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思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帥帥」之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思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帥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依「帥帥」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帥帥」。
嗣「帥帥」接續其自111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無證據證明係「帥帥」以外之人使用該等暱稱,詳後述)對洪君兒施用詐術之犯意,對其佯稱可在「富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君兒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許又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等案件移送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又壬帳戶),再由「帥帥」於同日13時18分許,轉帳95萬元至本案帳戶。
賴思帆再依「帥帥」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向「帥帥」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後,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95萬元後,將存摺及款項全數交予「帥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洪君兒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思帆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君兒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並有許又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與「富雄客服No.168」、「Mandy林珈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5至51頁)、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2年6月19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20000028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偵二卷第43、4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併予指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因與告訴人聯繫之人有「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且與被告聯繫之人為「帥帥」,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其實際接觸及見面之人僅「帥帥」(見金訴卷第37、70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帥帥」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向被告收款,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亦同此表示(見金訴卷第74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金訴卷第30、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帥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帥帥」,並依「帥帥」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帥帥」,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34、7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帥帥」,且領款之95萬元亦已交予「帥帥」,復觀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帥帥」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警一卷第26頁),而該等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漏未記載罪名)。
㈡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除被告及「帥帥」外,並無證據可認有第三名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故與「三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是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