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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9633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興犯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含刑之減輕之依據),除補充被告孫家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孫家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欄所載。
本院於接受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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