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宏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星固坦承其
- (一)范植恩等4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 (二)被告雖供稱其以為交談之對象「KEVIN」為其大伯之兒子林
- (三)再者,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林洲富」向
-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五)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兩紙交易紀錄影本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
-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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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宏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口置物櫃,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詐騙者有三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范植恩等4人(以下合稱范植恩等4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范植恩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范植恩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宏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星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12年3月中旬我母親在家裡接到電話,我母親就問他你是洲富嗎,對方說是。
後來對方要我母親加LINE,我母親沒有LINE所以由我加對方。
對方LINE暱稱是「KEVIN」,我覺得很像我大伯的兒子林洲富,就與對方寒暄。
後來我母親問「KEVIN」可否借錢給我們,「KEVIN」說可以借我們20萬元不用還,要我把帳戶存簿與身分證正反面拍給他。
過一個下午對方說錢匯不進我們的帳戶,我以為是我有學貸所以帳戶被凍結。
112年3月21日「KEVIN」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要我把存簿與提款卡給他,越多本越好,要我把存簿與提款卡拿去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口置物櫃裡面,他有朋友會去拿,我就把13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到該置物櫃裡面云云。
然查:
(一)范植恩等4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案可稽,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664號函暨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1-36頁)、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1份(併警卷第10-1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併2偵卷第11頁)暨案外人林永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2偵卷第11-1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併2偵卷第82-83頁)附卷足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供稱其以為交談之對象「KEVIN」為其大伯之兒子林洲富,且係受「林洲富」之指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到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口置物櫃云云。
惟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警詢中自承:「(問:你與林洲富平時有無聯繫?)他已經跟我們家斷絕關係,他是智慧財產權法院的法官,我跟我媽會在每年我8月生日的時候打電話到法院給林洲富叫他幫忙打我爸爸財產官司,因為林洲富平時不接我們的電話,所以我們都會直接打去法院,我跟法院說我是林洲富的堂弟後,法院會幫我轉接,但是每次接到林洲富那邊的電話都說林洲富不在。
最後一次聯繫是去年8月我打電話到新北智慧財產權的法院裡面找他,接通後我媽就問林洲富你有沒有錢,我在旁邊聽到林洲富大喊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們就掛電話了。」
等語(偵二卷第11-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驗證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否為我堂兄林洲富,也沒有再跟林洲富聯絡,無法確定對方是否為林洲富等語。
足認被告係在未能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三)再者,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林洲富」向被告母親陳稱可貸予渠等20萬元不用歸還。
然被告既自承其與母親已因官司或金錢關係而與其堂兄林洲富斷絕往來,甚且其堂兄林洲富拒絕與被告及其母親通話。
則與被告交談之「林洲富」貿然向被告提出可貸予被告20萬元且不用歸還,被告應能輕易發現此與常情有違。
何況,縱「林洲富」事後向被告陳稱無法匯款且可代為處理帳戶,然被告並未敘明「林洲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究竟欲如何處理帳戶。
且系爭帳戶資料均為重要之金融資料,被告並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理應以親自面交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交付,然「林洲富」係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置放在捷運站之置物櫃,亦與常理明顯不符,被告自應能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並非其堂兄林洲富。
再依被告提出之「KEVIN」之LINE大頭照,僅有一頭戴毛帽背對鏡頭之背影(偵一卷第1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信賴該「KEVIN」即為被告堂兄林洲富云云,顯屬無憑。
末查,被告雖供稱「KEVIN」於LINE中有為上開指示,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該等LINE對話紀錄,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辯稱純屬其虛構,準此,被告辯稱均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非被告有其他意圖,即可逕排除其具提供帳戶容任他人持以犯罪之間接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審酌被告年逾30,大學畢業,具相當知識經驗。
且被告事前已知悉其堂兄林洲富與其斷絕往來,應可合理懷疑與其對話者「KEVIN」並非其堂兄林洲富,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即在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交付帳戶。
且依「KEVIN」向其陳述之借款20萬元不用還、可提供帳戶處理匯款事宜、利用捷運站置物櫃交付帳戶等情節,均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被告仍在此情形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已足認被告具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供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兩紙交易紀錄影本,並請求本院調查其中2筆匯款是否為被告堂兄林洲富所匯入云云。
然查,被告係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告訴人范植恩等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交付帳戶之行為。
縱該款項係被告堂兄林洲富所匯入,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對象為其堂兄林洲富,故不論被告所述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堂兄林洲富所匯入,均與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一重要事實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植恩等4人犯罪,並因此遮斷贓款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4),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告訴人范植恩等4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3個,與系爭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為4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渠等受詐騙之整體金額甚高,是被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非輕。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該等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林宏星 郵局 000000000000號 2 林宏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林永基(林宏星之父親,已歿)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范植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范植恩,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范植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42分 4萬9,985元 1.活期儲蓄存款 匯款紀錄1份 (警卷第2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范植恩 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聯、LINE對話紀錄(暱稱「營業部」)各1份(警卷第23-2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10頁) 5. 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 新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警 卷第11頁) 6. 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 新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警卷第13頁)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9-20頁)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1頁) 112年3月19日21時44分 3萬9,987元 2 呂啟銘(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18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呂啟銘,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呂啟銘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42分 4萬3,123元 1. 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25頁) 2.(呂啟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偵二卷第43-45頁) 3. 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給呂啟銘簡訊紀錄1份(偵二卷第47-49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5-17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19頁) 6.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偵二卷第21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二卷第23頁) 3 郭晏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佯裝係BHK's無暇机力電商撥打電話予郭晏緹,向郭晏緹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多刷10筆,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郭晏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 5萬9,123元 1. 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併2偵卷第37頁) 2. 郭晏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1份(併2偵卷第25-27頁) 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2偵卷第39-40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2偵卷第4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併2偵卷第51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併2偵卷第55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併2偵卷第57頁) 8.(林永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併2偵卷第75頁) 4 任峻延(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37分許,佯裝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聯繫任峻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電影票訂單錯誤狀態等語,致任峻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2時26分許 2萬9,978元 1.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併警卷第8頁) 2. 任峻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1份(併警卷第9頁) 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卷第6頁)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警卷第7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併警卷第17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併警卷第18頁) 112年3月18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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