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 二、案經王龍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 (二)至起訴書固認上開由嘉禾公司名下三信帳戶以網路轉帳16
-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
- 四、不予宣告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併辦意旨書
- (二)然查,被害人蕭利文、吳瑞源受騙所匯款項,乃於111年7
- (三)被告既自承被害人蕭利文、吳瑞源受騙而輾轉匯入嘉禾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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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稍早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密、張家豐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密均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4日某時向王龍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云云,致王龍義陷於錯誤,而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王龍義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陳傳展[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5時26分許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俞宏翰(原名俞文豪,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該款項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嘉禾公司名下三信帳戶,其中162萬4,750元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陳冠佑(所涉幫助洗錢犯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其中5萬元、2萬5,750元復於翌(14)日0時20分、0時21分許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張家豐名下台新帳戶,且於同日0時37分至40分間遭該集團成員以提款機提領7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王龍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龍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4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豐固坦承將本案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洗腎缺錢,但沒有任何信用或薪資轉帳及存款,無法至銀行辦理貸款,我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搜尋到了一個群組,對方說可以幫我把帳戶裡面的流水用得漂亮一點,可以貸到100、200萬元,我因此陸續將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的時候,我才覺得怪怪的並在Telegram群組內詢問對方,對方就丟了一些資料叫我印出來,教我之後來開庭時說自己是「幣商」並把這些資料交給法院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5頁、金訴卷第41至49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1.本案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經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稍早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後寄交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王龍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將200萬元匯至陳傳展名下一銀帳戶,該筆款項再陸續遭集團成員轉匯至俞宏翰名下臺銀帳戶、嘉禾公司名下三信帳戶,其中162萬4,750元復遭集團成員轉匯至陳冠佑名下中信帳戶,其中5萬元、2萬5,750元再遭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且旋經該集團成員提領7萬元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陳傳展名下一銀帳戶、俞宏翰名下臺銀帳戶、嘉禾公司名下三信帳戶、陳冠佑名下中信帳戶、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附之嘉禾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6頁、第89頁、第95至112頁、他卷第15頁、第21至24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審金訴卷第35頁、金訴卷第41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固認上開由嘉禾公司名下三信帳戶以網路轉帳162萬4,750元至陳冠佑名下中信帳戶,以及自被告名下台新帳戶ATM提領7萬元之帳戶使用行為乃「被告」所為,然查:1.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匯入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是俞宏翰要跟曾祥維購買泰達幣的款項,因為我有認識的幣商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價格,台新帳戶內的5萬元、2萬5,750元是我幫別人交易泰達幣的手續費,我沒有把三信帳戶或台新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6頁、第63至66頁),並提出署名俞文豪(即俞宏翰原名)之交易切結書、俞宏翰及曾祥維手持切結書及身分證拍照存證之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畫面截圖等資料1份為證(見偵卷第35至59頁、第47至57頁),而主張上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62萬4,750元,以及現金提領7萬元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本人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為。
2.惟查,被告固提出上開泰達幣交易紀錄畫面截圖2紙,惟觀諸該虛擬貨幣交易日期為111年7月15日20時42分、同日21時50分,交易金額為50,944 USDT、24,078 USDT,以該日匯率29.91計算,交易金額約新臺幣224萬3,908元,此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於111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匯出162萬4,750元之日期、金額均有相當之差距,明顯無法相互勾稽。
再者,被告固主張上開俞宏翰匯入三信帳戶之200萬元是俞宏翰欲委請其從事泰達幣交易所用款項,復提出上開切結書等照片欲佐其說詞。
然俞宏翰業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將名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111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到我臺銀帳戶的200萬元轉到何帳戶,有異動通知時我問對方為何有錢轉到我帳戶,對方說是洗信用等語,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澎湖地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地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6頁),益徵被告佯以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斷無可採。
此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其實是將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寄給他人使用,是對方教我之後來開庭時說自己是「幣商」並把他們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給法院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5頁、金訴卷第41至49頁),而坦認並無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且已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3.綜觀以上卷證,堪認被告原先於偵查中所辯自身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使用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作為款項出入與賺取手續費之用等辯詞,顯屬虛偽不實而無可採。
於此情形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事實上已將上開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否認前揭自三信帳戶以網路轉帳162萬4,750元、自台新帳戶ATM提領7萬元之帳戶操作為其本人所為。
此外,卷內並無網路轉帳IP位置、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可識別實際操作人員之具體證據存在,則依卷內現存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三信帳戶網路轉帳及台新帳戶ATM提領現金之操作行為確屬「被告」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
於此等卷證有疑之情形,自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等帳戶操作行為非其本人所為。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
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8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高職畢業之學識經歷,且有從事殯葬行業及經營嘉禾公司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46頁、第51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群組上認識對方的,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做「軍火」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3.又被告雖以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才能將帳戶金流美化以順利貸款乙情置辯。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自己沒有任何信用、薪資轉帳證明及存款,無法於金融機構順利核貸,需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100萬至200萬元之可能等情(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第47頁),顯見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僅是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隨意加入不詳群組,未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亦一無所悉。
然被告卻為獲得貸款100萬至200萬元之利益,即僅憑他人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縱本案三信帳戶及台銀帳戶最終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該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貸款金額,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而加以容任其結果發生,要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其於111年7月11日至三信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28萬8,500元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臨櫃提領款項之時,綽號「軍火」之人均有陪同,此後亦是將提領款項交予該人(見金訴卷第42頁)。
然關於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之時,是否有人陪同在場乙情,對於本案爭點亦即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並無釐清之效果,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乙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不為可採,業如前述。
是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陸續提供本案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且犯後除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騙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遭詐騙200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固認被告有自台新帳戶內提領7萬元而屬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得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認可採。
是以,被告雖將本案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陳傳展名下一銀帳戶之200萬元款項,雖輾轉流入三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然最終乃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認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均是因交付三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併辦部分被害人蕭利文、吳瑞源受騙而匯款,乃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然查,被害人蕭利文、吳瑞源受騙所匯款項,乃於111年7月11日13時2分許輾轉經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三信帳戶內,此後被告並依綽號「軍火」之人指示,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三信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包含被害人蕭利文、吳瑞源上開款項在內之228萬8,500元,並交付予「軍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我提供三信帳戶給他人使用的過程大概是持續一個多月,一剛開始我寄交三信帳戶資料給綽號「軍火」之人,都是他去臨櫃提領,銀行會打電話給我進行照會,是後來銀行不讓他繼續以這種方式提領,他就從臺中來高雄陪我去領,111年7月11日的取款憑條確實是我簽名的,這筆228萬8,500元款項確定是我本人去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領的等語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1至48頁),且有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11年7月11日取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參(見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
(三)被告既自承被害人蕭利文、吳瑞源受騙而輾轉匯入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款項,是其依從「軍火」指示而提領,並有該日由其親簽之取款憑條相佐,則此部分如經調查屬實,被告顯已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本案單純交付三信帳戶之幫助行為,顯非同一行為,應無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從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747號偵查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15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5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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