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7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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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睿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睿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上暱稱為「曹佑良」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莊睿騰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莊睿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告知予「曹佑良」,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

嗣「曹佑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為暱稱為「林一帆」之人,並向劉千資誆稱:其可透過後台程式破解博弈網站,只要按照其指示參與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10年8月31日14時9分許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後,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之本案王道帳戶,莊睿騰復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曹佑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劉千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1及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騰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2頁),並有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警二卷第33至45、89頁)、被告申設本案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偵卷第157至159頁)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7頁)、附表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5至17、21至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供「曹佑良」使用,並進而多次提領及匯款轉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曹佑良」之行為,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參照)。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曹佑良」及「吳茗峰」共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其僅與「曹佑良」一人接觸,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係與「曹佑良」及暱稱名為「吳茗峰」之人間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云云並非實在,實際上並無「吳茗峰」之人等語(金訴卷第58頁),而依卷內事證,除被告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曹佑良」以外之人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尚有他人一同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主觀知悉參與本案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能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或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金訴卷第6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我國詐欺犯罪橫行實已成為國患,且依被告之智識,應知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為之提領款項,可能是擔任車手提款,難認其不知前揭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是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曹佑良」指示交付本案王道帳戶帳號並提領、轉出款項,而與「曹佑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及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書狀等(金訴卷第87、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盡力彌補,堪認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分工程度、被害者僅告訴人一人等情,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0頁)、被告於本案前曾另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8,000元(警一卷第8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將被害人遭詐後層轉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50萬元已悉數提領後交付予「曹佑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及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8月31日14時9分許 240萬元 陳奕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民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判處罪刑確定) 110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 40萬15元 游雨潔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幫助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處罪刑確定) 110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 24萬8,015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3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110年8月31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熱河店 110年8月31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達勇店 110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 35萬15元 110年8月31日14時23分許 25萬2,015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50分至52分許 3萬元、3萬元 統一超商新博如店 110年8月31日14時57分至58分許 2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立寧店 110年8月31日14時22分許 34萬9,515元 110年8月31日15時5分至6分許 2萬元、2萬元 萊爾富鼓山龍德店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369312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067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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