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維庭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 二、案經謝蘭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淑雲訴由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維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
- (一)被告將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台新帳戶、被告元大帳戶及被
-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 (三)依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係經朋友之介紹認識虛擬
- (四)且參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紀
- (五)又衡以被告所謂交付虛擬貨幣之款項均非甚微,被告自身
- (六)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
- (七)承上,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如附
-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
- (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調閱扣案行動電話乙事,無非
- 二、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帳
- (三)至檢察官聲請對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乙事,然
- (四)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 (五)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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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70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維庭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維庭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謝蘭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層轉至蔡維庭提供之上開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如附表一所示),蔡維庭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後,將領出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全數交給「芭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謝蘭秋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蘭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維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對方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將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台新帳戶、被告元大帳戶及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上開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而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前揭款項全數交給「芭樂」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蘭秋、張淑雲、 彭登茂、廖文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蘭秋之遭詐騙款項金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提款單據(警一卷第25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新,下稱楊家新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27至30頁、警三卷第45至46頁)、被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謝蘭秋之轉帳明細、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至7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明憲,下稱洪明憲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明憲,下稱洪明憲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至21頁)、被告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至26頁、警三卷第43頁)、元大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31至33頁)、 被告領款影像截圖(警二卷第34頁、警三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張淑雲之匯款單據、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0至81頁)、被害人彭登茂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影本、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2至125頁)、被害人廖文建之匯款單據(警三卷第27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頁)、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至3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維庭,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三卷第41頁)、 被害人廖文建之投資平台網站截圖(警三卷第73至85頁)、被告與「芭樂」、「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89頁)、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及單據(偵一卷第91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13至11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三)依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係經朋友之介紹認識虛擬貨幣買家「阿宏」,並經「阿宏」之介紹認識虛擬貨幣上游「芭樂」,之後的交易模式為買家先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向「芭樂」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被告再從中賺取價差云云(偵一卷第33至52頁),然「阿宏」與「芭樂」間既已相識,渠等可直接交易虛擬貨幣,何必透過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且被告與「阿宏」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阿宏」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代為虛擬貨幣,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故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
(四)且參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一卷第至57至89頁),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起,均先詢問「芭樂」今天u價多少,之後於確定要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後,還同月18、23日曾詢問「芭樂」是否正確,豈非等同於由「芭樂」全權決定販賣之價格、數量?況「芭樂」報價後,被告有時有「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則未購買,「芭樂」與被告之交易未見議價,且一天僅詢問一次,報價居然不受市場即時交易之影響?況被告與「芭樂」之對話截圖,被告並未與「芭樂」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具體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被告豈能在「買家」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並轉交「芭樂」?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把賣價提高0.05元等語(偵一卷第35頁),雖與上開對話截圖中,「芭樂」於111年6月6日所報之價格為29.62(偵一卷第64頁)、被告報給買家之價格為29.67(偵一卷第75頁),「芭樂」於同月27日所報之價格為29.92(偵一卷第65頁)、被告報給買家之價格為29.97(偵一卷第77頁)、「芭樂」於同年7月26日所報之價格為30.11(偵一卷第66頁)、被告報給買家之價格為30.16(偵一卷第86頁)、「芭樂」於同年7月27日所報之價格為30.12(偵一卷第66頁)、被告報給買家之價格為30.17(偵一卷第87頁)等情相符,然被告於同年7月26、27日向「芭樂」詢價後,雖確有以『「芭樂」當日報價+0.05元』之價格報價給買家,但被告當日無向「芭樂」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亦無確定購買數量,被告又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虛擬貨幣」交給買家?準此,上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話、交易紀錄顯與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有所矛盾,而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應認被告所辯其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衡以被告所謂交付虛擬貨幣之款項均非甚微,被告自身無實際以自身金錢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且於「買家」與賣家「芭樂」相識等客觀情形下,被告所為等同於將「買家」匯入之款項扣得自己之利潤後,全數領出領出交給「芭樂」,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被告應可知悉自己擔任之角色,無非係收受「買家」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操作將該匯入之款項以提現之方式交給「芭樂」,並從中賺取報酬。
再參以被告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給「芭樂」,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可認應買家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利用被告領出匯入款項後轉交給「芭樂」,應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被告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由被告在同一日約1至2小時內完成轉出、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更足徵被告行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七)承上,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後,將提領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全數轉交給「芭樂」等情,已認定如前,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另參以被告所辯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乙節,亦已如前述,故被告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芭樂」,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指示提領本案款項、轉交款項給「芭樂」,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調閱扣案行動電話乙事,無非係因其中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相關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有上開(四)部分所示之截圖在卷可查,自無再行調閱並勘驗之必要;
又被告所述希望調查「芭樂」乙事,並非聲請傳訊而係希望檢察官調查,為被告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45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芭樂」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領款轉交「芭樂」,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判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
暨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金訴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中,被告已實際提領、轉交「芭樂」之部分(即匯入金額扣除下列報酬),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聲請對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乙事,然被告表示「做虛擬貨幣期間獲利約1至2萬元」(偵一卷第35頁),並非表示因本案有犯罪所得2萬元。
而參被告上述表示自己之報酬就為賣價提高0.05元乙節,及上列一(四)部分所示之對話截圖,應認被告有以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095元(算式:65萬元-21688顆×買價29.92元=1095元,小數以下捨棄)。
2.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718元(算式:42萬元-13925顆×買價30.11=718元,小數以下捨棄)。
3.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32元(算式:145萬元-48060顆×買價30.12=2432元,小數以下捨棄)。
4.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1204元(算式:70萬元-23592顆【即匯入之款項70萬元÷賣價29.67,小數以下捨棄】×買價29.62=1204元,小數以下捨棄)5.至於其他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所用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4頁)等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四層) 轉匯金額 1 謝蘭秋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110萬元 楊家新台新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6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2萬45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被告台新帳戶 22萬5000元 2 張淑雲 某通訊軟體暱LINE稱「林安琪」、「常鈜客服專員」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年7月26日15時22分、137萬元 洪明憲兆豐帳戶 被告元大帳戶 4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3 彭登茂 某通訊軟體暱LINE稱「蔡可欣」、「常鈜客服專員」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年7月27日9時3分、200萬元 洪明憲兆豐帳戶 被告元大帳戶 100萬元 同年7月27日9時6分、100萬元 同年7月27日9時27分、200萬元 洪明憲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45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45萬元 同年7月27日9時30分、100萬元 4 廖文建 某通訊軟體暱LINE稱「謝芝朕」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年6月6日15時29分、100萬元 鄭至峻台新帳戶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7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萬元、5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1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2萬元、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萬元、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蔡維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蔡維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蔡維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蔡維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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