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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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芳瑜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芳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梁芳瑜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與林憶茹(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自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合作從事新臺幣與印尼盾之地下匯兌業務,而由林憶茹每日以手機查詢牌告匯率決定匯率,經有匯兌需求之印尼籍人士(下稱匯兌客戶)持新臺幣現金至林憶茹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献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武廟市場內之000、000號攤位交給林憶茹,或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匯至林憶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茹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以現金或轉帳至梁芳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轉交給梁芳瑜,由梁芳瑜負責將等值之印尼盾匯入匯兌客戶指定之印尼帳戶內,林憶茹就每筆匯兌款項則另向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手續費,並將其中150 元朋分予梁芳瑜,其等即以上述模式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其等於108 年5 月27日至111 年2 月1 日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總計約41,227,428元。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詐欺案件,乃循線於111 年2 月9日前往上開市場攤位對林憶茹執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7 、133 、134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憶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警方111 年1 月6 日蒐證照片、林憶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2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林憶茹於111 年1 月25日至2 月1 日開立之匯兌單據、林憶茹手機內之匯兌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林憶茹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 年11月9 日高營字第1121800972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8 年1 月1 日至111 年2 月9 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從事地下匯兌金額之認定:⒈依卷附林憶茹於111 年1 月25日至2 月1 日所開立共計35紙之匯兌單據所示(見金訴影卷第3 至49頁),其在上開前後計8 日之期間內替匯兌客戶辦理匯兌之金額合計為335,865元(不含手續費),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林憶茹於該段期間透過伊匯兌之次數差不多是35次等語(見偵三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2 月1 日該8 日期間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同為335,865 元。

⒉又林憶茹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從108 年開始從事地下匯兌(見偵二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係自108年起與林憶茹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一情,僅稱係自108 年之何時開始從事,乃因時間已久而無法記憶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

而本件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事證可供認定被告與林憶茹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始期此一情況下,本院審諸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林憶茹交付匯兌款項之方式多以現金為之,偶爾才存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其與林憶茹間除辦理地下匯兌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情(見金訴卷第60、61、141頁),再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11 年2月9 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109 至115 頁),可知林憶茹於該段期間內曾4 度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其中首次轉帳日期則為108 年5月27日,是依上開資料,並本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乃認被告與林憶茹應係從108 年5 月27日開始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⒊而自被告與林憶茹開始從事地下匯兌之108 年5 月27日起,迄至林憶茹為警查獲前,依卷內事證所得認定其等最後一次從事地下匯兌之日即111 年2 月1 日止,期間共計982 日,又其等於111 年1 月25日至2 月1 日該8 日期間所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為335,865 元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則本院據此估算結果,其等於108 年5 月27日至111 年2 月1 日此段期間進行地下匯兌之總金額應約為41,227,428元【計算式:982÷8×335,865 =41,227,42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被告知悉地下匯兌行為並非法規範所許,具有違法性認識: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係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二者效果不同。

又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簡言之,所謂不知法律,依據不法意識之內容,應指對於一般法秩序的認識有無,故行為人若有可能認知違法,即具有不法意識,難謂有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形。

而「有無違法性認識」與「違法性認識之欠缺得否避免」核屬有別,若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即無討論有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為66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其雖原為印尼籍人士,但其在88年6 月即以結婚為由前來我國迄今,並於93年間取得我國國籍,此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60、142 頁),以被告在我國居住生活已逾20年之久,則其對於我國風土民情、基本社會生活規範理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再者,在一般具有穩定經濟秩序之國家,各國政府為避免國內外貨幣匯率之紊亂,進而影響貨幣金融政策與經濟秩序,關於國內外貨幣之匯兌業務,均係委由銀行或其他特許機構承辦,並以此作為合法之交易途徑,絕非一般人可私下逕自為之者,此情由一般具生活經驗之人,於有國內外匯兌需求時,均係前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知悉,是匯兌業務係由金融機構所承辦一情,實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本無從諉稱不知,況且被告在我國亦從事代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款及手續費,再將款項匯給委託人,由委託人向銀行辦理匯兌之工作多年,並為此簽立相關契約書,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外籍勞工代理薪資結匯委託代收契約書可查(見警二卷第105 至115 頁),其就匯兌相關事務顯較一般人有所接觸及瞭解,益徵被告對於匯兌業務係受政府管制,屬金融機構之特許業務,一般人私自從事地下匯兌乃法所不許一節當知之甚明,是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備違法性之認識,要屬灼然。

辯護人以被告是印尼人,不知道我國法律為由,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與林憶茹未經現金之輸送,於國內接受有兌換印尼盾需求之匯兌客戶委託而收取新臺幣,並參考每日牌告匯率以決定當日新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匯率後,再由被告負責將等值之印尼盾匯往客戶指定之印尼帳戶內,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我國及印尼國間完成資金移轉,而此新臺幣及印尼盾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本地匯往他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而應受銀行法規範。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被告與林憶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是以,被告雖有反覆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係為賺取手續費牟利,而以經營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該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

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次計費或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件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雖已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其並非係有組織性的大規模從事本件犯行,且匯兌客戶均為在我國居留之印尼籍人士,其犯罪行為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因此獲取之手續費等不法利得亦非龐大(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經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及被告主觀惡性,認本件縱判處前述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許業務,然其僅因貪圖私利,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費,即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約有2 年8 個月之久,經估算而得之匯兌總金額顯非小額,所獲不法利益非微,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印尼商店,並從事受法人委託而代收外籍移工薪資以供該法人向銀行辦理結匯之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又其在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尚不包括所收取之匯付款項,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辦理本件地下匯兌之手續費係如何計算一節,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已明確供稱其就每筆匯兌款項係固定向林憶茹收取150 元手續費(見警二卷第6 頁;

金訴卷第61頁),證人林憶茹則證述其係每筆收50元(見警二卷第15頁;

偵二卷第12頁),再觀之前揭35紙匯兌單據所示(見金訴影卷第3 至49頁),除其中111 年1 月30日所辦理金額為10,000元之該筆匯兌款項,林憶茹因不明原因向匯兌客戶收取350 元手續費以外(見金訴影卷第36頁),其他包含1 月26日、1月29日均有匯兌客戶係將款項分為兩筆匯入不同印尼帳戶,亦需分別支付2 筆手續費此種情況在內(見金訴影卷第19、28頁),林憶茹就每筆匯兌款項均係向客戶收取200 元手續費,而與被告、林憶茹前揭所述每筆匯款分別取得150 元、50元手續費等內容相合,故本件應以每筆匯兌款項收取150元手續費作為計算被告不法利得之基礎。

㈢而依前揭35紙匯兌單據所示,被告與林憶茹在111 年1 月25日至2 月1 日該段期間內替匯兌客戶辦理匯兌共計37筆(包括前述雖列於同一張匯兌單據,但實為2 筆匯兌款項之情形),其中關於前述林憶茹因不明原因向匯兌客戶收取350 元手續費之該筆匯兌,因從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此筆手續費之朋分金額係逾150 元,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應認定被告僅取得150 元手續費。

是以,被告於上開8 日期間因從事地下匯兌所分得之手續費應為5,550 元【計算式:150×37=5,550 】。

再依與前述相同方式據以估算後,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至111 年2 月1 日此段共計982 日期間因進行地下匯兌所獲取之手續費總額為681,262 元【計算式:982÷8×5,550 =681,26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681,262 元,又被告係從事地下匯兌,性質上應無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其上開犯罪所得應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憶茹以前述方式共同從事地下匯兌,因SALAMAH (中文名:阿曼,下稱阿曼)將其友人SEPTRIANA (中文名:安娜,下稱安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 年10月13日透過LinkedIn交流網站向被害人詹尹榛施用詐術,致詹尹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8 日22時41分許,依指示將34,840元(起訴書誤載為34,4840 元,應予更正)匯至安娜名下上開帳戶內,其中綽號「BOBY」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阿曼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林憶茹,林憶茹再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印尼盾匯入「BOBY」指定之印尼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㈡經查:⒈公訴意旨所指阿曼將友人安娜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詹尹榛施用詐術,致詹尹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4,840元匯至安娜名下上開帳戶,而該集團綽號「BOBY」之成年成員再指示阿曼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再將該筆現金交給林憶茹辦理地下匯兌等節,已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憶茹、阿曼、安娜及詹尹榛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安娜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交易電子序時記錄、詹尹榛提供之LinkedIn交流網站暨轉帳明細截圖,以及林憶茹提出之110 年11月12日匯兌單據(見警二卷第85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證人阿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11月11日領出34,840元,再於11月12日領出128,871 元,我將這163,711 元拿給印尼商店的老板娘林憶茹,請她幫我匯到「BOBY」指定的印尼銀行帳戶,匯款單據上的金額是161,50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3、30、31頁),此情與前揭110 年11月12日匯兌單據所載匯兌金額為161,500 元、手續費為1,600 元之內容相符,是林憶茹確有替阿曼辦理包含詹尹榛受害款項34,840元在內、共計161,500 元之地下匯兌業務一情,同可認定。

⒊然證人林憶茹於警詢及前案審理程序中曾證述倘匯兌客戶晚上急著要把錢匯到印尼,其會委請在印尼的胞妹幫忙將印尼盾轉給客戶,但大部分都是透過被告匯兌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

金訴影卷第59頁),且於偵查中亦以書狀表示上開161,500 元係透過其胞妹幫忙將等值之印尼盾82,526,000元匯至阿曼指定之印尼帳戶,並提出其胞妹之印尼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見偵二卷第18至21頁)。

而依證人林憶茹上開證述,並對照110 年11月12日匯兌單據及上述印尼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以觀,已足認林憶茹就該筆161,500 元款項確非透過被告進行轉匯,是以,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從事地下匯兌期間,尚有經手將詹尹榛受害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印尼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384301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1894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33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卷 偵三卷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卷 金訴影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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