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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耕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將鈊原富有限公司(張耕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人士使用。
不詳詐欺人士則自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品媗」,假冒券商營業員,對向章杰佯稱:依指示在「創康富」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向章杰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賴仁章(所涉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19萬元匯款連同其他贓款共計98萬元,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經轉匯至蔡亞倫(所涉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張耕誌再於同日11時13分、15時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分別臨櫃提領95萬元、195萬元後,依指示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轉予不詳詐欺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向章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向章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耕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向章杰、證人蔡亞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賴仁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31日函暨所附蔡亞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P登入資料、約定轉帳轉入銀行暨帳戶明細表、帳戶掛失補發紀錄表、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向章杰提供之LINE對話、投資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1時13分及15時8分許至臺灣中小企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不詳詐欺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他人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未分擔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
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仲介,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領款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經核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連同其他贓款一併領取後,全數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予不詳詐欺人士,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檢察官請求就19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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