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英豪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 二、案經廖翊翔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英豪坦承,核與證人林秀瑜、附表所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二)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與本院前揭論處之法條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科刑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 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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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7至23271號、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英豪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因故知悉杜鈺明擬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後之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向林秀榆表示可出售金融帳戶以取得報酬之方式,媒介林秀榆與杜鈺明接洽,林秀榆嗣則於110年5至6月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付杜鈺明,並於高雄市八德路某處向杜鈺明收取報酬(林秀榆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許英豪則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元。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翔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英豪坦承,核與證人林秀瑜、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林秀瑜申設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㈡⒈廖翊翔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⒉顏思琳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⒊王志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⒋劉勝豪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⒌姜和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上揭行為,而與蔡宇軒、杜鈺明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我承認我是幫助犯,但我不是共同正犯,我不知道什麼詐騙集團等語(綜見:金訴卷第243至244頁、第247頁)。
此衡諸遍查檢察官起訴所舉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除與林秀瑜、杜鈺明接洽,媒介林秀瑜提供上開甲帳戶外,尚有與蔡宇軒或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接洽,或被告知悉其媒介林秀榆交付上開甲帳戶,是為供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從而本於該等認知,積極基於參與犯罪分工之心態,為上開媒介行為,以利該等犯罪之遂行,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媒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旨應有誤會(如前述)。
(二)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與本院前揭論處之法條不同,惟核於基本社會事實上尚屬同一,另被告對於本院上開論處之罪,亦當庭坦承(見:金訴卷第247頁),應堪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查被吿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247頁),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審理中表示認罪,就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實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廖翊翔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完足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11頁)、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媒介林秀榆交付上揭甲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3,600元,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因履行前揭與被害人廖翊翔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給付1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已逾上開報酬之數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蔡宇軒(綽號「賓士」)為首,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漠然、容認之不確定故意,任為上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漠然、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更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果爾則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有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員;
此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認之,是應認公訴上指情節不能證明,本件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惟此揭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丙、本案同案被告蕭軒瀚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其涉案部分應俟其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博弈投資廣告,誘騙廖翊翔參加,致廖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28分 1萬8,000元 甲 2 顏思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顏思琳互動,誘騙顏思琳參加香港地區公司投資,致顏思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35分 140萬元 甲 3 王志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寧互動,向王志寧佯稱可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0時8分 20萬元 甲 4 劉勝豪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劉勝豪互動,誘騙劉勝豪投資虛擬貨幣,致劉勝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4時9分 40萬元 甲 5 姜和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應予更正)與姜和偉互動,誘騙姜和偉投資,致姜和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①110年8月5日10時17分 ①1萬6,000元 甲 ②110年8月5日10時50分 ②14萬4,000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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