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07,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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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彗菱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7號、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8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彗菱部分㈠温彗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事項。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世文部分㈠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温彗菱、方世文、張博閔(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天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博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世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温彗菱則係陪同張博閔,並負責提前於取款地點附近旅館訂房,供其與張博閔、方世文入住,以便於取款。

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裝假檢警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款項。

復推由張博閔假冒為檢警人員,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3紙(其上分別蓋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所示金額之款項。

張博閔得手後旋離去,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方世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收取報酬,方世文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温彗菱、方世文(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偵查中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博閔與暱稱「山雞天下」、「(新)天下」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張博閔與Telegram群組「(三點水圖示)」、「唯恐不亂」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博閔扣案手機之擷取資料、温彗菱扣案手機之擷取資料、温彗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敵」詐欺集團成員、「脆笛酥」(即張博閔)之對話紀錄擷圖、温彗菱與LINE群組「天下無敵」之對話紀錄擷圖、温彗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持用其前夫身分證件投宿麗登汽車旅館登記紀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證,復有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4紙(其上分別蓋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張博閔向被害人提示之公文書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張博閔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從形式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均分別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檢察官之姓名,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已有對外表彰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已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屬公務機關出具之真正文書,故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另因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由張博閔前往拿取,並均以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⒈被告2人雖非親自致電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擔任陪同及訂房、「收水」之工作,與張博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主觀上對彼此所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亦均參與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温彗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方世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張博閔、「山雞天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温彗菱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方世文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張博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温彗菱就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行為,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另公訴意旨亦未論以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方世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且為方世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9頁),足認檢察官對方世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方世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方世文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又方世文有多筆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未受到矯治之效,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9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雖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性質之犯罪,然被告亦有其他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從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卻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機關相關作業流程欠缺瞭解,及對於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分別擔任陪同及協助車手、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款地點附近訂房或收水之工作,除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信任,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

併參以温彗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填補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

方世文則表示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而未與被害人調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均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等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2人均非幕後主導之人,惟方世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及地位較重;

兼衡被告2人各別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方世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温彗菱所為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温彗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温彗菱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考量温彗菱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亦經被害人劉耿裳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77頁),堪認温彗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温彗菱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使温彗菱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温彗菱與被害人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及參考檢察官對於温彗菱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及負擔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00頁),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課予温彗菱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若温彗菱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分別交付被害人或已非由被告2人、張博閔持有,而非屬被告2人或張博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温彗菱所有之物;

SAMSUNG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為方世文所有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第218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温彗菱、方世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温彗菱、方世文於本案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上揭所負責之犯行,分別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1萬2千元,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18至219頁),核屬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温彗菱、方世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無以認定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姵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0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假檢警,佯稱林姵螓涉及刑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早安山丘),當面交付68萬元予張博閔,張博閔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0398號鑑定書 ⒉111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⒊交付地點照片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⒌林姵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⒍通話紀錄擷圖 2 劉耿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假檢警,佯稱劉耿裳涉及刑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園茂路與保生路口早餐店,當面交付72萬元予張博閔,張博閔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⒈111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111年10月12日麗馨商旅監視器畫面擷圖 ⒊麗馨商旅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 ⒋劉耿裳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3 游鎔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1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假檢警,佯稱游鎔臣涉及刑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1)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當面交付48萬元予張博閔,張博閔上繳予方世文,方世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2)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當面交付80萬元予張博閔,張博閔上繳予方世文,方世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⒈111年10月26日盛薈飯店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 ⒉游鎔臣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 ⒊游鎔臣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⒋LINE通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申請人:林姵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由張博閔提示並交付予林姵螓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及信封袋1個 (申請人:劉耿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由張博閔提示並交付予劉耿裳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申請人:游鎔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由張博閔提示並交付予游鎔臣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及信封袋1個 (申請人:向x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温彗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 温彗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 温彗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緩刑負擔之內容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温彗菱願給付被害人林姵螓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萬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温彗菱願給付被害人劉耿裳7萬2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0日,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温彗菱願給付被害人游鎔臣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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