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第一行應補充「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未載公訴人,顯與誤寫相類,惟無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依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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