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6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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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劉永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第1362號、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永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永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吳弘嵩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吳弘嵩、劉永詮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米漿」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永詮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吳弘嵩,再由吳弘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帳戶號碼傳送予「米漿」。

嗣「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吳弘嵩即經「米漿」告知而指示劉永詮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劉永詮提領後再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吳弘嵩,復經吳弘嵩將此等款項轉交予「米漿」,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吳弘嵩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47、49頁,院卷第65、75、31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嵩、劉永詮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5-8、13-16頁,偵一卷第35-38頁,偵二卷第29-31頁,偵三卷第27-29頁,院卷第71-74、227、311頁),並有被告吳弘嵩、劉永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弘嵩與「米漿」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557-61頁,院卷第91-103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劉永詮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營商工作(院卷第34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劉永詮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上情,而能預見依被告吳弘嵩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予以層遞轉交,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

再者,被告吳弘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劉永詮說,會有博弈相關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若再協助予以提領即可賺取外快等語(院卷第71、328頁),即已明確證稱被告劉永詮知悉所領取款項係與不法金流相關乙情,且被告劉永詮於提領款項前,曾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弘嵩討論如何以「合夥契約款項」、「機器買賣契約款項」之名義虛構提款事由,藉以取信銀行行員而順利取款(審金訴卷第57-61頁,院卷第72-73、224、329、340頁),被告劉永詮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更以「開工廠、乳膠雞、朋友姐姐投資加盟」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提問(院卷第53、316頁),足徵被告劉永詮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與被告吳弘嵩沙盤推演應對行員提問時之取款策略、復不誠實告以提領事由之動機及必要。

然被告劉永詮卻仍執意依被告吳弘嵩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劉永詮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劉永詮固稱被告吳弘嵩係以「工程款」為由委託其提供帳戶號碼暨配合取款,然此情為被告吳弘嵩所否認(院卷第72、327-328、33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難認被告劉永詮此部分所陳屬實;

又依被告吳弘嵩、劉永詮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暨參酌渠等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永詮尚非明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劉永詮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業同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詮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再就被告劉永詮主觀上是否對本件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共同違犯有所認知乙節,被告吳弘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永詮於交付本案帳戶號碼前,曾親自向「米漿」討論取款事宜等語(審金訴卷第49、51頁,院卷第71、314、318-319、324頁),係證稱被告劉永詮知悉本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除被告吳弘嵩外,尚有「米漿」一人。

復考量被告劉永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如被告吳弘嵩所述曾親自與「米漿」討論提款之工作內容,但第一次被告吳弘嵩來找我時,我有看到是「米漿」載被告吳弘嵩過來的;

後來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提款後,前往高雄市武廟附近要交款給被告吳弘嵩,也有看到係「米漿」以外另一較瘦之人開車載被告吳弘嵩過來等語(院卷第227、350-353頁),即自承被告吳弘嵩初次前來與其討論取款事務、後續向其收受款項之時,均有見及被告吳弘嵩身旁有「米漿」或「米漿」以外之第三人;

且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由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劉永詮知悉甚詳;

而被告劉永詮既已預見所配合提款、交款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則其於上開討論提款事宜或交款之時,所見被告吳弘嵩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自因明瞭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方式,而能合理預見該第三人係與被告吳弘嵩合作分工收水、取款之本件共犯,在在均顯示被告劉永詮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吳弘嵩、被告劉永詮本人及「米漿」或第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弘嵩、劉永詮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弘嵩、劉永詮於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及「米漿」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就本件事實欄暨附表一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就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吳弘嵩、劉永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弘嵩、劉永詮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弘嵩、劉永詮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永詮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弘嵩,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吳弘嵩則依「米漿」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吳弘嵩、劉永詮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均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渠等並均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吳弘嵩迄今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佐(院卷第281-282、287-288、365-375頁),犯後態度非差;

併考量被告吳弘嵩擔任轉介本案帳戶資料、收受並轉交款項之參與情節,被告劉永詮則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內容,而被告劉永詮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另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等情;

兼衡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3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弘嵩因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於法院審理中,則被告吳弘嵩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吳弘嵩所犯此等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吳弘嵩所宣告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劉永詮部分,斟酌其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⒈被告劉永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

信被告劉永詮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劉永詮附條件緩刑之機會(院卷第282頁),是認本件被告劉永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被告劉永詮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均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永詮應履行如附表三「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

又為使被告劉永詮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劉永詮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永詮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劉永詮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劉永詮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⒉至被告吳弘嵩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前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同與「米漿」共犯詐欺取財之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7號起訴書可查(院卷第79-83頁),本院審酌該案及本案同樣涉及詐欺取財贓款之提領、處置,顯見被告吳弘嵩就本件犯行尚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是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吳弘嵩因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取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院卷第3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吳弘嵩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所餘之2萬元(計算式:3萬元-5,000元-5,000元=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吳弘嵩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迭稱其向被告劉永詮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時,均會依「米漿」指示從中抽取款項之百分之3予被告劉永詮作為報酬(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51頁,院卷第72、316-317、325頁),然此情為被告劉永詮所否認(院卷第228、3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證被告劉永詮確有如被告吳弘嵩所述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難認被告劉永詮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劉永詮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之1小時內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之隔日7時許,固有分別持2萬6,000元、7萬3,000元現鈔以存款機存入本案帳戶之情(警一卷第39、43頁),然被告劉永詮供稱此等款項均係其經營生意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346-348頁),復酌以被告劉永詮為本件犯行前之111年4月至同年6月初,確均有不定期持現鈔經存款機存入本案帳戶之舉,且數額至多達11萬5,000元而與上開案發時之存款數額相去不大(警一卷第25、28、33、34、36、37頁),可徵被告劉永詮前揭所供應非虛妄,即難認定其於提款後隨即以存款機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其本件犯罪所得。

㈢至本件經被告吳弘嵩、劉永詮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吳弘嵩轉交予「米漿」而非在被告吳弘嵩、劉永詮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交予吳弘嵩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黃詩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閔佯稱:登入網路商戶參加活動,預存現金即可反饋現金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2分許(於同日14時6分許入帳)/28萬元 111年6月7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8萬元 28萬元 1.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劉永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葉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品妤佯稱:註冊網站投資匯款,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於同日14時47分許入帳)/37萬元 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7萬元 37萬元 1.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劉永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詹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苓佯稱:於網站註冊後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並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詹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111年6月20日14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62萬元(其中2萬元為劉永詮自有款項) 60萬元 1.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劉永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頁數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詩閔 ⑴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黃詩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53頁)。
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警三卷第53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7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葉品妤 ⑴告訴人葉品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一卷第8-11頁、偵一卷第35-38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1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51頁)。
⑸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警一卷第6頁)。
3 附表一 編號3 被害人詹苓 ⑴被害人詹苓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9-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反頁)。
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53頁)。
⑷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他卷第15-23頁,光碟片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

附表三:被告劉永詮成立調解之情形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詩閔 劉永詮願給付黃詩閔新臺幣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詩閔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影本(院卷第371、373頁)。
2 告訴人葉品妤 劉永詮願給付葉品妤新臺幣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品妤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院卷第281-282頁)。
3 被害人詹苓 劉永詮願給付詹苓新臺幣2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苓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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