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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穎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穎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穎欣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阿仁」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何穎欣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仁」,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外,並依「阿仁」指示領款後交予「阿仁」指定之人。
二、何穎欣與「紅中」、「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恩立、許碧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
何穎欣復依「阿仁」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各自行補貼500元後,遂將51萬500元、25萬500元全數交予「阿仁」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恩立、許碧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林恩立、許碧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何穎欣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林恩立、許碧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由被告領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阿仁」指示開始領款前,曾負責打出貨單的工作,有時會有2人將打出貨單所需之電腦、資料帶到便利商店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94至95、131頁),可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紅中」、「阿仁」、將電腦、資料帶予被告之2人等,可見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
是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併予指明。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首次參與詐騙林恩立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紅中」、「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擬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林恩立、許碧娟受騙而與本案2帳戶有關之金額分別為8萬元、1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全部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並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32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林恩立、許碧娟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轉匯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交予「阿仁」指定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告訴人遭騙款項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情形 告訴人遭騙款項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情形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恩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街」與林恩立聯絡,並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恩立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8時49分許、8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施英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英策之台新帳戶)。
施英策之台新帳戶,於111年8月19日8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8萬296元至何晉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晉緯之永豐帳戶)。
何晉緯之永豐帳戶,於111年8月19日9時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1萬5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臨櫃提領51萬元。
林恩立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3頁)、林恩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8頁)、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頁)、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9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警卷第35頁)、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何晉緯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施英策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頁) 2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寄發內容為LINE好友連結之簡訊予許碧娟,許碧娟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玉婷」、「景順證券-亞楠」對許碧娟佯稱:可在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碧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郭健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健瑋之一銀帳戶)。
郭健瑋之一銀帳戶,於111年8月31日13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1,055元至何晉緯之永豐帳戶。
何晉緯之永豐帳戶,於111年8月31日14時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5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自本案臺銀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
許碧娟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9頁)、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1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何晉緯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郭健瑋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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