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1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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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2、10650、1931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436、3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Yu.Ca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雍博超(所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翌日(14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Zhen.Yu.Cai」使用,容任「Zhen.Yu.Ca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郁雯、王姿月、徐采瑩、王嬿琳、廖清松、李吉修、葉于菁、陳裕騏、蔡世譜、陳進傳、譚春華、張德輝、謝宗岳、岩俊廷、陳美旬、鄭欣如、裘仲言、吳宥蓁、林宗志、林蔚臣、魏金英、徐志德、楊雅如、詹瀅平、陳淑萍、周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藍詠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訴卷第112、250-25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國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Zhen.Yu.Cai」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Zhen.Yu.Ca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款,對方說要提款卡當擔保品才能借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Zhen.Yu.Cai」之指示,將雍博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Zhen.Yu.Cai」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39頁、警二卷第13-37頁、警三卷第361-370頁、併偵卷第17-2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3-185頁)、111年9月14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給駕駛自小客車BCW-8933之人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9158號函檢送本案帳戶申辦網銀紀錄、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金訴卷第127-14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集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入或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查被告與「Zhen.Yu.Cai」素不相識,僅為通訊軟體上認識之陌生人,難認被告對「Zhen.Yu.Cai」有何特別信賴之基礎存在;

況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金訴卷第269頁),且於偵詢中供稱:我知道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利用帳戶匯款等語,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帳戶交出去的時候是否知道要把帳戶主動權交出去?是否知道別人取得你的帳戶控制權就可以用你的帳戶洗錢,並且你會因此遭到追訴?等問題,回答:均知道等語(偵二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對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Zhen.Yu.Cai」時,應已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濫用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曾依「Zhen.Yu.Cai」之指示,將雍博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業經認定如前;

然單純向他人借款並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帳戶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會大幅提高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是被告於「Zhen.Yu.Cai」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一般借貸經驗,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其所稱之單純借款之結果。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雍博超,是對方跟我說要跟銀行說雍博超是我賣菜的廠商,才能借到錢,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講等語(金訴卷第268頁),可知被告明知自己不認識約定轉帳戶受款人,竟仍向行員虛偽表示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雍博超係賣菜廠商等語,使銀行行員因此於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申請人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之目的與用途正常」等欄位,此益徵被告雖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並交給其自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警三卷第8頁)而無信賴關係之「Zhen.Yu.Cai」後,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竟仍為達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圖目的,率爾將本案帳戶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交給「Zhen.Yu.Cai」,其主觀上顯具容任「Zhen.Yu.Cai」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9月19日左右我收到一則貸款廣告簡訊,内容大概為可以火速借款之類的,因為當時我有貸款需求,我就回撥該則簡訊的電話號碼,對方請我加他LINE暱稱「Zhen.Yu.Cai」好友,並叫我去申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完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上的全家,叫我把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他跟我說我把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他才能把我貸款的錢匯給我等語(警三卷第8頁),於偵詢中改稱: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等語(偵二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有一個小姐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剛好我也缺錢,我說我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我還跟那個小姐討論怎麼還錢,一個月還多少等語(金訴卷第106頁),被告對於如何得知借款訊息乙節,先稱係收到簡訊,後改稱係在網路看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有一個小姐主動打電話來邀約借款,前後供述亦不一,已有可疑;

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並無擔保之價值,被告辯稱係抵押提款卡作為借款擔保乙節,與一般民間借款亦有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提款卡可以抵押借款,對方也沒有跟我講可以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借款下來是要匯到我哪個帳戶等語(金訴卷第106-107、268頁),顯然被告對為何借款需交付提款卡乙節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況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借款而交付提款卡作為擔保品,被告自應對於可借得之金額為何、何時可取得借款、借款將如何交付、借款人為何人等重要事項詳加確認,其竟仍在絲毫不知上開借款重要資訊下逕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述,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高達27人,其等損失金額合計約180餘萬元之侵害法益程度;

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如附表編號4、8、9、14、17、19、20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陳淑萍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審金訴卷第10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蘇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林慧萱」,向蘇郁雯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郁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蘇郁雯於警詢、偵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12頁、第13-15頁) 2.蘇郁雯提供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及操作虛擬貨幣紀錄2紙(警一卷第53-55頁) 3.蘇郁雯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181頁) 2 王姿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雲華」、「助教-文靜」、「C0IND0ES客服經理-1756」,向王姿月佯稱:可在「Coindoe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姿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王姿月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9-42頁) 2.王姿月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網銀交易明細、匯款人頭帳戶、US+公司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73-96頁) 3 徐采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林慧萱」,向徐采瑩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采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徐采瑩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43-46頁) 2.徐采瑩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37頁) 4 王嬿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賢」、「銘德」,向王嬿琳佯稱:可在「coinabb」及「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嬿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1.王嬿琳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47-50頁) 2.王嬿琳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43-151頁) 5 廖清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雲華」、「文靜」、「孫武仲」,向廖清松佯稱:可在「COINDOE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清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廖清松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51-55頁、第157-158頁) 2.廖清松提供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67-175頁) 6 李吉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老師」、「Lin Lun」,向李吉修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吉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李吉修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57-59頁) 2.李吉修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網銀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87-195頁) 111年9月1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7 葉于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飛雲」、「劉佳穎〜助手」,向葉于菁佯稱:可在「Co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于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葉于菁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61-63頁) 2.葉于菁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3-207頁) 8 陳裕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payex客服專員」,向陳裕騏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陳裕騏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0-22頁) 2.陳裕騏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27頁) 9 蔡世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payex客服專員」,向蔡世譜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世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蔡世譜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7-38頁) 2.蔡世譜提供手寫匯款明細1紙(警三卷第41頁) 3.蔡世譜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51頁) 10 陳進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樹德」、「助理慧慧」,向陳進傳佯稱:可在「C0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 16時3分許 5萬元 1.陳進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57-58頁反面) 2.陳進傳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61-66頁) 11 譚春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樹德」、「林權德」,向譚春華佯稱:可在「C0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譚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譚春華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4-76頁反面) 2.譚春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82頁) 3.譚春華提供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83-84頁) 4.譚春華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騙APP操作頁面)(警三卷第85-92頁) 12 張德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賢」、「林志忠」、「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張德輝佯稱:可在Coin-abb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德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張德輝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96-98頁反面、第99-100頁) 2.張德輝提供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09/01-111/10/31)(警三卷第103-104頁) 3.張德輝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警三卷第105-107頁) 13 謝宗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樹德」、「小助手-慧慧」、「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向謝宗岳佯稱:可在「Co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1.謝宗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13-115頁) 2.謝宗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8-118頁反面) 3.謝宗岳提供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手機翻拍照片4張(警三卷第119-119頁反面) 4.謝宗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0-122頁) 111年9月18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14 岩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林慧萱」、「Coinpayex(客服專員)」,向岩俊廷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岩俊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岩俊廷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9-130頁反面) 2.岩俊廷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 (警三卷第133-143頁) 15 陳美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萱」、「COINPAYEX-客服專員」,向陳美旬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陳美旬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52-152頁反面) 2.陳美旬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警三卷第156頁) 3.陳美旬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56頁反面-160頁) 16 鄭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樹德」、「C0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小助手-慧慧」,向鄭欣如佯稱:可在「CO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欣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鄭欣如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68-170頁) 2.鄭欣如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73-176頁) 17 吳宥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武仲」、「慕雲華」、「C01ND0ES客服經理-1756」,向吳宥蓁佯稱:可在「COINDOE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1.吳宥蓁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83-183頁反面) 2.吳宥蓁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募集條例文件、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6-229頁) 18 林宗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萱」、「COINPAYEX(客服專員)」、「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向林宗志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1.林宗志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35-235頁反面) 2.林宗志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9-251頁反面) 19 林蔚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2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蔚臣佯稱:可在「Co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蔚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林蔚臣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57-257頁反面) 2.林蔚臣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Coinabb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警三卷第260-261頁反面) 20 魏金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C0INPAYEX 交易所」,向魏金英佯稱:可在「coinpay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魏金英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71-273頁) 2.魏金英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76-277頁) 21 裘仲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裘仲言佯稱:可在「coindoe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裘仲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1.裘仲言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83-284頁) 2.裘仲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三卷第288頁反面) 3.裘仲言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9-290頁) 22 徐志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賢」,向徐志德佯稱:可在「Co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志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1.徐志德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96-297頁反面) 2.徐志德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00-306頁反面) 111年9月1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3 楊雅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麗」,向楊雅如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楊雅如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11-312頁) 2.楊雅如提供存簿封面影本(中信、兆豐)(警三卷第316頁) 3.楊雅如手機擷取資料(詐騙APP操作頁面、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7-323頁) 24 詹瀅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PAYEX-客服專員」、「林慧萱」,向詹瀅平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瀅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詹瀅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27-328頁反面) 2.詹瀅平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32-342頁) 25 陳淑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coinpayex-艾琳」,向陳淑萍佯稱:可在「coinpay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陳淑萍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6-346頁反面) 2.陳淑萍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49-350頁) 3.陳淑萍提供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3紙(警三卷第350頁反面-351頁反面) 4.陳淑萍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匯款人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352-355頁) 26 藍詠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陳博翰」向藍詠耀佯稱:至Coinpay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須繳納稅金云云,致藍詠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7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藍詠耀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39-43頁) 2.藍詠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偵一卷第71-73頁) 3.藍詠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75-78頁) 4.藍詠耀提供EMAIL往來紀錄及詐欺集團假公文(併偵一卷第81-84頁) 5.藍詠耀手機擷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頁面)(併偵一卷第85-90頁) 111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27 周己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樹德」、「慧慧」、「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周己宏佯稱:可在「C0INAB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9時48分許 3萬元 1.周己宏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7-11頁) 2.周己宏與詐欺集團簽立之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併警卷第3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卷第41-43頁) 4.周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79-135頁) 5.股票APP連結網址截圖(併警卷第137頁) 111年9月17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卷證目錄
一、本案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71800號
【警二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6988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 05500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6號
【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二、併辦
【併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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