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9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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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德





林東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東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聰德、林東暉與Telegram暱稱「秦先生」、「米糖」、「房祖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陳聰德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陳聰德拿取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林東暉,林東暉再將該等詐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陳聰德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葉譯元所涉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案件,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吳佩樺、劉柏凱、蕭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108頁、本院卷第119頁、133頁、14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秦先生」、「米糖」、「房祖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聰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被告林東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聰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東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陳聰德就前揭所為之3次洗錢犯行,被告林東暉就前揭所為之4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2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

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東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取金額之0.5%乙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8頁),則原則上應以「收取金額0.5%」作為估算被告林東暉犯罪所得之標準,但倘收取金額大於被害人前所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收取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匯入金額0.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是以,被告林東暉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39元、499元、170元、4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東暉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聰德固於偵查中自承:我全部領完錢之後有給我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然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中,被告陳聰德係於與本案犯罪日期相同之日期(即111年4月7日),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並轉交予上手,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該案已就被告陳聰德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自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陳聰德提領並交予被告林東暉,被告林東暉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號聯繫吳佩樺,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為訂單錯誤,將之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使吳佩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2分,匯款4萬7,995元 賴汶愉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39分至40分,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高雄明倫店」 1.吳佩樺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2.吳佩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照片(警卷第39頁) 3.賴汶愉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0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8頁、151至152頁) 111年4月7日20時43分至44分,提領3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店」(起訴書誤載為明華一路204號,應予更正) 2 告訴人 劉柏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劉柏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並佯稱:因設定錯誤及資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劉柏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1分,匯款4萬9,986元;
同日19時21分,匯款4萬9,986元 尤念萍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7日20時7分至11分,提領10萬元 2.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至16分提領3萬4,000元 1.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2.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倫店」 1.劉柏凱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 2.劉柏凱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照片(警卷第56頁) 3.尤念萍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4至145頁、150頁) 3 被害人 葉譯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葉譯元,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人員,並佯稱:訂單錯誤,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葉譯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3萬4,034元 尤念萍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葉譯元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4至75頁) 2.尤念萍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4至145頁、150頁) 4 告訴人 蕭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蕭湧,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設定錯誤,將之設定為廠商,會定期扣款,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蕭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21時11分,匯款9萬9,857元 吳秉樺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1時27分至28分,提領9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蕭湧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6頁) 2.吳秉樺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6頁、153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陳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附表一編號2) 陳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附表一編號3)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附表一編號4) 陳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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