⒉於111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3萬4,000元。

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之方式,詐騙杜慈亮、陳亮宇、朱浩佐、徐廉宸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陳恩之中信帳戶或張裕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昌之中信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入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高亦潔復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㈠杜慈亮之部分:於111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㈡陳亮宇之部分:於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㈢朱浩佐之部分: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萬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

㈣徐廉宸之部分,接續於:⒈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萬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

⒉於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自高亦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⒊於111年1月17日0時13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83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詳下方表格)

一、就被告潘宥瑋之部分本案起訴書就潘宥瑋之被訴事實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該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後之金流涉及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故起訴潘宥瑋就該等被害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嫌;

另一為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即認潘宥瑋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行為,有提領到部分被害人的受騙款項(註:起訴書未標明係哪些被害人,本院就此所匯整之金流如本判決附表四),故起訴潘宥瑋就該部分被害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嫌。

二、就被告高亦潔之部分本案起訴書就高亦潔之被訴事實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之部分,即認高亦潔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所示之提領行為,有提領到部分被害人的受騙款項(註:起訴書未標明係哪些被害人,本院就此所匯整之金流如本判決附表三),故起訴高亦潔就該部分被害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 附表一 起訴書附表一認與詐得款項之金流有關之被告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提款被告 本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匯整之金流;

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匯整之金流 1 王永文 編號1 陳坦佑、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2 潘廷嘉 編號2-1 陳坦佑、潘宥瑋 高亦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 編號2-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李振凱 編號3 陳坦佑、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4 江得榮 編號4 陳坦佑、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5 張博安 編號5 陳坦佑、潘宥瑋 高亦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潘宥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1-3(高亦潔部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1(潘宥瑋部分) 6 朱紘均 編號6 陳坦佑、潘宥瑋 陳坦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潘宥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陳坦佑部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潘宥瑋部分) 7 蔡智翔 編號7 陳坦佑、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8 劉育辰 編號8 陳坦佑、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9 杜慈亮 編號9 陳坦佑、潘宥瑋 高亦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陳坦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潘宥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5、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高亦潔部分)、5(陳坦佑部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5、6(潘宥瑋部分) 10 夏于耀 編號10 陳坦佑、潘宥瑋 陳坦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潘宥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1(陳坦佑部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2(潘宥瑋部分) 11 呂詠哲 編號11 陳坦佑、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2 王柏浩 編號12 陳坦佑、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13 朱浩佐 編號13 潘宥瑋 高亦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1 14 林泓佑 編號14 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5 徐廉宸 編號15-1 潘宥瑋 高亦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2 編號15-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16 陳鴻量 編號16 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7 張易平 編號1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 18 陳亮宇 編號18 陳坦佑 高亦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高亦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王永文等18人、被告潘宥瑋、陳坦佑、田嘉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高亦潔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潘宥瑋、高亦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潘宥瑋、高亦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潘宥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部分,業據潘宥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03頁),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1、17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潘宥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茄蛋炒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7至33頁)、潘宥瑋與「啾咪喔」、LINE暱稱「蔡桃貴」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7至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潘宥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高亦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部分,業據高亦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03頁),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15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89至91、129至1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高亦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上開高亦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高亦潔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高亦潔、陳坦佑及向其等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可見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杜慈亮、陳亮宇、朱浩佐、徐廉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陳恩之中信帳戶或張裕昌之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輾轉匯入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復指示高亦潔將款項領出,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高亦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潘宥瑋、高亦潔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其2人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潘宥瑋、高亦潔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潘宥瑋、高亦潔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潘宥瑋、高亦潔,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潘宥瑋、高亦潔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潘宥瑋、高亦潔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潘宥瑋部分:⒈核潘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至潘宥瑋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0、352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潘宥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敘明。

⒉潘宥瑋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1、1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林泓佑部分,雖僅提及林泓佑遭詐欺而匯款後之金流曾匯入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而未在起訴書附表三提及潘宥瑋於111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15時20分許,曾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4,000元、33萬4,000元時,提領到林泓佑的受騙款項;

但潘宥瑋之提款行為與業經起訴之提供帳戶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意旨本即有起訴潘宥瑋就林泓佑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嫌,故無礙於潘宥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潘宥瑋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5次提款行為、㈤所示之2次提款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杜慈亮、林泓佑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潘宥瑋與「啾咪喔」、「蔡桃貴」及向其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1、17所示各次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潘宥瑋如上開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潘宥瑋所犯洗錢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潘宥瑋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高亦潔部分:⒈查高亦潔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高亦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高亦潔就首次參與詐騙杜慈亮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高亦潔所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⒊高亦潔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徐廉宸部分,雖僅提及事實欄四、㈣⒈之提款行為,而未提及事實欄四、㈣⒉、⒊之提款、轉帳行為,但高亦潔此3次提款或轉帳行為均涉及徐廉宸遭詐欺之款項;

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徐廉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事實欄四、㈣⒉、⒊之行為亦為起訴之事實欄四、㈣⒈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高亦潔與陳坦佑及向其等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各次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高亦潔如上開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高亦潔所犯洗錢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高亦潔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宥瑋、高亦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潘宥瑋、高亦潔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並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高亦潔有意願與詐欺款項曾匯入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或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之被害人(即杜慈亮、呂詠哲、陳亮宇、朱浩佐、徐廉宸、陳鴻量)調解,並與呂詠哲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8,0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157、183、187至188、263頁);

兼衡潘宥瑋、高亦潔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24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潘宥瑋就事實欄三所示之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其另有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5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高亦潔之部分,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尚有其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之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故日後亦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以,依照前開說明,俟潘宥瑋、高亦潔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潘宥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而領款的期間約為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總獲利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0頁);

佐以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此帳戶僅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存、提款及轉帳之交易紀錄,且僅於111年1月11、12、13、15、16、17、18、19、20、27、28日(合計11日)有提款或轉帳行為等情(見金訴卷一第247至251頁);

復考量潘宥瑋非依各次提領金額之比例作為報酬,爰以總獲利金額(5,000元)平均分配予潘宥瑋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日數(11日),即以1日報酬455元計算潘宥瑋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元÷11日=455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事實欄三、㈠、㈡、㈢、㈣⒈至⒋之提款日均為111年1月11日;

事實欄三、㈣⒌之提款日為111年1月12日;

事實欄三、㈤之提款日為111年1月13日,則潘宥瑋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65元(計算式:455元×3日=1,36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高亦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而領款的期間約為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總獲利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9頁);

佐以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此帳戶僅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存、提款及轉帳之交易紀錄,且僅於111年1月6、10、11、12、13、17日(合計6日)有提款或轉帳行為等情(見金訴卷一第313至314頁);

復考量高亦潔非依各次提領金額之比例作為報酬,爰以總獲利金額(1萬元)平均分配予高亦潔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日數(6日),即以1日報酬1,667元計算高亦潔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元÷6日=1,667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事實欄四、㈠之提款日為111年1月11日;

事實欄四、㈡之提款日為111年1月12日;

事實欄四、㈢、㈣⒈至⒉之提款日均為111年1月13日;

事實欄四、㈣⒊之提款日為111年1月16日,則高亦潔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668元(計算式:1,667元×4日=6,668元),惟念高亦潔已對雖非起訴範圍但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呂詠哲給付8,000元,業如前述,如仍就6,668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宥瑋之部分⒈潘宥瑋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提供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7、8、9、10、12、14、15、16、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潘廷嘉、王永文、李振凱、江得榮、王柏浩、蔡智翔、呂詠哲、朱浩佐、徐廉宸、陳鴻量、劉育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7、8、9、10、12、14、15、16、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或陳恩之中信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入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⒉潘宥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啾咪喔」之指示,分別為下列提款行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⑴於111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自潘宥瑋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

⑵於111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自潘宥瑋永豐帳戶提領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

⑶於111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自潘宥瑋永豐帳戶提領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本判決附表四編號9)。

⒊因而認潘宥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亦潔之部分高亦潔與陳坦佑、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提款行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⒈於111年1月6日19時34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提領7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⒉於111年1月6日20時1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提領2萬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⒊於111年1月8日22時6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提領1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⒋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⒌因而認高亦潔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被告田嘉榮之部分被告田嘉榮與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提供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陳坦佑提供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高亦潔提供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入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後,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為上開參、一、㈡⒈至⒊所示之提領行為,及於本判決附表三、本判決附表四「提領行為」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田嘉榮。

因而認田嘉榮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潘宥瑋、高亦潔、田嘉榮涉犯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潘宥瑋、高亦潔、田嘉榮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坦佑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資料擷圖、匯款單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潘宥瑋坦承全部犯行,高亦潔、田嘉榮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

高亦潔辯稱:參、一、㈡⒋的提領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以參、一、㈡⒋提領行為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模糊不清,無從以之認定係高亦潔,且觀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此提領行為後,該2帳戶尚有數次時間點密接之轉帳、提領行為,堪認參、一、㈡⒋之提領行為人為陳坦佑,而非高亦潔等語為高亦潔辯護。

田嘉榮辯稱:我根本沒有向潘宥瑋、高亦潔收取款項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或陳恩之中信帳戶,及該等款項嗣後之流向如本判決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9、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行為,反查其金流來源如本判決附表三、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等情,為潘宥瑋、高亦潔、田嘉榮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二第30至33、136至137、203頁),並有本判決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另潘宥瑋、高亦潔亦自承有提供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見金訴卷二第27、3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若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

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

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

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

是本院就公訴意旨起訴之金流情形,以先進先出之原則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㈢就參、一、㈠⒈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金流曾輾轉匯入潘宥瑋之永豐帳戶,然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7、8、9、10、12、14、15、16、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金流可知,未見有匯入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之情;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潘宥瑋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或進行該等金流之轉帳或提款,自難認潘宥瑋應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此部分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㈣就參、一、㈠⒉之部分:潘宥瑋固坦承為此部分之提領行為,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潘宥瑋係提領到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反查其金流來源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未能查得潘宥瑋確有提領到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肯認潘宥瑋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故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相繩。

㈤就參、一、㈡⒈至⒊之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載明高亦潔係提領到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但觀此部分之提領行為日為111年1月6日、8日,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期均於111年1月10日以後,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日既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所提領之款項當無可能係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自無從令高亦潔對此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責。

㈥就參、一、㈡⒋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此次提領人為高亦潔,然觀卷附之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因畫面模糊不清,無從肯認係高亦潔。

復觀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於此次即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之提領行為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20時12分許、20時20分許,均各有轉帳1萬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之交易紀錄,且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有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衡以常情,能於如此緊密之時間內對不同帳戶進行轉帳、提款之舉,應係由同一人所為;

再佐以陳坦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帳戶的轉帳行為都是我自己轉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04至205頁),實難認參、一、㈡⒋之提領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高亦潔。

㈦就參、一、㈢之部分:查潘宥瑋(見偵二卷第339頁、金訴卷二第30頁)、高亦潔(見偵二卷第340至341頁、金訴卷二第27頁)、陳坦佑(見偵二卷第340頁、金訴卷二第26頁)固均證稱係田嘉榮找其等為本案犯行,且其等領款後之款項均交予田嘉榮等語。

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遍查卷內事證,除上開共犯之自白外,僅於潘宥瑋之手機中發現「啾咪喔」之大頭貼照片為田嘉榮(見他卷第35頁),田嘉榮對此則辯稱:照片中之人是我沒錯,但使用該暱稱之人不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

審酌潘宥瑋與「啾咪喔」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啾咪喔」之真實身分(見他卷第37至47頁),且尚難僅憑大頭貼照片即肯認使用者為大頭貼照片所示之人,故難認「啾咪喔」即為田嘉榮,至潘宥瑋雖證稱使用「啾咪喔」之人為田嘉榮等語(見偵二卷第339頁),然此仍為共犯單方之陳述本身,在田嘉榮否認曾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啾咪喔」之大頭貼照片尚難作為潘宥瑋、高亦潔、陳坦佑之補強證據。

㈧另補充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張易平部分,因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中並未記載其金流,經本院查詢張易平匯款後之金流,未見有涉及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之情;

且反查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行為金流,亦未發現與張易平之匯款金流有何關聯,故張易平受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之部分,與潘宥瑋、高亦潔、田嘉榮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潘宥瑋、高亦潔、田嘉榮有上開參、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意旨,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據以為潘宥瑋、高亦潔、田嘉榮不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為潘宥瑋、高亦潔、田嘉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起,轉帳至潘宥瑋、陳坦佑或高亦潔為提領或轉帳前之流向 提領/轉帳之人、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對應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1 潘廷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交易明細單、交易簡訊(見偵一卷第333、337頁)、潘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39至355頁)、潘廷嘉提供之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357至35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 一 2 二 4 2 張 博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5時4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博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博安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1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1,809元】 ②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5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張博安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張博安此筆款項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6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
要轉出8萬8,109元,方將張博安第一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又轉出達11萬1,810元至16萬1,809元,才有將張博安第二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至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一 5 二 4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11分許、20時12分許、20時2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有6萬18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起訴 書 未 記 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有2萬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三 2 3 夏于耀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夏于耀佯稱:至CURRENCY交易所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夏于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
轉出金額於16萬1,810元至21萬8元間,屬夏于耀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有2萬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夏于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至53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61頁)、夏于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至276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一 10 三 2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二 5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8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起訴 書 未 記 載 4 張博安 ( 提 告 , 同 編 號 2 ) 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8,329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4萬11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第一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8元,第二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
以上資金轉出7萬125元才有將張博安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一 5 起訴 書 未 記 載 5 朱紘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Instagram向朱紘均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帶操群組,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紘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9,60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
轉出金額於7萬111元至15萬22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朱紘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28至42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6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一 6 起訴 書 未 記 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31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起訴 書 未 記 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原有0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3萬元。
三 1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8萬元。
【其中22元屬張博安匯入款項】 起訴 書 未 記 載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0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015元、12萬8,017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1,000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上開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5萬9,993元;
轉出金額於5萬9,994元至10萬541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內含他人1,00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二 5 6 王永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王永文佯稱:需先至超商繳費始能見面云云,致王永文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3,270元】 ②111年1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3,27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2,018元、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995元;
要轉出8萬4265元才有將王永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9至301頁)、王永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02至30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一 1 起訴 書 未 記 載 7 李振凱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Instagram向李振凱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振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37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8萬3,013元;
要轉出13萬4,250元才有將李振凱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振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74頁)、李振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73至37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一 3 起訴 書 未 記 載 8 江得榮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Instagram向江得榮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及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得榮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1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9,45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66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10萬1,024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385頁)、江得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86至39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一 4 起訴 書 未 記 載 9 王柏浩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Instagram向王柏浩佯稱:加入群組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柏浩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9萬5,66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6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14時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10萬3,016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10元;
轉出11萬1,670元才有將王柏浩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柏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114頁)、王柏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16至117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一 12 起訴 書 未 記 載 10 蔡智翔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蔡智翔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2秒許,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7萬5,037元】 ②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42秒許,匯款3萬7,864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2,901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1,014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後,龐皓軒之中信帳戶有35萬1,340元】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16時3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10萬元。
蔡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1至44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04頁至105)、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63頁) 一 7 起訴 書 未 記 載 ( 且 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原有1,028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元至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文豪之左列台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1萬元。
起訴 書 未 記 載 11 杜慈亮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Instagram向杜慈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杜慈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721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15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15萬2,005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34元;
轉出11萬7,755元才有將杜慈亮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3分許、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原有0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28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杜慈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3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至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至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一 9 三 3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57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三 3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3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三 4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1萬元。
三 5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轉帳9,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內有6萬1,068元】 高亦潔於111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1,000元。
二 6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二 8 潘宥瑋於111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三 6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 書 未 記 載 12 呂詠哲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Instagram向呂詠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帶領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呂詠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3,27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59分許、16時5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2,005元、28萬5,01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1萬6,046元;
轉出金額於18萬7,317元至26萬9,316元間,屬呂詠哲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詠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7至71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57頁) 一 11 起訴 書 未 記 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16時58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7,000元、8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
【匯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27元;
要轉出69,253元才有將屬呂詠哲匯入款項全數轉出(已扣手續費15元)】 高亦潔於111年1月11日17時2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起訴 書 未 記 載 13 陳亮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21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陳亮宇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電子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張裕昌之中信帳戶內有17萬5,782元】 張裕昌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17時3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7萬4,012元、10萬4,013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514元;
轉出金額於15萬6,297元至17萬6,296元間,屬陳亮宇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7時6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單(見偵三卷第122頁)、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5至120頁)、張裕昌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4頁) 一 18 起訴 書 未 記 載 高亦潔於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萬元。
二 7 14 朱浩佐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林泓佑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浩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存款2萬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存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5萬81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12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9,014元、16萬4,012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47元;
轉出5萬128元才有將朱浩佐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4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內有68元】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萬3,000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57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一 13 二 9 15 徐廉宸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Instagram向徐廉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12萬7,081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6萬4,012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4萬9,061元;
轉出金額於5萬129元至12萬7,128元間,屬徐廉宸匯入款項】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4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內有68元】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萬3,000元。
徐廉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9至221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57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一 15 二 9 高亦潔於111年1月17日0時13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83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 書 未 記 載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起訴 書 未 記 載 16 陳鴻量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Instagram向陳鴻量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鴻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9萬8,052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6萬4,012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4萬9,061元;
轉出金額於12萬7,129元至14萬7,128元間,屬陳鴻量匯入款項】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陳鴻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65至368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57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一 16 起訴 書 未 記 載 17 林泓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林泓佑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泓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3時21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12萬5,066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14時2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4,013元、5萬3,014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存入前,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原有999元;
轉出12萬6,065元才有將林泓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潘宥瑋於111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4,000元。
林泓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1至194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207至211頁)、陳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4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頁) 一 14 起訴 書 未 記 載 潘宥瑋於111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3萬4,000元。
起訴 書 未 記 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起之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潘廷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67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4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原有234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萬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國泰帳戶原有2,027元】 洪健嘉之左列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0萬元。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65頁)、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203頁) 2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9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元。
2 劉育辰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劉育辰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育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有5萬9,60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4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萬15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龐皓軒之中信銀帳戶原有311元】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
劉育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至8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104頁) 8 3 徐廉宸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Instagram向徐廉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11萬9,349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有12萬1,012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各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6元、11萬1,016元至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冠霖之合庫帳戶原有305元;
轉出12萬1,317元才有將徐廉宸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冠霖之左列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9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19時52分許、19時53分許,各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徐廉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9至221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9至360頁)、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192頁) 15 4 張易平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易平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易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有4萬6,774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7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7,013元至陳柏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柏龍之第一帳戶內原有12萬865元;
要轉出16萬7,639元才有將張易平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柏龍之左列第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7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元至陳柏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柏龍之中信帳戶內原有25萬7,571元;
要轉出42萬5,210元才有將張易平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前先支出40萬200元)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6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00元至謝柏賢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柏賢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1日2時4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支付證券款3萬6,476元。
張易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60至263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7頁)、陳柏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154、156頁)、陳柏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222至225)、謝柏賢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340頁)、陳欣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金訴卷一第362頁)、電話記錄查詢表(見金訴卷一第473、483頁)、陳欣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353頁)、陳欣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493頁)、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395頁)、玉山銀行112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字第1120162897號函(見金訴卷一第50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21220086號函(見金訴卷一第517頁) 17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5時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0元至陳欣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迄至111年3月31日均無後續無交易紀錄,但該帳戶尚非警示帳戶。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8日20時42分、20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4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儲值3,000元、300元、3,000元至一卡通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
左列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並非由任一iPASS MONEY會員實際受款。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0日1時3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0元至陳柏龍之左列第一帳戶。
【匯入後,陳柏龍之第一帳戶內有1,162元】 陳柏龍之左列第一帳戶於111年3月8日2時3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儲值3,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一卡通帳戶為陳柏龍之iPASS MONEY帳戶,左列3,000元儲值後,即經提領功能,領至陳柏龍之中信帳戶。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4日18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000元。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6時1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00元至陳欣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陳欣媛之中信帳戶內有4,473元】 陳欣媛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2月7日15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00元至陳欣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陳欣媛之第一帳戶內有1萬4,175元】 陳欣媛之左列第一帳戶於111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5,00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8日13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763元還款予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31日18時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000元。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31日18時1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6,279元至和潤企業向中信銀行申請金流服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4,907元與張易平有關) 5 張易平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易平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易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9時許,匯款5萬7,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有14萬690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3萬9,012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原有311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10分許、20時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元、100元至洪健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洪健嘉之臺銀帳戶有10萬70元】 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2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張易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60至263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8至359頁)、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65頁)、洪健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182頁)、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192頁) 17 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元至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有1,200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7時1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元至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
【匯入前,洪健嘉之臺銀帳戶有100元】 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2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5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2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萬8,005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20時2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5元。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6元(其中1,663元為張易平之款項)至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冠霖之合庫帳戶原有305元】 陳冠霖之左列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萬元。
附表三:自起訴書附表二之提領行為反查與何被害人之匯款有關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所載之提領行為 上一層資金來源 上二層資金來源 上三層資金來源 上四層資金來源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4 高亦潔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 潘廷嘉於111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3萬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6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①】 張博安於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1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5萬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②】 張博安於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5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8,191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2 5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夏于耀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9,963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5至27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68頁)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0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015元、12萬8,017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朱紘均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9,548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3 6 高亦潔於111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1,000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轉帳9,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於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8,932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1、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92頁) 4 7 高亦潔於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萬元。
張裕昌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17時3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7萬4,012元、10萬4,013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陳亮宇陷於111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其中6,266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84頁)、張裕昌之中信帳戶(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 5 8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轉帳9,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於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68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1、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92頁) 6 9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萬3,000元。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4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12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9,014元、16萬4,012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朱浩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存款2萬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其中19,970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餘30元為手續費用) 陳恩之中信帳戶(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見金訴卷一第57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9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①】 徐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其中12,834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附表四:自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行為反查與何被害人之匯款有關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起訴書所載之提領行為 上一層資金來源 上二層資金來源 上三層資金來源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3萬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朱紘均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萬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1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見偵一卷第290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68頁) 2 2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②】 張博安於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5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11,764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6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夏于耀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8,236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3 3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28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陷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7,645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1、33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57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4 4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3分,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3分許、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陷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2萬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3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 5 5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1萬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陷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1萬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3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 6 6 潘宥瑋於111年1月12日16時25分,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10萬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陷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1,000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3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 7 7 潘宥瑋於111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自潘宥瑋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
張裕昌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2日15時3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4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湯維霖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其中2,950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3日,惟湯維霖元大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2日間,均無款項匯入。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3頁)、張裕昌之中信帳戶(見偵三卷第144頁)、湯維霖之元大帳戶(見金訴卷一第469頁)、陳亮瑜之連線帳戶(見金訴卷一第329頁)、陳亮瑜之玉山銀行帳戶(見金訴卷一第497頁) 陳亮瑜連線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其中1萬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亮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陳亮瑜連線銀行帳戶。
湯維霖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其中7,050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3日,惟湯維霖元大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2日間,均無款項匯入。
8 8 潘宥瑋於111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自潘宥瑋永豐帳戶提領1萬元。
梁嘉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4,012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9時15分許,轉帳1萬4,099元至梁嘉純中信帳戶。
(其中7,028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8至39頁)、梁嘉純之中信帳戶(見金訴卷一第451至452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9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梁嘉純中信帳戶。
(其中2,972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9 9 潘宥瑋於111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自潘宥瑋永豐帳戶提領3,000元。
梁嘉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4,012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9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梁嘉純中信帳戶。
(其中3,000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8至39頁)、梁嘉純之中信帳戶(見金訴卷一第451至452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 1 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張博安)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夏于耀)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朱紘均)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杜慈亮)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潘宥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林泓佑)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高亦潔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杜慈亮)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亦潔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陳亮宇)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高亦潔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朱浩佐)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高亦潔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徐廉宸)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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