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2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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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4. 二、劉育佑與「鄭順暢」(或「陳柏翰」,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5. 三、嗣因蘇巧玉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
  6. 四、案經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0.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被告丁○○、潘惠婷部分:
  13. 二、被告劉育佑部分:
  14. (一)告訴人李乙昕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經
  15. (二)又關於告訴人李乙昕與被告潘惠婷、丁○○交易泰達幣之原
  16. (三)另參以證人潘惠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17. (四)另佐以鑑定證人易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首先,我們在
  18. (五)再者,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李乙昕詐取之
  19. (六)另依本院前揭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育佑
  20. (七)被告劉育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1.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育佑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
  22. 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部分:
  23. (一)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
  24. (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25. (三)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26.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27. (五)被告四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8.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前揭辯解
  29. 四、論罪科刑:
  30. (一)新舊法比較:
  31.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32. (三)論罪:
  33.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34.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35. (六)罪數:
  36.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37.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
  38. (九)刑之減輕事由:
  39.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40. (十一)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41. 五、沒收部分:
  42.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43.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44.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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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劉育佑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僅就金訴450號案件受委任)
被 告 潘惠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佑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柏澄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惠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而依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間(劉謦安、丙○○為112年2月至3月;

向宏偉為112年1月;

謝柏澄為112年1至2月),基於縱與丁○○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丁○○、「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巧玉、許佩婷、葉奕尚、李亦婷、李乙昕、戊○○(下稱蘇巧玉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丁○○,並由丁○○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劉育佑與「鄭順暢」(或「陳柏翰」,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及轉交款項等事宜。

而依潘惠婷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與劉育佑、「鄭順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育佑、「鄭順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而依「鄭順暢」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乙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交易款項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交付予前往面交之潘惠婷,再由潘惠婷將領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交付予劉育佑,並由劉育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蘇巧玉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0、12、15、18至20、24至2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丁○○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至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丁○○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潘惠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450卷一第210至217、290至295-1、474至479頁、本院727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潘惠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潘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450卷一第208、471頁、本院450卷二第109、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謦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30、165至170、171至177頁、偵一卷第269至271、273至287頁、偵二卷第213至221頁、偵七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宏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46至157頁、偵二卷第69至70、71至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柏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三卷第88至90頁、警四卷第162至176頁、警九卷第1至4頁、偵九卷第51至57、63至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81至195頁、偵一卷第173至175、245至251頁、追加偵卷第13至17、133至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75至91、155至15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189至194頁)、證人易敬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450卷二第13至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戊○○、證人即被害人許佩婷、李亦婷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之丁○○詐欺洗錢案幣流分析記錄(警一卷第3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450卷一第67至94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450卷一第171至18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18至20、24至26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丁○○、潘惠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丁○○、潘惠婷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育佑部分:訊據被告劉育佑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潘惠婷配合,且有將虛擬貨幣存入同案被告潘惠婷所提供之告訴人李乙昕之電子錢包,並收受同案被告潘惠婷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潘惠婷都是幣商,我只是與潘惠婷交易泰達幣,電子錢包也是潘惠婷提供給我的,且我確實有轉幣給潘惠婷,我並不知道電子錢包不是潘惠婷所持用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育佑辯護稱:首先,參諸卷附被告劉育佑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高達數十筆交易,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等語相符,而潘惠婷僅是被告交易對象之一,是被告單純收受潘惠婷交付之現金,並將泰達幣依照潘惠婷指示,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異於常理之處。

況且,潘惠婷於交易過程中除有與告訴人李乙昕簽立契約書外,其於契約書上所留之年籍資料亦與其本人相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多會以假名出面交易之情形不同,是潘惠婷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已有可疑,遑論是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再者,依照鑑定證人易敬棠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唯一之聯繫為TRX幣之支應,價值大約1000顆,然而鑑定證人亦同時證稱,被告除此部分TRX幣來源外,其大部分之TRX幣則是向合法交易所所購得(按:約7408顆),足見被告持有之TRX幣並非全數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甚至由詐欺集團支應之比例竟未達十分之一。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與潘惠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證人丁○○、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及丙○○之證述可知,其等並不認識被告,且潘惠婷也未能提出與「鄭順暢」之聯繫資料,本案是否達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有可議。

綜此,請求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為被告(劉育佑)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乙昕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轉介,與被告潘惠婷及丁○○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分別由被告潘惠婷、劉謦安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乙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現金,被告劉育佑、丁○○則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李乙昕所提供之錢包地址;

隨後被告潘惠婷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劉育佑等情,為被告劉育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450卷一第295-1頁、本院450卷二第109至12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1至70、149至154頁、警九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3至14、187至211、225至228頁、偵二卷第3至20、185至187頁、偵八卷第69至71頁、本院450卷二第54至71頁)、證人劉謦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30、165至170、171至177頁、偵一卷第269至271、273至287頁、偵二卷第213至221頁、偵七卷第65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之李乙昕遭詐欺案幣流分析記錄(警一卷第21至3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一卷第35、43至56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本院450卷一第183至184頁)、劉育佑之TDr錢包交易紀錄(本院450卷一第299至343頁)、附表一編號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至10所載)及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關於告訴人李乙昕與被告潘惠婷、丁○○交易泰達幣之原委,業據證人李乙昕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包含被告潘惠婷及丁○○,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者等語明確(警二卷第97頁);

再觀諸告訴人李乙昕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ao」)係直接向告訴人李乙昕推薦向「金泰商行」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商行之LINE連結。

並稱「你幫我加這個幣商,跟他說」、「是網路上看到的,要面交買USDT」、「他有回你的話你再跟我說一下」、「有不會回的你再問我」等語,嗣經告訴人李乙昕與被告潘惠婷聯繫後,向該工程師詢稱「您好!請問您在哪個網站看到我的呢?」,該工程師則要告訴人李乙昕回稱「GOOGLE看到的」,並表示「面交比轉帳相對安全,所以我才找面交的給你」及要告訴人李乙昕與該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向其指定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MASK』)索取錢包,隨後指示告訴人李乙昕稱「你現在把他(按:錢包)複製給幣商」、「然後說」、「待會請打到我的錢包裡」、「然後到時候你跟他見面他會把幣打到你的錢包,打完會給你明細,你收到明細回傳給客服,確認有收到後」、「你打開平台首頁,會有你入帳了多少U,顯示在總資產下面」、「如果你的錢包還沒有U的顆數,就跟幣商說訊號不好稍等一下,等有了再給他看就好,不要提到平台的東西,就說這是你自己的錢包就好」、「給幣商看完就可以離開了」、「那你這裡帳號一樣先幫我做登出的動作」。

隨後經被告潘惠婷向告訴人李乙昕表示其手上已無泰達幣可供買賣後,暱稱「HAO」之工程師則張貼一廣告頁面予告訴人李乙昕,要告訴人李乙昕向該暱稱「Business Coin」之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及告知該幣商「跟他說你在火幣網上看到的,要面交買USDT」等語,有其等LNE對話紀錄可考(警二卷第104至119、131至132、164、172至173頁)。

而上揭暱稱「金泰商行」、「Business Coin」之帳號分別為被告潘惠婷、丁○○所使用,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60、171至172頁)。

是依證人李乙昕前揭證述佐以上揭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李乙昕之所以會與「金泰商行」、「Business Coin」,亦即被告潘惠婷及被告丁○○交易虛擬貨幣,係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且有關交易細節,諸如交易價格、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以及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等,均係由該集團成員全權決定,告訴人李乙昕僅是遵照其等指令面交付款乙節,堪以認定。

(三)另參以證人潘惠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向「鄭順暢」面試擔任幣商的工作,而我會在GOOGLE和臉書上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待客戶與我聯繫後,我會詢問「鄭順暢」匯率,由我告知客戶並前往與客戶面交取款後,我會通知劉育佑,由劉育佑將幣打入我所提供之錢包地址,這樣交易就算完成。

交易完成後,劉育佑會來找我取款,取款當下他會一併將該次交易報酬給我。

我本身並沒有虛擬貨幣,我只是單純依照「鄭順暢」指示從事交易,而當我找不到「鄭順暢」時,我就會聯繫劉育佑。

我一開始跟「鄭順暢」面試時,並沒有特別提到報酬,只知道是論件計酬,酬勞數額並未明確約定;

本案與李乙昕三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都是由劉育佑負責打幣的,事後也都是他來找我收款,報酬部分,也是他當場算出來並交付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35至144、182至187頁、本院450卷二第35至45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三次交易,均是被告潘惠婷依照「鄭順暢」指示所為,復參被告劉育佑陳稱:我給潘惠婷的佣金是依當日虛擬貨幣之漲跌起伏計算等語(警一卷第157頁),可知被告潘惠婷確實能自被告劉育佑處取得報酬,則被告劉育佑與被告潘惠婷所稱之「鄭順暢」應有相當聯繫,否則被告劉育佑如何能在被告潘惠婷與「鄭順暢」實際上並未約定報酬具體數額之情況下,於收款當下即時計算被告潘惠婷該次交易所得領取之報酬,並交付予其收受。

(四)另佐以鑑定證人易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首先,我們在看幣流不會只看泰達幣的部分,因為加密貨幣在做這種錢包的交易轉移時,是需要付手續費的,正常人不會平白無故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手續費,手續費的意思有點像油費,就像我們車子要啟動必須要有油費,因此犯罪集團為了能在這台車子拿到錢後馬上開走,會事先幫他加油,這是合理的,但若該集團同時支應油費予幣商或其他加密貨幣供應者,這就是相對不合理的情況,而這樣的情況,其實就類似於同一集團在自導自演,亦即左手賣給右手,只是一種表象的移轉。

本案一開始我是從李乙昕之錢包開始分析,她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的金錢來源,包含TRX幣,都是源自於附件所示之詐團接款錢包二層2(即TMN錢包),而這個錢包同時也支應詐團接款錢包二層1(即TYn錢包)、幣商劉育佑及其他匿名錢包。

又當丁○○移轉6.4萬顆泰達幣至李乙昕錢包後,該錢包內6.4萬顆泰達幣會馬上被轉到詐團接款錢包二層2(即TMN錢包),其中4.7萬顆泰達幣接著到了詐團接款錢包三層2(即TVN錢包),1.5萬顆泰達幣則回到丁○○錢包內,而形成幣流迴圈的狀態。

從而,依據我在偵查實務上運作之經驗,在未經他人溝通協調的狀況下,要能得知他人錢包地址,甚至頻繁、持續的轉移,實際上是不可能的,所以由上述錢包內包含TRX幣及泰達幣之移轉、支應情形,我會判定劉育佑與丁○○的錢包都是隸屬於同一個集團的等語(本院450卷二第13至25頁),並提出幣流分析報告(警一卷第21至33頁)及幣流圖(詳附件,本院450卷二第137、139頁)為憑。

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參以其所製作之分析報告、幣流圖,可知被告劉育佑之電子錢包內TRX幣之來源有部分是源自於TMN錢包,而該錢包同時也支應TRX幣予告訴人李乙昕及被告丁○○所持用之錢包,甚至告訴人李乙昕錢包內之泰達幣,後續亦有部分轉入該TMN錢包內。

再觀諸卷附被告劉育佑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450卷一第314、333頁),該錢包係於112年2月23日14時38分經TY9錢包以300顆TRX幣啟動,後續方有其他泰達幣之移轉;

然而,參以鑑定證人所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幣流圖,該TY9錢包亦同時支應TRX幣予被告丁○○所持用之錢包,數量竟高達31400顆TRX幣,輔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錢包內的TRX幣及泰達幣都是上手「阿勇」打給我的等語(本院450卷二第68頁),堪認被告劉育佑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確實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否則如何能解釋啟動被告劉育佑所屬錢包之第一筆TRX幣竟是源自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TY9錢包,且後續仍有以TMN錢包持續支應該錢包TRX幣之原因。

(五)再者,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李乙昕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李乙昕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李乙昕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是被告潘惠婷所使用「金泰商行」之幣商帳號,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人員轉介予告訴人李乙昕與之交易,且參以前揭所述,被告潘惠婷係遵照「鄭順暢」、被告劉育佑之指示以從事上揭交易,而被告劉育佑所持用之電子錢包除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TRX幣啟動外,亦係由該集團支應後續交易所須之TRX幣,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潘惠婷、劉育佑及「鄭順暢」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無疑,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潘惠婷、劉育佑與告訴人李乙昕進行交易,遑論後續亦係因被告潘惠婷表示其手邊目前沒有泰達幣可以賣,而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指示告訴人李乙昕另向其他配合之幣商購買,有告訴人李乙昕與「HAO」、「金泰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131至132、172頁)。

且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潘惠婷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李乙昕收取現金,而被告劉育佑則即時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李乙昕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衡情若非被告潘惠婷、劉育佑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劉育佑、潘惠婷顯然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李乙昕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劉育佑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另依本院前揭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育佑、潘惠婷外,亦有「鄭順暢」或「陳柏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鄭順暢」與「陳柏翰」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劉育佑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告訴人李乙昕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潘惠婷,復由被告潘惠婷轉交予被告劉育佑,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以本案被告劉育佑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禮儀社工作之社會歷練(本院450卷二第117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劉育佑主觀上已明知被告潘惠婷、「鄭順暢(或陳柏翰)」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及由被告潘惠婷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劉育佑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劉育佑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七)被告劉育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劉育佑雖以其僅是單純將泰達幣販賣予被告潘惠婷,其並不清楚被告潘惠婷後續交易情形,認其並無與被告潘惠婷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

參以證人潘惠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客戶聯繫我所使用之金泰商行表示要購買泰達幣時,會由「鄭順暢」跟我說匯率,我報價給客戶後,再由「鄭順暢」或被告劉育佑打幣,後續被告劉育佑才會來找我收款。

其中有幾次我在面交過程中,聯繫不上「鄭順暢」,我就直接聯絡被告劉育佑,由他將幣打給客戶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450卷二第37、41頁),可知被告潘惠婷係在與客戶交易當下,才會聯繫被告劉育佑,而與被告劉育佑於偵訊時供稱:潘惠婷會跟我買幣,她說幾顆我就打幾顆給她,之後再去找她收款等語(偵二卷第193頁)相符,然而觀之被告潘惠婷與告訴人李乙昕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4、167、168頁),被告潘惠婷係於前往面交交易前即與告訴人李乙昕就交易顆數及金額達成合意,果若被告劉育佑與「鄭順暢」並無聯繫,則被告劉育佑怎能恰巧提出與「鄭順暢」相同之交易匯率,甚至多達三次。

尤其,被告劉育佑既然辯稱被告潘惠婷與其僅係單純交易泰達幣對象,則其怎能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我知道金泰商行的LINE是潘惠婷使用的等語,及明確指出被告潘惠婷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三次泰達幣交易所得賺取之報酬數額(警一卷第86頁),在在可知被告劉育佑所述顯屬可疑。

更甚者,依被告劉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潘惠婷認識不久,彼此也沒什麼交情等語(本院450卷二第114至115頁)之關係,其為何能於毫無擔保,僅知道被告潘惠婷大約住處位置,也不清楚被告潘惠婷手機門號,而僅得透過LINE聯繫之情境下,逕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價值分別為100,000、100,000、780,000元之泰達幣預先交付予被告潘惠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才前往取款,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承其透過TELEGRAM與交易對象聯繫確認交易數量與價格,約時間面交收款,待其清點無誤後,才會將幣打入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交易模式(警一卷第79頁)相悖至甚,且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以解釋前揭差異性,堪認被告劉育佑前揭所辯,實乃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辯護人雖以被告潘惠婷確實有跟告訴人李乙昕簽約,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而認為其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而,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

本案告訴人李乙昕已就其並不知悉虛擬貨幣為何,其僅是單純出資,其餘操作均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警二卷第97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倘被告潘惠婷、劉育佑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為何「鄭順暢」係指示被告潘惠婷於出面面交時,除須驗證交易人身份外,竟仍要求其於交易時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詳偵一卷第43至44頁),要求交易人簽名,並於其等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一般,已與一般交易常理稍有不同。

況且,依上開指示可知,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有所認知,甚至於交易過程中要求全程錄影存證,然卻反而對於初次見面之告訴人李乙昕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不僅全程未與告訴人李乙昕解釋、說明交易內容,且到場後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前後交易過程僅耗時約5分鐘(包含被告潘惠婷點鈔時間),此據證人李乙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450卷二第32頁),在在可見被告潘惠婷與告訴人李乙昕接洽、交易之過程,其行為本旨先後矛盾齟齬,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

再者,是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實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潘惠婷、劉育佑等人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均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劉育佑錢包內絕大多數TRX幣來源係交易所,認為被告劉育佑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等語,惟:⑴參以被告劉育佑之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執有之TY9錢包於112年2月23日14時38分許所啟動,且後續仍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支應TRX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果若被告劉育佑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幣商,該集團何須為其啟動上揭錢包,供其為後續交易使用,甚至持續支應被告劉育佑為交易而必須之TRX幣?種種巧合實在殊難想像。

且由被告劉育佑就其購得上揭TRX幣之經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交易對象為何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我是從TELEGRAM虛擬貨幣交易群組結識對方的,對方也是幣商,而我只會跟他買TRX幣,至於他是否是專門販賣TRX幣的人,我並不清楚。

我們面交地點大多在福德三路,是我上班地點,而我第一次購買300顆TRX幣,價格大約是700元;

第二次購買1800顆TRX幣,價格則大約是4,100元左右,不過交易紀錄等我已經沒有留存了等語(警一卷第80至81頁、本院450卷一第288至289頁)可知,其並無法提出任何群組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證其前揭說詞(警一卷第78頁),是其上揭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

⑵佐以告訴人李乙昕與被告潘惠婷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共3次交易之泰達幣顆數、價格,分別為2857顆/「1:35」、2941顆/「1:34」、22941顆/「1:34」,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警二卷第164、167、169頁),而經扣除被告潘惠婷之報酬後,被告劉育佑交易之價格竟也高達「1:33.9」(計算式:(100,000-3,000)/2857=33.9)、「1:32.9」(計算式:(100,000-3,000)/2941=32.9)、「1:32.9」(計算式:(780,000-23,000)/22941=32.9);

並參諸鑑定證人易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2月24日期間,泰達幣與新臺幣之交易價格大約會落在1:30.56左右,這是我從GOOGLE上面查詢而得知,雖然實際上各大交易所交易價格可能會有些微差異,不過並不會落差太大。

至於若是1:34、1:35的話,這是「爆賺」,賺很多的情形,而並不符合交易常理。

我以幣安、火幣來舉例,廣告商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時,絕大部分情形都是以匯率的划算程度來排序,如果要掛到這個價格,大約需要划個20幾頁才有可能找到這則廣告,因此若欲以此價格交易,就需要透過其他方式為之,否則客戶無非是忽略了前面那些相對划算的交易廣告來與你從事交易等語(本院450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劉育佑交易泰達幣之價格遠高於鑑定證人所述之「1:30.56」。

復依被告劉育佑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也是所謂的幣商,我的電子錢包都是由我個人操作使用的等語(警一卷第75至91、155至159頁、偵二卷第189至194頁)明確,甚至表示:112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間,就我的瞭解,泰達幣匯率大約在30.5至31.5之間等語(警一卷第77頁),可見被告劉育佑對於泰達幣之交易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然其卻能以前揭所述遠高於市價將近2元至2.5元之價格交易,且仍刻意於偵訊時表示:我的價格大概就是多1元或1點多元等語(偵二卷第190頁),顯示其明知其販賣之價格不合理,而無非係欲以此掩飾其價格與市價之差異性,切斷其與詐欺集團之連結。

⑶綜此,被告劉育佑、潘惠婷無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以製造轉幣之假象,並擔任該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否則本案詐欺集團大可使告訴人李乙昕透過市場交易,以向其他交易價格較低之幣商或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藉此減省其等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劉育佑、潘惠婷等人,進而詐取更高額之款項或泰達幣,然而其等卻捨此未為,顯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被告潘惠婷、劉育佑此番交易型態,確有利於其等詐術之施行,且其等互有行為分擔,否則實難想像有何將詐得利益無故朋分予他人之情形存在。

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實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劉育佑之認定。

4.辯護人雖再以證人丁○○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劉育佑或潘惠婷,進而推論被告劉育佑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等語,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育佑雖未與被告丁○○有何聯絡,惟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乙昕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劉育佑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劉育佑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亦無徒憑證人丁○○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劉育佑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育佑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被告劉育佑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部分:訊據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固均坦承其等有依被告丁○○指示,分別前往與附表一編號1、2、4、5、9至11所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劉謦安辯稱:我只是單純聽從丁○○指示前往面交,我根本不知道這會涉及詐欺。

而且此工作並不輕鬆,除了要24小時待命,還要坐車等車云云、被告向宏偉辯稱:我只做不到一個月,且我加入時也不知道會涉及詐欺,如果我知道,我怎麼可能用真名去簽名、蓋印云云、被告謝柏澄辯稱:當時丁○○只有跟我說過是虛擬貨幣,在這之前,其實我本人也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但我帳戶後來被凍結,不過我也獲得不起訴處分。

我在從事本案工作前,確實有先上網搜尋確認交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云云、被告丙○○辯稱:如果丁○○是正常幣商,沒有後續詐騙行為,是否我們也就不會有犯罪?我認為我從事的面交跟丁○○的詐騙應該分開來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四人辯護稱:首先,由潘惠婷、劉謦安之供述可知,其等均係以個人真實姓名進行交易,與一般實務之詐欺集團為了隱匿身份、躲避追緝,以匿名方式為之,有所不同。

況且,被告四人也清楚證述其等均係由丁○○所雇用,於查獲當下,也即時指認並提供丁○○之聯繫方式,可知其等並無與丁○○共同犯罪之犯意存在。

再來,對於被告四人而言,交易過程中確實有客戶出現,並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全程也有錄音錄影存證,因此其等並未從中察覺有何違法之處,並無違反常理。

綜此,本案起訴意旨單純以工作輕鬆並收取高額報酬,即認定被告四人確實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舉證實有不足,故請求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2、4、5、9至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戊○○、被害人李亦婷交易泰達幣,並於收受告訴人蘇巧玉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9至11所示現金後,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丁○○等情,為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450卷一第218頁、本院450卷二第109至125頁、本院727卷第6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1至70、149至154頁、警九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87至211、225至228頁、偵二卷第3至20、185至187頁、本院450卷二第54至71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依被告丁○○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戊○○、被害人李亦婷為面交取款行為時,均已分別係年滿27、32、26、2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且,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可能,縱使僅係一般個人幣商,然倘係合法正當營運者,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亦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與一般公司行號並無不同,然被告劉謦安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先前在唱歌聚會認識丁○○,當下他便邀請我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我因為當時就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拒絕他的邀請,直到後來我的帳戶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警示,才決定到丁○○那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70、117頁)、被告向宏偉於警詢時自承:我先前是在家中麵包店工作,我在嘉義某餐廳認識丁○○後,他就告知我說他有在交易所上架廣告,問我是否要兼職買賣虛擬貨幣。

我只有單純到場與客戶面交簽約而已,我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警一卷第70頁、警四卷第148頁)、被告謝柏澄於警詢時自承:我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丁○○,當時他看我沒有工作,於是就問我是否要做做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警三卷第90頁、警四卷第164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1年年中認識丁○○,後續在112年1月初,他約我在嘉義某家餐廳,並向我告知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問我是否要擔任他的業務員,但我其實不懂虛擬貨幣怎麼交易等語(警四卷第183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表示:當初我認識劉謦安等人,並招攬他們擔任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面交人員時,只有直接見面聊,且我也只有確認他們大概聽過虛擬貨幣而已等語(本院450卷二第67頁),可徵在被告劉謦安等人之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但其等竟係分別在酒局、飯局中偶然認識被告丁○○,即陸續應被告丁○○之邀請開始工作,而被告丁○○也未曾確認其等是否具備相關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給予或進行相關之職前訓練以利其等熟悉業務規範。

又被告劉謦安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謝柏澄、向宏偉亦稱其等對於虛擬貨幣有些微瞭解,但均對於交易運作模式並不清楚,而被告丙○○則全無相關經驗,是其等於面交、簽約過程中,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或主動確認交易對象對於交易之「泰達幣」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節,均有可疑。

甚至其等任職而由被告丁○○經營之幣商名稱究竟為「Business Coin」、「百順商行」、「雷爵商行」或「SuperCoin」,且為何被告丁○○要以前述不同之帳號名稱與買家聯繫等節,被告劉謦安(偵一卷第277頁)、向宏偉(警四卷第155頁、偵二卷第29頁)、被告謝柏澄(警四卷第171頁)、丙○○(警四卷第190頁)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為其等並不清楚之表示等語,亦徵其等對於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專業能力等節毫不在意,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有所不同。

(三)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受僱擔任「業務」之工作內容,只是向告訴人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戊○○、被害人李亦婷等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其等於合約上簽名,而其餘諸如約定交易細節、要求購買者回傳合約書、確認錢包地址、操作虛擬貨幣移轉等工作,均係由持用LINE暱稱「Business Coin」、「百順商行」、「SuperCoin」(警二卷第159、162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262頁、警五卷第288頁)之被告丁○○為之。

審以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

是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僅單純依據被告丁○○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蘇巧玉等人面交並取款,事實上僅係類似車手之角色,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理。

再且,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既已分別遠從他處前往告訴人蘇巧玉等人指定之地點取款,其等大可以匯款等方式繳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竟捨此不為,不惜耗費交通成本,要求其等務必將領得款項攜回被告丁○○住處轉交,如此輾轉運送款項之交付方式,更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常情有悖。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佐以被告劉謦安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致其帳戶遭到警示、凍結,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17頁)、被告謝柏澄、丙○○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先前即因從事本案面交取款之業務工作,經員警傳喚到案後,仍持續為之等語(本院450卷二第110至111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對於其等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已早有知悉,仍置有高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

綜此,被告四人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等前往收款、交款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等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蘇巧玉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四人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依被告丁○○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蘇巧玉等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予被告丁○○,對其等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四人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四人除與被告丁○○有所聯繫外,依證人丁○○所述: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彼此間互不相識,也無任何聯繫方式,對於我的上手「阿勇」也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450卷二第57、66頁),而無從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四人各自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四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先後在我這邊工作,而他們平均一個月出差去面交取款最多不會超過10次,最少大概3至5次。

於工作期間,原則上就是要待命,不過也不用隨時,如果真的有事情也是可以請假等語(本院450卷二第60、68頁),核與被告劉謦安於偵訊時自承:我幫丁○○面交,一週大約3至4次等語(警一卷第119頁、偵二卷第215頁)、被告向宏偉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丁○○工作期間大約是112年1月初至月底,而我面交次數大約10次等語(偵二卷第72頁)、被告謝柏澄於警詢時自承:我大約是從111年12月底工作到隔年2月初,其中面交次數大約20次等語(警四卷第165、1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大約是從112年1月工作到3月,而我面交次數至少20次等語(警四卷第185至186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一個月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幣者面交次數大約落在10次上下,佐以證人李乙昕前揭證述,其與業務面交現金過程,前後大約耗時5至10分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相較於其等後續分別於審理時自承有關其等目前分別從事農業、餐飲業、餐飲業、工程業之工時顯有明顯差距,甚至其等從事上揭行業所能領得之薪水竟也不比擔任「幣商業務」(本院450卷二第117頁)為高,反而更少,可知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前揭以其等工作內容並不輕鬆,進而認為此「幣商業務」工作與報酬間並無不相當,或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辯解,容屬有議,不足為採。

2.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四人果若知悉所從事乃詐欺等非法行為,其等自無可能在契約上簽下本名等語為辯,然而,恰如前述,是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容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言,其等是否刻意以此為由,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而作為其等後續脫罪之理由,實非不能想像,從而單憑此事,並無從對被告四人為何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

本案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相同(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丁○○等人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等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有何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1.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劉育佑、潘惠婷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劉謦安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

被告向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謝柏澄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丁○○與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阿勇」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劉育佑、潘惠婷及「鄭順暢」(或「陳柏翰」)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分別與被告丁○○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1.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雖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負責指示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前往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交易取款,足見就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等人而言,被告丁○○堪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然而據被告丁○○於本院所述,其僅是聽令於「阿勇」,且其亦僅能於被害人主動聯繫其後,方能約定後續面交取款事宜等語(本院450卷一第208頁、本院450卷二第109頁),佐以鑑定證人易敬棠於審理時證稱:因李乙昕之錢包屬於匿名錢包,依照目前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是由何人控制、使用等語(本院450卷二第21頁),可知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丁○○於本案犯罪組織內,確為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而無從認定被告丁○○「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組織內既仍有「阿勇」,且被告丁○○仍應聽令於「阿勇」指示,堪認其僅屬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所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條項內,是罪名雖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異,然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詐欺犯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本案證據,並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知悉除被告丁○○外,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除上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審酌被告丙○○係經被告丁○○指派而前往與告訴人戊○○面交取款之人,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有所認識,亦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

然上揭所指與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3.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然參以本案被告丁○○僅係經告訴人戊○○透過LINE與其聯繫,方為後續詐取財物之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有所認識,是追加起訴意旨對此有所誤會,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六)罪數:1.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

被告劉育佑、潘惠婷就附表一編號6至8;

被告劉謦安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潘惠婷、劉謦安則先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分別轉交予被告劉育佑、丁○○,核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2.被告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就該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犯行,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劉育佑、潘惠婷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劉謦安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

被告向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謝柏澄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謝柏澄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潘惠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7號),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丁○○、潘惠婷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各自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亦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2.另被告丁○○於偵訊時否認涉有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等罪嫌(偵二卷第186頁),是其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及潘惠婷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丁○○、潘惠婷於本院審理程序期間終知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及丙○○則均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丁○○等人均未與告訴人蘇巧玉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450卷二第117頁);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本院450卷二117頁)、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丙○○先前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丁○○、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及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謝柏澄、丙○○部分,考量其等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部分)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柏澄、丙○○部分)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三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丁○○、劉育佑、潘惠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均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12、15、18至20、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潘惠婷所有,供其等持以與彼此、告訴人蘇巧玉等人聯繫所使用、或用以作為面交現金之用,業據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潘惠婷分別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7、79頁、本院450卷一第209至210、4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潘惠婷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月薪水9萬元,我大約是從112年1月工作至同年3月,而一開始幫我面交的是謝柏澄和向宏偉,但向宏偉大約做到2月就沒做了,之後我才找劉謦安跟丙○○接手到3月份。

除了向宏偉只領過1個月薪水外,其他像劉謦安、謝柏澄、丙○○都有領到2個月薪水等語(本院450卷二第66頁);

核與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警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72頁、警四卷第165、184頁),是被告丁○○所領得270,000元、被告向宏偉所領得30,000元、被告謝柏澄、劉謦安、丙○○所領得60,0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潘惠婷於警詢時自承:我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三次交易,分別領得3,000元、3,000元、2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82至185頁),是其所領得之29,000元(計算式:3,000+3,000+23,000=29,0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育佑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三次交易,我所賺得之報酬大約與潘惠婷相同等語(警一卷第86頁),而參以被告劉育佑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既係分派報酬予被告潘惠婷,其層級絕無可能較被告潘惠婷為低,詳如前述,是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認定被告劉育佑本案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9,000元,且迄今亦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劉育佑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 ○、潘惠婷前揭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被告劉 育佑部分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 見本院450卷一第286頁),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 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 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 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 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 組成。

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 ,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

倘行為人並無 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 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二、經查,被告劉育佑、潘惠婷雖分別有將泰達幣轉存入告訴 人李乙昕所提出之錢包地址及與告訴人李乙昕面交取款等 舉,於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劉育佑僅從事虛擬 貨幣之操作及收取被告潘惠婷繳回之款項等事宜,被告潘 惠婷則僅從事與告訴人李乙昕聯繫及面交取款等事宜,其 等對於「鄭順暢」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 細節均無所知,且其等所涉詐欺對象僅告訴人李乙昕一人 ,足認被告劉育佑、潘惠婷均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 鄭順暢」指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 分工之結構性。

此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育佑 、潘惠婷明知「鄭順暢」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實際 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犯意。

從 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劉育佑、潘惠婷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為無罪 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劉育佑、潘惠婷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或同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被告劉 育佑、潘惠婷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部分,則因本案並無 足夠證據可認共犯為三人以上、且被告劉謦安、向宏偉、 謝柏澄、丙○○主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等自亦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等經起訴、追加起訴之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尚恩、白惠淑、乙○○、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行為人及分工 轉交款項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蘇巧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之帳號,經告訴人蘇巧玉點擊其投放於臉書之廣告連結後,與其成為好友,佯稱可以代操金錢外幣及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TSE」為好友,及透過「百順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而依指示面交如右列所示金額。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巧玉表示,若要辦理出金,需要再投資300,000元,告訴人蘇巧玉始知受騙。
告訴人蘇巧玉於112年1月7日16時30分許,在7-11新三華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交付150,000元以交易4412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B84JwyomN7FfYf52MrAn8D536E5povvPK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向宏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HNP9eFBHmaX1BnW7fLc7BYa3eDecM2b6K) 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旁,向宏偉將150,000元交付丁○○。
1.告訴人蘇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13、14至15、16至17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至41、42至61、62至67、68至7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1至85頁、警三卷第92至94頁) 4.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警三卷第27至28、29至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蘇巧玉於112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在全家鳳山中崙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329,000元以交易9676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HzTVPsDfkBYAUUEtKjWKhpxVioQfZU59z接收上開泰達幣(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謝柏澄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HNP9eFBHmaX1BnW7fLc7BYa3eDecM2b6K)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謝柏澄將329,000元交付丁○○。
(丁○○部分與編號1僅論以一罪。
)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佩婷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月3日使用LINE暱稱「頂端科技」之帳號,經被害人許佩婷點擊「TSE亞太地區金融股權交易所」之連結後,與其成為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許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百順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而依指示面交如右列所示金額。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佩婷表示,若要辦理出金,需要再投資150,000元,被害人許佩婷始知受騙。
被害人許佩婷於112年1月12日20時20分,在7-11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交付100,000元以交易2941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VjpvTZW9Xsj3NkghdPEr83sfvPygcMSpY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不詳詐欺車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HNP9eFBHmaX1BnW7fLc7BYa3eDecM2b6K) 不詳詐欺車手於同日某時許,將100,000元交付丁○○。
1.被害人許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56至257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8至262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警四卷第261頁) 4.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四卷第26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葉奕尚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使用LINE暱稱「基富數位」之帳號,經告訴人葉奕尚點擊其投放於臉書之廣告連結後,與其成為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12倍云云,致告訴人葉奕尚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MKEK」為好友,及透過「SuperCoin」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而依指示面交如右列所示金額。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奕尚表示,交易量過大無法提領,且若要辦理出金,需要再投資300,000元,告訴人葉奕尚始知受騙。
告訴人葉奕尚於112年1月13日20時23分許,在7-11逢美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80,000元以交易2353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WWWyeqgSmKTntfD279fVnU5NoT2s7fPMd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丙○○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HNP9eFBHmaX1BnW7fLc7BYa3eDecM2b6K) 112年1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旁,丙○○將80,000元交付丁○○。
1.告訴人葉奕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66至26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0至290頁) 3.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6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91至29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亦婷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使用LINE暱稱「夢想盒子」之帳號,經被害人李亦婷點擊其投放於臉書之廣告連結後,與其成為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李亦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MKEX」平台,及透過「SuperCoin」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而依指示面交如右列所示金額。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亦婷表示,無法辦理出金,被害人李亦婷始知受騙。
被害人李亦婷於112年1月18日17時53分許,在7-11農科門市(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交付80,000元以交易3273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B7ttMnK8W9shH1aAGjrJMr5oXRQLFARWC接收上開泰達幣(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謝柏澄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HNP9eFBHmaX1BnW7fLc7BYa3eDecM2b6K) 112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謝柏澄將80,000元交付丁○○。
1.被害人李亦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81至185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二卷第187頁) 4.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二卷第18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乙昕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使用LINE暱稱「VICTOR」之帳號,經告訴人李乙昕點擊其投放於IG之廣告連結後,與其成為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乙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HAO」為好友,及透過「金泰商行」、「Business Coin」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而依指示面交如右列所示金額。
嗣因告訴人李乙昕無法與「Victor」、「Hao」聯繫,且所儲值金額均無法提領,告訴人李乙昕始知受騙。
告訴人李乙昕於112年2月23日20時24分,在全家如逢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100,000元以交易2857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DYLmerBS2negtBR2qtMmhD5csdCuSSAmw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潘惠婷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劉育佑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Dr4YLu1maAbrRGUJ4T9NMV5D74mwnRGdg) 112年2月23日22時許,在鼓山區美術北三路97號3樓,潘惠婷將97,000元交付劉育佑。
1.告訴人李乙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99、100至103頁、本院450卷二第26至35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4至173頁) 3.與潘惠婷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8至189頁) 4.與丁○○對話紀錄( 他卷第14至23頁)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李乙昕於112年2月25日12時11分,在全家如逢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100,000元以交易2941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DYLmerBS2negtBR2qtMmhD5csdCuSSAmw接收上開泰達幣。
(起訴書誤載為2841顆,應予更正) ①潘惠婷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劉育佑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Dr4YLu1maAbrRGUJ4T9NMV5D74mwnRGdg) 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中正技擊館,潘惠婷將97,000元交付劉育佑。
(劉育佑、潘惠婷部分與編號6均僅論以一罪。
) 8 告訴人李乙昕於112年3月6日14時56分,在7-11美珍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780,000元以交易22941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DYLmerBS2negtBR2qtMmhD5csdCuSSAmw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潘惠婷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劉育佑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Dr4YLu1maAbrRGUJ4T9NMV5D74mwnRGdg) 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鼓山區明誠四路25、27號(中信高美分行),潘惠婷將757,000元交付劉育佑。
9 告訴人李乙昕於112年3月8日22時35分,在全家如逢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30,000元以交易9706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DYLmerBS2negtBR2qtMmhD5csdCuSSAmw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XYxEEBk5EMyHzPYQArbEfGatwwwkG1tW8) 112年3月9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旁,劉謦安將330,000元交付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李乙昕於112年3月15日13時19分,在7-11博正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1,860,000元以交易54318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DYLmerBS2negtBR2qtMmhD5csdCuSSAmw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XYxEEBk5EMyHzPYQArbEfGatwwwkG1tW8 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旁,劉謦安將1,860,000元交付丁○○。
(丁○○、劉謦安部分,與編號9均僅論以一罪。
) 11 戊○○(追加訴)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使用LINE暱稱「自由人生計畫」之帳號,經告訴人戊○○點擊其投放於臉書之廣告連結後,與其成為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DBAG」申請帳號,加入「HAO」為好友,及透過「Business Coin」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而依指示面交如右列所示金額。
嗣因告訴人戊○○無法順利辦理出金,始知受騙。
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在全家文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130,000元以交易3824顆泰達幣,並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錢包地址TKWG5oKRoAcjZfuguMifyT747FPAak7wYZ接收上開泰達幣。
①丙○○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丁○○ (負責打幣、持用錢包THNP9eFBHmaX1BnW7fLc7BYa3eDecM2b6K)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旁,丙○○將130,000元交付丁○○。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追加偵卷第25至28、133至136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追加偵卷第43至71頁)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追加偵卷第73至74頁) 4.瑞嘉軟體科技-保本合約書(追加偵卷第7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嘉義市○區○○街00號 (警一卷第199頁) 新臺幣1,000元鈔票6張 丁○○ 2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家妤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筆電1臺 7 名片1張 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9 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二卷第7頁) 現金118,000元 劉育佑 10 IPHONE手機1支(鐵灰)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紫)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手機1支(粉)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14 臺南市○○區○○000號 (警二卷第17頁) 現金76,00元 劉謦安 15 IPHONE 7PLUS手機1支(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鐵灰) 17 IPHONE 14PRO手機1支(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8 勝利者密錄器1臺 沒收 19 點鈔機1臺 沒收 2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本 沒收 21 同上 (警二卷第23頁) 現金700元 劉謦安 22 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 23 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 24 高雄市○○區○○路00號 (警二卷第43頁) 隨身碟1只 潘惠婷 沒收 25 同上 (警二卷第69頁) IPHONE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6 IPHONE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7 高雄市○○區○○○路00號(派出所) (警三卷第25頁) 112.1.7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 蘇巧玉 28 112.1.1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卷宗簡稱對照表 金訴45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8852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885200號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他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一(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二(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116號卷(聲他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苓雅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227700號卷(警三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5號卷(偵四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1792400號卷一(警四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1792400號卷二(警五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號卷(偵五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聲羈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偵聲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234200號卷(警六卷)【併辦】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偵六卷)【併辦】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98400號卷(警七卷)【併辦】 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卷(偵七卷)【併辦】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237600號卷(警八卷)【併辦】 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偵八卷)【併辦】 2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797900號卷(警九卷)【併辦】 2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偵九卷)【併辦】 2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卷(本院450卷) 金訴727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追加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卷(本院727卷)
附件:幣流圖(本院450卷二第137、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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