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23,2024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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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00○○○)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婉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無,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逾期未為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本文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婉菁(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並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長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簽收後,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於狀內敘述具體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蓋有臺中女監收件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

今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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