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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漢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YG娛樂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YG娛樂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張灼滄、屈映彤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郭志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郭志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再依「YG娛樂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雄檢信列112偵20845字第112910142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業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3日宣判,此有112年12月4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張灼滄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告訴人張灼滄之手機,佯稱:伊為「達摩本草客服人員」因帳戶操作失誤而遭扣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灼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28分、32分許,匯款4萬9958元、4萬9958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0時37分、37分、38分、39分、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萬7000元 2 屈映彤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屈映彤訛稱:其7-11賣貨便之平台無法使用,需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方能使用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屈映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3002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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