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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至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翔閔前於民國109年7月底前某時許,加入暱稱「林曦」、「張嘉欣」、「NINA」、「01ivvia姍姍」、「啊怡」、「Mary」、「百百(林佳慧)」、「育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翔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判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除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該詐欺團作為犯罪工具,另擔任「收薄手」對外收集帳戶,而為下犯行:㈠張翔閔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某房間内,經由鄭睿淇(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交付取得邱玉婷(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確定)所有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玉婷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暱稱「育昇」之不詳成員。
㈡張翔閔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配偶謝佳凌(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佳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暱稱「育昇」之不詳成員。
㈢張翔閔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不知情賴宛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11號不起訴處分)收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宛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暱稱「育昇」之不詳成員。
㈣張翔閔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暱稱「育昇」之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偉文、郭沛瑄、林靖峯、湯亞雲、江宏仁、范穎達、黃晨璋、杜佳蕙、吳定洋、周孟楷、許雅雯、陳哲仁等人(下稱林偉文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嗣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文、林靖峯、湯亞雲、江宏仁、范穎達、黃晨璋、杜佳蕙、吳定洋、周孟楷、陳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郭沛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許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張翔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38頁至第16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取得邱玉婷帳戶、謝佳凌帳戶、賴宛華帳戶,並與被告本案帳戶一同交付予「育昇」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會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5頁),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某房間内,經由鄭睿淇交付取得邱玉婷所有之玉婷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暱稱「育昇」之不詳成員;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被告配偶謝佳凌收取謝佳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暱稱「育昇」之不詳成員;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不知情賴宛華收取賴宛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暱稱「育昇」之不詳成員;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暱稱「育昇」之不詳成。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偉文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載帳戶,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鄭睿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偵六卷第89頁至92頁),復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憑,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話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賴宛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認(見偵十卷第27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係為了向「育昇」抵債,才將張翔閔帳戶交給「育昇」,嗣「育昇」說一本不夠抵債,才又向謝佳凌、賴宛華收取謝佳凌帳戶和賴宛華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給「育昇」,「育昇」也叫我去幫他拿帳戶,才會向鄭睿淇收取邱玉婷帳戶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頁、第22頁、審金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8頁)。
惟按揆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給付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於案發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即本院卷第170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懷疑過交帳戶可能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5頁),益徵被告對於收集上開帳戶,並交付給「育昇」之行為,會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取財使用,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是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應從日常新聞與政府宣導、教育中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案件,而預見本案犯行可能導致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生之犯罪所得金錢流向以逃避員警追緝,惟被告仍因向「育昇」折抵債務之利益,而提供自己帳戶並收集上開他人銀行帳戶交付給並無特別信賴或親屬關係之「育昇」,被告應已預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與洗錢,因此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的交出去後沒有狀況,所以我就去收別人的帳戶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5頁),惟本案被告交付自己帳戶之時點,係在收集本案謝佳凌帳戶、賴宛華帳戶、邱玉婷帳戶之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並無被告所稱,因為自身帳戶交出去後沒有狀況,才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之情事,況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尚須經歷一段時間,始會發現對方所言非真,而查覺自己遭詐騙,尚難僅以自己交付帳戶後,尚未遭檢警通知傳喚,即據為確信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育昇」係要介紹我作虛擬貨幣之數位投資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頁、第2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育昇」僅有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8頁),所供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可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佐證,已難認所辯虛擬貨幣投資乙事可信,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未進行任何投資標的之操作,語單純之投資行為有別,反而有遭他人利用餘財產犯罪與洗錢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憑,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論述如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加入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能夠透過被告所收集並交付之銀行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結果,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部分,就該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育昇」等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㈥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並負責擔任收集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暨被告目前有2名小孩要扶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12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育昇」尚未回覆被告所收集上開帳戶可以折抵多少債務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本件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偉文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3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化名為「劉凱莉」,向林偉文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5」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9月23日12時55分 ⑵109年9月24日11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7日11時42分) ⑶109年9月26日13時34分 ⑷109年9月30日14時22分 ⑸109年10月12日9時18分 ⑹109年10月19日11時26分 ⑴林偉文10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日期:109年9月2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警一卷第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日期:109年9月24日/金額:30萬元)(警一卷第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日期:109年9月26日/金額:20萬元)(警一卷第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日期:109年9月30日/金額:18萬元)(警一卷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日期:109年10月12日/金額:30萬元)(警一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日期:109年10月19日/金額:20萬元)(警一卷第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偉文)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3頁至第89頁)、林偉文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照片截圖(警一卷第91頁)、林偉文Line與暱稱「莉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86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佳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至第149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佳凌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5萬元 ⑵30萬元 ⑶20萬元 ⑷18萬元 ⑸30萬元 ⑹20萬元 2 郭沛瑄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4日,化名「李飛」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風繼續吹」,向郭沛瑄佯稱可帶領其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1日12時56分 ⑴郭沛瑄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頁至第4反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9年12月31日/金額:150萬元)(警二卷第24頁)、郭沛瑄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警方製作之郭沛瑄轉帳紀錄一覽表(警二卷第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頁至第16反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郭沛瑄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1000008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翔閔)之開戶基本資料、109/12/28-110/1/3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翔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0萬元 3 林靖峯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結識林靖峯,並以Line暱稱「HKCS客服期貨」佯稱在期貨投資APP「Meta Trader4」內平台「HK Genesis Group頁至第Main」匯款儲值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靖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12月31日9時15分 ⑵109年12月31日9時17分 ⑴林靖峯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頁至第7頁)、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87頁至第97頁)、手機網路銀行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51頁)、林靖峯Line與暱稱「HKCS客服期貨」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7頁至第6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靖峯)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頁至第7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靖峯)109/12/31之之帳戶往來明細(警三卷第83頁)、林靖峯提供之交易APP、投資平台截圖(警三卷第55頁)、電子報案中心資料(警三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翔閔之開戶建檔登錄單、109/11/01-110/3/22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翔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5萬元 ⑵2萬6,000元 4 湯亞雲 詐騙集團於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在臉書交友社團,使用帳號「李磊峰」與湯亞雲攀談,復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向湯亞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4日15時20分 ⑴湯亞雲110年3月5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110年3月5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營通字第11000103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翔閔)110/01/01-110/01/31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四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翔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5 江宏仁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江宏仁,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江宏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8日14時59分 ⑴江宏仁10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頁至第64頁)、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頁至第66頁)、江宏仁Line與暱稱「MetaTrader5」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31頁至第35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65頁)。
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09年8月6日高銀鼓密字第10000000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玉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身分證影本)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日之交易明細共6張(警五卷第93頁至第101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玉婷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范穎達 詐騙集團於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范穎達,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范穎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6月19日15時12分 ⑵109年6月19日15時14分 ⑴范穎達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3頁至第77頁)、手機網路銀行之轉帳明細(警五卷第3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05頁)。
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09年8月6日高銀鼓密字第10000000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玉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身分證影本)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日之交易明細共6張(警五卷第93頁至第101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玉婷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3萬2,000元 ⑵3萬2,000元 7 黃晨瑋 詐騙集團於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黃晨瑋,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晨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6月19日20時44分 ⑵109年6月19日20時49分 ⑴黃晨瑋10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7頁至第71頁)、手機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警五卷第433頁至第4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67頁至第3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389頁)、黃晨瑋Line與暱稱「MetaTrader5」、「憶茹」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91頁至第423頁)、黃晨瑋提供之客服QRcode(警五卷第425頁)、Line暱稱「MetaTrader5」、「憶茹」之個人主頁(警五卷第427頁)、黃晨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警五卷第429頁)、客服提供之帳戶資料(警五卷第431頁至第433頁)。
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09年8月6日高銀鼓密字第10000000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玉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身分證影本)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日之交易明細共6張(警五卷第93頁至第101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玉婷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3萬2,000元 ⑵3萬2,000元 8 杜佳蕙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起,經由網路交友社群軟體聯繫杜佳蕙,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13時13分 ⑴杜佳蕙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頁至第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佳蕙)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7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09年12月29日)(警六卷第85頁)、杜佳蕙提供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翔閔)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9/12/27-109/12/31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翔閔)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9/12/27-109/12/31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4萬元 9 吳定洋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吳定洋聯絡,佯稱:可以投資到「METATRADER」及「FXTRADING」外匯公司賺取獲利云云,致吳定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1日0時48分 ⑴吳定洋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3頁至第15頁)、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9頁至第20頁)、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八卷第23頁)、吳定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1頁)、手寫資料2紙(偵八卷第39頁至第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49頁至第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5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0年7月2日合金鼓山字第11000021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翔閔)之基本資料、109/10/1-110/3/31之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5頁至第20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翔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 周孟楷 該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4日自稱「林靜清」,以Line暱稱「Qing」傳送訊息予周孟楷,佯稱:可參與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周孟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4日21時16分 ⑴周孟楷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51頁至第53頁)、手機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孟楷)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九卷第64頁至第6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6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69頁至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7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0年7月2日合金鼓山字第11000021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翔閔)之基本資料、109/10/1-110/3/31之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5頁至第20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翔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 許雅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問,經由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方誠駿」結識告訴人許雅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鉗誤而匯款。
109年9月19日19時37分 ⑴許雅雯10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頁至第26頁)、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十卷第32頁至第32反頁)、許雅雯Line與暱稱「FUNBODSWealth」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25頁至第145頁)、手機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偵十卷第36頁)、警方製作之許雅雯遭詐騙案明細表(警七卷第3頁至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59頁至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雅雯)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十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8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宛華)之客戶基本資料、107/01/01~100/10/09之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1頁至第150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宛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12 陳哲仁 嗣該詐欺集團自109年4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 林婉如」與陳哲仁聯繫,向陳哲仁佯稱經濟困難,需要借款周轉,將來會如期還款云云,致陳哲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7月6日11時26分 ⑵109年9月15日8時56分 ⑶109年9月16日12時24分 ⑴陳哲仁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頁至第19頁)、陳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73頁至第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9年7月6日/金額:5萬元)(警八卷第8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9年9月15日/金額:7萬5000元)(警八卷第91頁)、手機網路銀行之轉帳明細(警八卷第9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808號含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佳凌)之客戶基本資料、109/04/06-109/09/30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頁至第42頁)。
張翔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佳凌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5萬 ⑵7萬5,000元 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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