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吳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貝」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弘育」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肆、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
- 三、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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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瘦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樺」聯繫吳韋霖,佯稱在「德樺」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如欲在該APP儲值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吳韋霖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指定帳戶。
嗣吳韋霖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0月18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以認繳新股之方式詐騙吳韋霖,吳韋霖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70萬元。
林弘專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手機接獲「瘦子」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至前述約定交付款項地點,向吳韋霖佯稱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吳韋霖而行使之,然林弘專於同日11時48分許收受吳韋霖交付之假鈔後,旋為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弘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
偵卷第25至27頁;
聲羈卷第14至15頁;
金訴卷第30、137、149、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至47、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逮捕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Telegram及德樺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1、23至33、35、49至55、57、61至69、73至79、81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貝」、「瘦子」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0月23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時,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上游與000年0月間遭查獲之其他案件不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5至27頁;
聲羈卷第15頁;
金訴卷第31頁),足認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已詐欺告訴人既遂之犯行負同一責任,認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等語。
惟被告既於112年10月23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遭詐匯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告訴人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上繳詐欺贓款而未遂。
起訴書誤認既遂雖有未合,惟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他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後,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第136至137、148至149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弘育」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貝」、「瘦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犯行遭警察查獲,嗣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反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1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編號4所示之印泥1個,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具機,並確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52至153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共2枚、「林弘育」署名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5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弘育;
單位:外務部。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林弘育」署名各1枚;
並載明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存款人為吳韋霖、存款內容為現金儲值、收款方式為現金、金額為70萬元。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
4 印泥 1個 5 印章(林宏育) 1個 6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35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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