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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詠菘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該詐欺份子)使用張篤嘉(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來電,依楊詠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後存至指定帳戶,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詠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存至指定帳戶。
二、該詐欺份子與楊詠菘聯絡前,先於112年1月17日17時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與孫武雄聯繫,並佯裝為孫武雄之友人「盧仔」,且表示因交保急需用錢云云,致孫武雄陷於錯誤,準備款項等待友人到府取款。
該詐欺份子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指示楊詠菘至高雄市○○區○○路0號向孫武雄收款,楊詠菘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當面向孫武雄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後,再依該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在新興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7萬5,000元至孫慶昌(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案件移送併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1,000元。
三、楊詠菘承前犯意,依該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再次至高雄市○○區○○路0號,並向孫武雄收取8萬500元後,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新興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8萬元本案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5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詠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武雄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133至13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9至12、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手機之通聯記錄、簡訊擷圖(見警卷第75至79頁)、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81頁)、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見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7頁)、大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見金訴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併予指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其接觸之人僅該詐欺份子(見金訴卷第42頁),復觀卷內事證,難認有被告、該詐欺份子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亦同此表示(見金訴卷第43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金訴卷第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後二次依指示前往收款及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該詐欺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存至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收執聯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
暨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29、4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5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47頁、金訴卷第42頁),核與被告收款金額與存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差相符,足認被告本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念被告業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付5萬元,已如前述,如仍就1,5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前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均依指示存至本案帳戶,則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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