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77,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8076號、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玉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之多那之咖啡館,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劉哲瑋(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劉哲瑋復將上揭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生哥」之人使用。

嗣陳玉弘於110年10月20日至25日期間,依劉哲瑋、「生哥」之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允諾給予所提領款項之3%當作報酬時,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劉哲瑋、「生哥」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是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可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提升犯意而與劉哲瑋及「生哥」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雅湘陷於錯誤,而待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指示林雅湘於110年10月20日15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816元至本案帳戶內,「生哥」旋即指示劉哲瑋騎乘機車搭載陳玉弘,於110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至永康六甲頂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3萬元後交付劉哲瑋(本院按:上開提領23萬元金額部分,除本案林雅湘被騙金額外,另包含另案被害人郭孟馨遭詐騙款項10萬5,000元,被害人郭孟馨受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陳玉弘有罪確定在案)。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瑞芝互動,向張瑞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瑞芝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12時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生哥」旋於當日指示劉哲瑋騎乘機車搭載陳玉弘前往永康鹽行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詐欺款項,然因本案帳戶經通報有異常交易,上開款項遂於同日15時11分許為金融機構圈存,致陳玉弘未能領出上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三)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7日起,佯稱為App程式投資網站服務人員與薛少林互動,向薛少林佯稱可進行匯款投資云云,致薛少林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生哥」旋於當日指示劉哲瑋騎乘機車搭載陳玉弘前往永康鹽行郵局提領詐欺款項,然因本案帳戶經通報有異常交易,上開款項遂於同日15時11分許為金融機構圈存,致陳玉弘未能領出上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四)嗣因林雅湘、張瑞芝、薛少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瑞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薛少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1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9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湘、張瑞芝及薛少林(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三卷第20至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瑞芝提出之提領明細及匯款單據、告訴人薛少林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出匯款單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8至10頁、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幫助劉哲瑋及「生哥」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劉哲瑋、「生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本件均構成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上開三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金訴卷第117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認定。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稱:「本件罪質跟竊盜不一樣,故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18頁),而明確表示本件不請求加重被告刑責,可認檢察官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2.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相關減輕規定: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具有上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而雖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率爾依劉哲瑋、「生哥」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臨櫃提領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全部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本件告訴人3人各自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被告主觀上乃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所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詐欺贓款即時經金融單位予以圈存等犯罪情節與惡性,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包含前述構成累犯在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乙節,經被告供稱:原本劉哲瑋、「生哥」他們說會給我領款金額的百分之三當作報酬,但當我要跟他們要錢時,他們又說款項要先回到公司去,之後才會再給我,因此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4頁),而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有「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同義字詞,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而查,告訴人林雅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劉哲瑋上繳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告訴人張瑞芝、薛少林匯入本案帳戶內未及提領之400萬元,固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因未經扣案,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

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是就告訴人張瑞芝、薛少林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未及提領之4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既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收受之財物同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上開款項自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948900號卷宗 警二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22842A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宇第3277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卷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