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泳豐與薛芷芸前為夫妻,王泳豐、薛芷芸與蔡依庭基於參
- 二、余哲毅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所犯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
- 三、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及蔡依庭論罪之說明:
- (三)被告余哲毅論罪之說明: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四、量刑審酌:
- 五、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二)經查,被告王泳豐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有獲利1萬元,這
-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之其餘款項,因卷內尚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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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豐
蔡依庭
薛芷芸
余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0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5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豐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芷芸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依庭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哲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泳豐與薛芷芸前為夫妻,王泳豐、薛芷芸與蔡依庭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等人加入該組織後,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泳豐、薛芷芸擔任俗稱「控車」之角色,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蔡依庭則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之用外,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嗣王泳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蔡依庭上述銀行帳戶。
再由蔡依庭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交予王泳豐、薛芷芸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余哲毅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余哲毅前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及余哲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薛芷芸、蔡依庭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部分,從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於修正後增加須歷次審理均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薛芷芸、蔡依庭。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薛芷芸、蔡依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及蔡依庭論罪之說明: 1、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之關係: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因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於本案係最先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王永吉施用詐術,是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王泳豐於本案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泳豐另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8日起訴,於112年8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雄檢信生111偵15287字第1129041298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可憑。
又據被告王泳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這件與彰化、屏東地院是涉犯同一個組織等語(院二卷第48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王泳豐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在被告王泳豐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準此,核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為,及被告王泳豐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被告王泳豐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渠等3人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9、13所載事實,被害人等雖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受騙而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然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及蔡依庭於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分別擔任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縱未全程參與,然其等所為既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本案犯罪之一環,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洪莎媜等15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余哲毅論罪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余哲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余哲毅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余哲毅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2、被告余哲毅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
是被告余哲毅提供之銀行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余哲毅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而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及蔡依庭部分: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及蔡依庭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薛芷芸及蔡依庭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及蔡依庭所為上述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2、被告余哲毅部分:被告余哲毅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余哲毅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余哲毅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1、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審酌被告王泳豐、薛芷芸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王泳豐、薛芷芸擔任控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王泳豐、薛芷芸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惟考量被告王泳豐、薛芷芸擔任控車之工作,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渠等就本案件犯行所得利益合計為1萬元,業據被告王泳豐、薛芷芸供述在卷(警一卷第84頁),及被告王泳豐、薛芷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然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迄今尚未賠償該等被害人,暨考量被告王泳豐、薛芷芸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王泳豐、薛芷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酌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蔡依庭:審酌被告蔡依庭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外,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該等被害人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蔡依庭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參以被告蔡依庭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余哲毅:審酌被告余哲毅為獲取不法利益,竟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余哲毅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余哲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與系爭帳戶有關之被害人為10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再考量被告余哲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審判期日到庭之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63頁),然迄112年12月15日均未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張麗娟為任何賠償,且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尚未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余哲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余哲毅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泳豐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有獲利1萬元,這筆錢是我拿的,薛芷芸沒有拿到等語,核與被告薛芷芸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泳豐共獲利1萬元,該筆款項是由上手交付現金1萬元予王泳豐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王泳豐有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蔡依庭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余哲毅則因出售上開帳戶獲得1萬5000元,亦業經被告蔡依庭、余哲毅供述甚詳,此亦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王泳豐、蔡依庭及余哲毅均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已如上述,是被告王泳豐、蔡依庭及余哲毅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之其餘款項,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蔡依庭就該等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哲毅就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一
銀行名稱 帳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依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台幣) 主文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洪莎媜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2日11時32分許,發送求職簡訊予洪莎媜,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後,向洪莎媜佯稱:其只需按指示完成加入比特幣網站會員並操作匯款之任務,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洪莎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依庭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時46分11秒 1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洪莎媜之證述(警一卷第226-228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共4份( 警一卷第234-236頁) 4.求職詐騙簡訊、洪莎 媜與詐騙集團成員( 暱稱「汎亞人力-沈媛 、美家人力導師-張揚 」)間LINE對話紀錄 、比特幣網頁截圖各1 份(警一卷第230- 234、236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 項通報單1份(警一卷 第229頁) 110年10月26日 11時16分42秒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3時15分35秒 15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6時2分36秒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5萬元 2 劉仁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4日某時許,發送應聘點讚專員簡訊予劉仁芳,並指示劉仁芳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有更高報酬之工作機會,只需投資滿10萬元就有30%的報酬云云,致劉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時50分24秒 (起訴書誤載為16時54分) 1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劉仁芳之證述(警二卷第330-333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劉仁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 56903號存摺影本1份 (警二卷第336頁) 4.(劉仁芳寄予員警) 電子郵件1份(警二卷 第35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340 、357-358頁) 3 曾國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7月28日某時許起,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陳思凡」)、通訊軟體 LINE(暱稱「思凡」) 與曾國維聯繫,向其佯稱:投資USDT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 0時8分54秒 46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曾國維之證述 (警一卷第178-181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一卷第183頁) 4.手機APP「Archax」截 圖、曾國維與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思 凡」)間LINE對話紀 錄1份(警一卷第182- 1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86-187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0-191頁) 4 吳惠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嗣吳惠玲於110年10月4日10時許,點擊該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尋股論金交流社團」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其繳交入會費,另向其佯稱:可指導吳惠玲加入鑫盛WIN+投資軟體,獲取投入金額10倍之獲利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0時58分10秒 1588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吳惠玲之證述 (警二卷第276-280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二卷第286頁) 4.吳惠玲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警二卷第282-290 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二卷第29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95-296頁) 5 吳榆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1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le Lee、阿仲」 )與吳榆婕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吳榆婕加入鑫盛WIN+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榆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1時10分19秒 8888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吳榆婕之證述 (警二卷第237-242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吳榆婕提供)土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手寫匯款資料1紙(警二卷第243、247頁) 4.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273頁) 5.吳榆婕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ngle Iee 、阿仲」)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70-272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二卷第248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51、 258頁) 6 紀呈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MT交易平台總客服、Eason吳、BMT【經辦部】」)與紀呈融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紀呈融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呈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1時24分44秒 2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紀呈融之證述 (警二卷第402-406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二卷第417頁) 4.紀呈融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BMT交易平 台總客服、Eason吳」 )間LINE對話紀錄1 份(警二卷第417-419 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407-409頁) 7 李彥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6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鑫盛-王偉霆」)與李彥明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李彥明加入鑫盛WIN+投資軟體,儲值越多賺越多云云,致李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2時13分47秒 1萬2888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李彥明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94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195頁) 4.李彥明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思蕊、鑫 盛-王偉霆」)間LINE 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 卷第196-19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一卷第199-20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201-202頁) 8 葉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yu-sian」)、LINE(暱稱「林玗玗」)與葉群聯繫,向其佯稱:其背負前男友積欠地下錢莊30萬元之債務,急需向葉群借錢還債云云,致葉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5時26分22秒 13萬400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葉群之證述(警二卷第360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二卷第367頁) 4.葉群與詐騙集團成員 (暱稱「林玗玗」) 間IG、LINE對話紀錄 、借款契約各1份(警 二卷第368-39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36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2份(警二卷第362-364頁) 9 程仲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5日13時17分許,佯裝程仲敏同學「黃偕諭」發送簡訊予程仲敏程仲敏,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汎亞人力任務福利群27」)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仲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0時35分2秒 1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程仲敏之證述(警一卷第160-162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共3份 (警一卷第167頁) 4.招募工作廣告詐騙簡訊、程仲敏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月、才庫人力-導師 林天祥、1W補單聯合數據」)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64-166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一卷第168頁) 6.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2份(警一卷第169-172頁) 110年10月27日 11時48分18秒 1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4時34分47秒 5萬元 10 朱靜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2日13時許,發送應聘點讚專員簡訊予朱靜芬,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有更高報酬之工作機會,只需依指示儲值並操作「財匯通」網站,成功即可獲取酬勞云云,致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1時24分10秒 1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朱靜芬之證述(警二卷第309-312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二卷第318頁) 4.招募廣告詐騙簡訊、 朱靜芬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才庫人力- 導師 林天祥」)間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二卷第319-32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31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314-316頁) 11 張仟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3日17時15分許,發送求職簡訊予張仟惠,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張仟惠只需按指示完成儲值並操作網路平台,即可獲得紅利獎金云云,致張仟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9時41分53秒 1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張仟惠之證述(警一卷第146-149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一卷第156頁) 4.招募工作廣告詐騙簡訊、張仟惠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汎亞人力-鈴鈴、汎亞導師-李博」)間LINE對話紀錄、汎亞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文件各1份(警一卷第152- 15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一卷第150-15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58-159頁) 12 黃惟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日某時許起,以某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安琪」)、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不詳)與黃惟澤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下載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惟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 23時8分25秒 3000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黃惟澤之證述(警二卷第392-393頁) 2.(蔡依庭)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號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帳戶申辦資料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 30日)各1份(警一卷 第31-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396-397頁) 13 王永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6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晴、」)與王永吉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VIPOTOR網站投資,能提供較好的獲利云云,致王永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依庭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7時16分41秒 5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王永吉之證述(警二卷第322頁) 2.(蔡依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號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30日、110年8月1日-12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8月1日-12月31日)各1份(警一卷第14-30頁、警五卷第41-53頁) 3.網銀匯款紀錄共2份( 警二卷第327頁) 4.王永吉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VIPOTOR客服-范銘晨」)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32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32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324、 326頁) 110年10月26日 17時18分7秒 1萬元 14 劉芬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散戶菁英軍團(群組)、VIPTOR-孫可為」)與劉芬芳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美國量化交易的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芬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時54分10秒 (起訴書誤載為14時9分) 9萬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劉芬芳之證述(警五卷第23-25頁) 2.(蔡依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號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9月1日-11月30日、110年8月1日-12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8月1日-12月31日)各1份(警一卷第14-30頁、警五卷第41-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1份(警五卷第38 頁) 4.劉芬芳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vivian、 散戶菁英軍團」)間 LINE對話紀錄1份(警 五卷第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五卷第27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五卷第29-31頁) 15 婁芷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9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掀起股浪分享交流專區(群組)、張敏敏」 )與婁芷榳聯繫,向其佯稱:可支付入會費,即有人代為操作飆股獲利云云,致婁芷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依庭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8時8分3秒 2萬3000元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蔡依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告訴人婁芷榳之證述(警一卷第210-212頁) 2.(蔡依庭)土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月30日)各1份(警一卷第45-54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一卷第217頁) 4.婁芷榳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一卷第218-225頁 )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13-214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15-216頁)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李彥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6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鑫盛-王偉霆」)與李彥明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告訴人加入鑫盛WIN+投資軟體,儲值越多賺越多云云,致李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7時55分35秒 1元 1.告訴人李彥明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94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李彥明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思蕊、鑫盛-王偉霆」)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96-19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9-200頁) 5.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份(警一卷第 20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一卷第209頁) 2 張麗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中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ccountmanager-Mia、協理-依霖」)與張麗娟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MT4國際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1時49分20秒 5萬元 1.告訴人張麗娟之證述(警三卷第127-131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共4份( 警三卷第135-138頁) 4.張麗娟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Accountma nager-Mia、協理-依 霖」)間LINE對話紀 錄、入金成功電子郵 件、投資網頁截圖、 詐騙群組內成員照片 等各1份(警三卷第 133-134、157-194頁 ) 5.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 覆單1份(警三卷第 30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305- 307、411-413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三卷第407-409頁) 110年11月29日 11時53分12秒 5萬元 110年11月29日 11時54分17秒 5萬元 110年11月29日 12時9分33秒 5萬元 3 莊秀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9月12日某時許,發送投資簡訊予莊秀梅,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註冊「MetaTrader4」投資軟體帳號,投資美元、比特幣買賣獲利云云,致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3時43分49秒 43萬元 1.證人莊秀梅之證述(警三卷第45-53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1份(警三卷第66 頁) 4.莊秀梅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Accountma nager-Mia、協理-依 霖、培峰」)間LINE 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 第55-64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229-231、251-253頁 ) 6.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 覆單1份(警三卷第 233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249頁) 4 戴肇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5日17時26分許,發送投資推銷簡訊予戴肇輝,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暱稱「Accountmanager-Mia、協理-依霖」)後,向其佯稱:可加入「MT4」投資平台,跟隨他們的投資步驟保證獲利云云,致戴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3時14分1秒 2750元 1.告訴人戴肇輝之證述(警三卷第31-37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共3份 (警三卷第41-43頁) 4.投資廣告詐騙簡訊、 詐騙網站「FANCY」截 圖、戴肇輝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警三卷第39 -4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三卷第213-21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2份(警三卷第215-219、223-225頁) 7.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 覆單1份(警三卷第 221頁) 110年11月29日 15時17分26秒 (起訴書誤載為15時21分) 2750元 110年11月30日 13時8分46秒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 2萬2000元 5 林彤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嗣林彤芸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點擊該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峰極社」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指導告訴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彤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5時12分13秒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1.告訴人林彤芸之證述(警三卷第113-115、117-118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共2份( 警三卷第121頁) 4.林彤芸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Accountma nager-Mia」)間LINE 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 第119-121頁) 5.詐騙集團寄予林彤芸之投資書籍封面照片、寄件收據各1張(警三卷第125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287- 288、295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289頁) 8.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份(警三卷第 297頁) 110年11月30日 6時26分43秒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6 徐敏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發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徐敏漩,並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暱稱「Accountmanager-Mia」)後,向其佯稱:可指導加入「Fancy Group Lt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6時26分1秒 (起訴書誤載為16時25分) 5500元 1.告訴人徐敏漩之證述(警三卷第103-104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共2份( 警三卷第105-106頁) 4.徐敏漩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ccountmanager-Mia」)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08-11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112、2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77、283-284頁) 110年11月30日 15時22分23秒 4萬9500元 7 王珮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countmanager-Mia、協理-依霖、培峰」)與王珮綺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0時33分55秒 3萬元 1.告訴人王珮綺之證述(警三卷第9-10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三卷第12頁) 4.王珮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ccountmanager-Mia、協理-依霖、培峰」)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1-30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201-202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203、 207頁) 7.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份(警三卷第 205頁) 8 宮健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設立投資理財社群,嗣宮健人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許,點擊該投資社群,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峰極學院特訓16班」)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更好賺的國際外匯市場獲利云云,致宮健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2時22分7秒 4萬9500元 1.告訴人宮健人之證述(警三卷第71-77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三卷第99頁) 4.宮健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79-9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255、 267-269頁) 9 張雲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1月25日13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拓璞、吳經理、李思琳、拓璞VIP23同學會(群組)」)與告訴人張雲珍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Meta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3時21分46秒 1萬999元 1.告訴人張雲珍之證述(警四卷第33-41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警 四卷第53頁) 4.張雲珍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拓璞、吳經理、李思琳、拓璞VIP23同學會(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55-71頁) 5.張雲珍與拓璞投資顧 問公司簽立之委任契 約1份(警四卷第73- 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83、105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85-86頁) 8.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 覆單1份(警四卷第 171頁) 10 吳金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1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雯、客服專員」)與吳金章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MetaTrader4 」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金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哲毅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9時10分22秒 3萬元 1.告訴人吳金章之證述(併警卷第7-15頁) 2.(余哲毅)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10月1日-11月30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8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8月17日- 111年1月17日)各1份 ;
111年5月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6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21日)各1份;
111年2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05號函暨客戶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6日)各1份(警一卷第120-121之4頁、警三卷第195-200頁、警四卷第11-21頁、併警卷第19-37頁) 3.網銀匯款紀錄1份(併 警卷第49頁) 4.吳金章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曉雯、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53-9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卷第93-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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