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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00號【下稱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34606【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寶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中午前某時,在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梁家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陳昭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欣衛、林玉雙、陳天松、王滿好、羅維仁、譚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以及證件都交給對方,我在旅館內被對方要求不能離開,他們還拿走我的手機說要做貸款審核,4、5天後他們才放我離開,我有去警察局報案說我的證件被拿走,還被限制在房間裡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之情(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金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於被告如上開時間交付予他人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酒店服務生之工作,以前曾與家人一同至遠東銀行辦理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27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網路查詢貸款資訊,點選貸款廣告之連結,對方稱可以快速貸款過件,要提供我個人存摺、手機、提款卡及密碼及網銀帳密,要確認本人信息才可以放款。
我就拿上開帳戶資料,坐車至對方提供之地點,印象在寧夏夜市附近的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快速貸款,不須審核在職證明及薪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
自上開被告所述其欲申辦貸款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係上網查得可快速貸款之資訊,對方表示無須審核任何在職證明或薪資資料等情,而被告既係偶然在網路上查得此資訊,與對方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關於對方所屬機構或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查核究明,甚至對方指定被告前往申辦貸款之地點竟然在不詳之旅館內,而非對方所屬機構或公司之辦公地點,或一般常見相約在可供公眾出入之餐飲店家內洽談事務,是上開該等情節已顯然可疑。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曾與家人一同至遠東銀行辦理車貸,有提供薪資、存款證明等核貸資料。
本次沒有提供薪資跟工作證明,有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申貸文件。
對方稱利息比較高,所以可以快速過件,透過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更快知道個人信息,更能快速過件等語(見本院偵一卷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先前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紀錄,理當知悉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而被告所述上開申辦貸款之流程竟然只需提供個人證件以及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完全無法審核被告之財務狀況、信用紀錄或償債能力。
至於被告所稱對方說借款利息較高可快速過件云云,然一般私人民間借款情形,因對借款人無任何資力要求與限制,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以及極短繳付利息期限,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而被告上開所述利息較高之條件,若未搭配極短繳付利息期限及預扣利息等方式,亦無從確保債權可得清償。
是被告所辯稱之貸款情節均顯與金融機構貸款或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情形不相符,此種不合理之貸款情節顯足以令被告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正當合法之貸款,而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又供稱:我在旅館內被對方要求不能離開,他們還拿走我的手機說要做貸款審核,我沒辦法用手機,我父親聯絡不到我,所以去報案說我失蹤。
4、5天後他們才放我離開。
我離開後有去警察局報案說我的證件被拿走、被限制在房間內不能離開,但是警察叫我去中信銀行及戶政事務所報掛失,沒有幫我做筆錄。
我當時從板橋租屋處坐公車,沿路有派出所就下車去報案,不記得是在什麼路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惟被告上開所述向警察局報案之情節,並未提供確切之報案地點以供本院查核,此部分被告所辯已無證據佐證。
而被告之父親於111年11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案稱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離家約5天、北部朋友及南部家人均聯繫不上被告等情,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5頁),另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辦理身分證、健保卡掛失補發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8日健保高字第1120122796號函暨劉寶翔111年間掛失補發健保卡相關資料、新北○○○○○○○○112年11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0001號函暨劉寶翔掛失補發身分證之相關申辦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81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在旅館內手機遭拿走、無法聯繫家人以及證件被拿走之情節縱然為真,然被告係上網查詢貸款資訊,而經對方提供上述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或私人民間借貸之正常方式明顯不符之流程情節,被告仍自願至對方指定之旅館,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是被告顯係自願、並非遭對方以限制行動之方式脅迫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帳戶資料,得知個人資訊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前所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陳宥安、蔡承佑、陳昭銘達成和解,並經該等被害人分別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復衡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總數、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宥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2時許,將陳宥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躍龍門」,先後以LINE暱稱「Emma艾瑪總指揮」、「David老師」聯繫陳宥安,對其佯稱:先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於會員帳戶內儲值,交由老師進行投資操作,可以獲利,惟若要提領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至14頁) 2. 轉帳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6頁)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至22頁)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安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至2頁反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3、9007、14962、18021號起訴書(下稱本案)附表編號1 2 黃榆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正規-志宇」聯繫黃榆翔,對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交易所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後,在該交易所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1至42至46、55至59頁) 2. 被害人匯款帳號、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投資網站畫面(警二卷第37至40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翔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本案附表編號2 3 梁家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現領工作分享:社團」刊登投資訊息,待梁家愷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AMY」聯繫梁家愷,佯稱:至投資網站「群益投信」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9日10時56分許,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至18、30至31頁) 2. 揚晟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9至20頁) 3. 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77380號函(警三卷第21頁) 4.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投資網站畫面(警三卷第22至29頁) 5.證人即告訴人梁家愷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6頁) 本案附表編號3 4 蔡承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雅雅」結識蔡承佑,對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4分許,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9至41頁) 2.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照片(警四卷第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蔡承佑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6頁) 本案附表編號4 5 陳昭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4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冰奶.菲」,向陳昭銘佯稱,可透過「國際貨幣專業版」網站(網址:c004.linzi.me)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34分許、35分許、4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3、33至34、47至49頁) 2. 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併警一卷第35至39頁)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41至4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5至3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 6 吳欣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吳欣衛之親戚,向其佯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許、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二卷第12至17頁) 2. 手機轉帳截圖(併偵二卷第11頁反面) 3.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併偵二卷第10至1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衛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9至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二)附表編號1 7 林玉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之家庭代工資訊、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雙佯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達成任務可領取金錢,以及佯稱提供多種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9分許、11時50分許、 111年11月18日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二卷第31至37頁反面) 2. 手機轉帳截圖(併偵二卷第24頁) 3.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文宣截圖(併偵二卷第20至21頁、26至2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雙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8至19頁) 併辦二附表編號2 8 陳天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天松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49至54頁) 2.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偵二卷第48頁) 3.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41至4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松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8至40頁) 併辦二附表編號3 9 王滿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滿好佯稱可參加投資方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79至85頁)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57至58頁) 3.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58至7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滿好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55至56頁反面) 併辦二附表編號4 10 羅維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維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3萬5,984元至本案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二卷第90至101頁) 2.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88至89頁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維仁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86至87頁反面) 併辦二附表編號5 11 譚宇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以wootalk程式向譚宇翔佯稱可透過愛購商鋪買賣商品之方式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二卷第109至121頁) 2. 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用之網路購物交易平台截圖(併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譚宇翔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02至104頁) 併辦二附表編號6 12 柯佑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佑霖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頁、第71至73頁) ⒉ 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 ⒊ 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併警二卷第63至65頁) ⒋ 證人即被害人柯佑霖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三)附表編號1 13 楊翔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月某時許,應予更正)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楊翔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69至171頁、第179頁、第191頁) ⒉ 轉帳交易截圖(併警二卷第195頁) 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7至199頁) ⒋ 證人即被害人楊翔任111年11月18日、12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59至165頁) 併辦三附表編號2 14 甘靜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甘靜宜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二卷第79頁、第85至89頁、第101頁、第107頁) 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23至147頁) ⒊ 甘靜宜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49至153頁) ⒋ 證人即被害人甘靜宜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81至83頁) 併辦三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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