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孟漢與洪振偉(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薛孟漢與洪振偉、楊家旺(均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三、案經甘絢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 (三)刑之減輕
- 三、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扣案之三星A52手機1支,雖為被告聯繫洪振偉(暱稱巨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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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薛孟漢與洪振偉(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振偉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甘絢言,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若依指示可省錢云云,使甘絢言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11淡大門市,將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大義門市,洪振偉再指示薛孟漢於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惟因超商店員配合警方告知薛孟漢查無該包裹,薛孟漢遂先行離開超商,即遭員警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甘絢言之郵局提款卡1張、筆記本1本、Iphone11、三星A52手機各1支、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明細2張等物。
二、薛孟漢與洪振偉、楊家旺(均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0時許,向彭雅慧佯稱註冊拍賣網站須提供個人資料簽署契約云云;
於112年3月22日17時26分許,向胡智凱佯稱確認蝦皮帳戶是否有餘額可供退款而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彭雅慧及胡智凱均陷於錯誤,彭雅慧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7時33分、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10,123元至楊家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同);
胡智凱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8時15分、42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9,104元至楊家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洪振偉再指示薛孟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家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16分許,由薛孟漢持楊家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武門市,提領60,000元、50,000元;
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由薛孟漢持楊家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提領9,000元,薛孟漢得手後,均悉數交予洪振偉,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甘絢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4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絢言、彭雅慧、胡智凱所證相符(偵一卷第97至98頁;
警二卷第41至43頁;
警二卷第69至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同意人:薛孟漢,同意標的:自小客BCU-2551)(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2年3月22日【19:2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薛孟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警一卷第33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2年3月22日【19:3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薛孟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警一卷第43至49頁)、被告薛孟漢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31頁)、被告薛孟漢受查扣之郵局金融卡、筆記本、手機及中國信託ATM提款明細照片1份(警一卷第109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甘絢言)(偵一卷第113至1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甘絢言)(偵一卷第95頁、第121至123頁)、證人甘絢言提出之詐騙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101至102頁)、證人甘絢言提出之7-11包裹寄件物流查詢明細及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偵一卷第104至10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7頁)、被告薛孟漢112年3月22日於統一超商光武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23至25頁)、被告薛孟漢112年3月22日於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彭雅慧)(警二卷第51至52頁)、證人彭雅慧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9至66頁)、證人彭雅慧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彭智凱)(警二卷第75頁)、證人胡智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領取包裹一事僅受洪振偉指示(偵一卷第13至15頁),復查無此部分涉及其他共犯,不能排除係由洪振偉一人所為(即洪振偉兼施詐者),且被告未及取得包裹即遭警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書1份(警一卷第3至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難認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被告對彭雅慧、胡智凱,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洪振偉;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洪振偉、楊家旺及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有前開未恰之處,惟因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相關法條,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既未遂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本院自無庸調查審酌。
(三)刑之減輕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未及取得包裹即遭警方查獲,所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指示收取本案包裹及提領本案贓款,除包裹部分幸未順利取得外,詐欺款項部分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又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供稱本案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付予洪振偉(院卷第5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扣案之三星A52手機1支,雖為被告聯繫洪振偉(暱稱巨神兵)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1頁),然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
其餘扣案物亦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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