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立國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又將該款項轉換為難以追蹤實質受益人之虛擬通貨,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子喬」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立國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楊子喬」外,另有第三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楊子喬」,容任「楊子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文富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楊立國復依「楊子喬」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匯入楊立國於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予「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剩餘款項95,976元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郵局圈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文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立國雖坦承曾與「楊子喬」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那些錢,我沒有轉帳,我是被「楊子喬」所騙等語,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楊子喬」,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文富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楊子喬」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19萬元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予「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剩餘款項95,976元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郵局圈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甚明(警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5-67頁),復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假拍賣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80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8頁)、被告與「楊子喬」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63頁)、被告於MAX交易所申設之電子錢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7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子喬」說她的帳戶被鎖,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子喬」使用,我認為只是使用帳戶而已,她拿去使用沒關係。
我沒有叫告訴人匯款給我,是「楊子喬」通知我說她的親戚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聽從「楊子喬」的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的錢分次轉到「楊子喬」說的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都是以網路郵局匯出。
「楊子喬」有跟我說幫她轉帳她會繼續跟我聯絡,所以我才持續轉帳,因為我想要獲得「楊子喬」對我的好感,我想要多認識她。
我同意警方搜索及查扣我手機裡面的對話內容,該查扣之對話截圖65張都是我本人跟「楊子喬」的對話,都是我本人使用手機操作的等語(警卷第3-11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楊子喬」,加入LINE好友後,「楊子喬」跟我說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葉淑鈴是她親戚,「楊子喬」說因為她借錢給告訴人買房子,所以告訴人要把錢匯回去給她。
「楊子喬」說她的帳戶被凍結、被限額,沒有辦法領錢,希望我幫他的忙,要借我的帳號,她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告訴人及葉淑鈴匯款。
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楊子喬」叫我趕快把錢匯出去,並叫我去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卷第25-27、41-45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與「楊子喬」為如扣案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我也有申請過MAX交易所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
又被告確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子喬」聯繫,「楊子喬」曾多次傳匯款單之截圖給被告,要求被告查看款項是否已入本案帳戶,並一步步指導被告以網路銀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到MAX電子錢包、打開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匯到「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到「楊子喬」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亦有被告手機中被告與「楊子喬」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63頁)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子喬」使用,並依照「楊子喬」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楊子喬」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接觸或轉匯相關款項,核無足採。
㈣又參諸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匯等交易,乃眾所週知之事,收款更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而國外匯款於一定金額內亦無特別管制,加以泰達幣為虛擬貨幣,其購買、提領及轉入指定錢包更無地域或國別限制;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㈤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偵卷第44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楊子喬」,我與「楊子喬」是單純網友關係,認識大約一個月,我不知道「楊子喬」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楊子喬」見面過等語(警卷9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與「楊子喬」僅認識1個月,且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彼此對於對方身分均毫無所悉,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若「楊子喬」請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其親友還款而屬合法正當之款項,「楊子喬」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高額款項,再行提領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錢包之可能,然「楊子喬」竟委由相識不深的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楊子喬」係欲藉由本案帳戶轉匯之方式,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楊子喬」之要求可能涉及不法,佐以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我覺得帳號是我的,敢匯錢進來的人風險要自己承擔等語(偵卷第43頁),可證被告雖對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預見,仍因自認自己不會有損失,即任由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楊子喬」利用本案帳戶收款,復按其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出,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楊子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子喬」使用,俾利「楊子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其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19萬元轉匯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已轉匯予「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剩餘款項95,976元雖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楊子喬」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渠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與「楊子喬」對話紀錄截圖亦僅具證物性質,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以LINE暱稱「張佳玲」主動加陳文富為好友,並於同年月10日向陳文富佯稱:可於PCHOME儲值賺錢等語,致陳文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22時5分 50,000元 2 112年3月25日22時7分 50,000元 3 112年3月26日18時20分 13,200元 4 112年3月27日14時33分 172,776元(起訴書誤載為172,76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