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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宣判,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之記載,係「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之誤寫,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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