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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廖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第13126號、第13127號、第13128號、第13129號、第13130號、第13799號、第16468號、第19967號、第21882號、第28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昱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廖昱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3-73頁)。
茲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又其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現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135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257、265-269、301-31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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