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09,2024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戊○○(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3時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丙○○提供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供戊○○使用,戊○○並將該帳戶之帳號轉告「米漿」;

而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京城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丙○○於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郁偉君(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其與戊○○一同前往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或委由丙○○不知情之母親前往不詳處所,陸續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丙○○復委由郁偉君駕車搭載其與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超商,並將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米漿」,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8頁、院二卷第76、81頁),核與共犯戊○○、證人郁偉君、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6、19至24、55至59頁、偵卷第85至94頁),並有共犯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院一卷第73至99頁)、被告臨櫃取款憑條(警卷第85頁)、京城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紀錄單(警卷第87至90頁)、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共犯戊○○、「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表所示之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等語(院二卷第81至82頁),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贓款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 ID「小張」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可在網站存入金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之京城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55分許 79萬元 ①111年6月22日14時46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15時21分許 ①78萬元 ②10,20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