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3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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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浩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擔任浩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綽號阿傑之人(即陳柏帆)介紹我認識黃銘秦(原名黃宥勝),我是跟黃銘秦一起合資開公司,但是他的資金都沒到位,我就不想再跟他合作,我把所有帳戶資料都交給黃銘秦,黃銘秦跟阿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過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情(見偵二卷第36頁;

警一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8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1頁;

偵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又告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且有告訴人趙湘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投資交易平台操作介面與投資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嘉佑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74頁;

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在卷可參。

且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三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三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三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帳戶後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說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自己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將本案帳戶之全部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

警二卷第7頁)。

而證人黃銘秦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當時我沒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跟我約要簽文件,但後來沒約。

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我只有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給我是希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投資這間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告跟陳隆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

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我幫忙,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陳隆盛,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

有一次是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但我是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至第153頁)。

是證人黃銘秦明確證稱並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僅依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

況且依據證人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證人古品豪則證稱:我不認識黃銘秦,也不知道浩森公司,沒有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是證人黃銘秦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且其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古品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方屬事實。

⒉證人陳柏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在賣房子,黃銘秦他們家是做工程行,被告說他想要去開一間公司,我幫忙牽線介紹黃銘秦,被告還找誰我不知道,後面浩森公司設立的進度、流程、出資等我都不知道。

我是後來聽黃銘秦打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計師,說要過戶浩森公司,他說浩森公司的資料在他那邊,但我沒有問他是拿到什麼資料。

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最後我聽到被告說他公司沒有過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那邊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至第161頁)。

是證人陳柏帆雖證稱證人黃銘秦有來電表示持有浩森公司的資料、要將浩森公司過戶,然此與證人黃銘秦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證人陳柏帆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自己並未參與浩森公司設立之各種細節流程,亦未涉入處理浩森公司過戶之相關事宜,事後更有一段時間未聯絡被告等語,然被告卻供稱:我先跟阿傑談開設浩森公司的事,然後細節再跟黃銘秦談。

我有問過阿傑好幾次關於負責人變更的事,他都跟我說好了。

黃銘秦跟阿傑跟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帳戶過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

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柏帆、黃銘秦均有討論開設浩森公司之事,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黃銘秦,而證人陳柏帆則稱負責人變更之事已經辦好等情節,均與證人黃銘秦、陳柏帆所述不符,況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未實際在場親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證據佐證。

⒊再者,被告曾供稱自己請張會計師辦理過戶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嗣又改稱請證人黃銘秦他們自己想辦法辦理移轉負責人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浩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究竟係自行處理或委由證人黃銘秦處理,前後供述不一。

被告另又供稱自己從來沒用過本案帳戶,忘記餘額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

然而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辦理開戶,此已說明如前,而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15日開戶當日存入5000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證,被告又供稱:我願意擔任負責人是因為錢掌握在自己手中比較放心。

我有找人投資,我找人投資的錢已經到位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見偵二卷35頁),顯見被告有豐富之工作、投資經驗,且從事土地買賣所需資金數額不低,顯示被告對金錢之掌握程度應甚佳,亦對投資金錢之安全性有所堅持,是被告豈有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忘記該帳戶內餘額多寡,此節顯與其上開經歷及自承之行事態度不符。

況且以被告上述投資事業經歷,倘若其確實與證人黃銘秦合夥設立公司,更有找他人出資且資金已到位,顯然被告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投資合作案,則為保障自己之投資利益,必然會就各項合夥分工細節約定完備,且留存資料以供將來各合夥人查閱、核對,然其卻稱對於與證人黃銘秦談開設公司之細節均已忘記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無法提出任何合作文件、投資方案、討論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此節顯然與其豐富之經歷相違背。

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黃銘秦欲合夥開公司,因結束合作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足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25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有相當豐富之工作與投資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之情,已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無法說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無從認定其因何種特別信任關係,或有何特殊理由確保交付帳戶資料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有所預見。

⒊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多寡,以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湘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允」、「Hana」、「Marvin」之人,向趙湘君佯稱:推薦加入投資網站,首席分析師會安排時間教導如何投資,跟著在網站下單投資外匯能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趙湘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5分許 3萬元 2 謝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Abby」之人,向謝嘉佑佯稱:加入AVATRADE平臺,借貸款項匯入平臺指定帳戶投資,增加收入云云,致謝嘉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3 洪婕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曉」、「Abby」之人,向洪婕寧佯稱:在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買賣外幣、虛擬貨幣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洪婕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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