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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樹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1號、112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1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馬樹英(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後,將該判決書送達被告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5」,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12年11月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前金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已於112年12月6日(星期三)屆滿。
被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所提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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