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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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俊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河俊(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吳聖得」(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吳勝得」,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玉山、郵局、中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山、郵局、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玉山、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26頁、第27-33頁、第35-46頁)、㈢告訴人駱宗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5-65頁)、告訴人駱宗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㈣告訴人黃鈐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3-95頁)、告訴人黃鈐宥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98頁、第103-105頁、第107頁、第117頁)、㈤證人即被害人高誌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7-128頁)、被害人高誌振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頁、第133-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142頁)、㈥告訴人江怡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9-161頁)、告訴人江怡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157頁、第163-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㈦告訴人廖信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81-185頁)、告訴人廖信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3頁、第199-201頁、第203頁、第221頁、第233頁)、㈧證人即被害人許扶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被害人許扶堂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玉山、中郵、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吳聖得」,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吳聖得」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證明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才會讓我貸款,我才因此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吳聖得」,我也是被騙,還匯了快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他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郵局、中信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吳聖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玉山、郵局、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7-11頁、偵卷第79-82頁、院卷第107-108頁),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提供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帳戶資料予「吳聖得」時,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屬有疑: 1、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0、11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雙方互換LINE之後,後續都用LINE作聯繫。

對方自稱是仲信資融的人員,因為我是學生,無法貸款到我理想的金額,因此對方要協助我包裝帳戶,製作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有財力證明,才方便去銀行辦理貸款。

我當下因為想買機車,很心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想這麼多,對方也說之後會將卡片歸還給我。

在卡片未交付前,對方有提供我「吳聖得」身分證正反面及相關文書,我也就相信對方的說詞。

「吳聖得」後來透過LINE通話功能告知我收件地址,我就於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至統一超商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偵卷第80頁、院卷第122-123頁、第126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提出其與「吳聖得」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吳聖得」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訊息聯絡被告之始,即直接詢問被告「還有資金需求嗎」等語(審金訴卷第75頁),「吳聖得」嗣有傳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GOOGLE查詢截圖、「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即仲信公司地址予被告(審金訴卷第87頁)。

另「吳聖得」於111年12月14日17時51分至18時3分許,向被告稱「我的證件先給你」、「保管書我還在寫」云云,並傳送「吳聖得」之人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書寫內容:「保管書 本人吳聖得協助黃河俊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管黃河俊郵局.中信.玉山三張提款卡,承諾會在於12/18歸還 本人吳聖得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願保密 吳聖得Z000000000」且按捺有3枚指印之保管書予被告(審金訴卷第89頁),上開訊息內容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

而在被告與「吳聖得」之人聯繫之過程中,除詢問「吳聖得」:「審核通過了嗎?」、「是否能再(在)簿子旁邊備註使用用途!」、「請問您有名片以及您公司的聯絡電話嗎?方便之後聯絡」等語外(審金訴卷第77頁、第83頁),在被告應「吳聖得」要求所傳送予「吳聖得」之查詢金融帳戶餘額明細照片,上均標註有「貸款用」的字樣(審金訴卷第81頁、第85頁)。

是本院不能排除「吳聖得」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之作業流程云云,以虛偽資訊及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方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並非無據。

2、又觀諸被告與暱稱「吳聖得」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的餘額交易明細外,另也提供被告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審金訴卷第79頁)。

倘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無必要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傳送給對方,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之隱私、信用資料之理,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實有不同,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深信「吳聖得」為貸款代辦公司員工始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3、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吳聖得」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說要10萬元律師費請律師去幫我解除,我跟「吳聖得」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吳聖得」說我可以跟當鋪小額借款,「吳聖得」也說他要跟他的朋友借借看,所以我也被「吳聖得」騙了3萬元,3萬元是我拿現金去臨櫃無摺匯款,後來「吳聖得」跟我說100元手續費沒匯到,我就到ATM去匯款100元。

「吳聖得」又跟我說律師一個人沒有辦法(解除警示),要律師跟代書兩個同時一起去,所以我又匯了6,000元的代書費等語(院卷第123-125頁、第127-129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以其名義匯款至戶名「許智瑋」帳戶3萬元、100元之交易憑證與截圖,及將6,000元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73頁)。

再觀諸被告與「吳聖得」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匯款之對象均係「吳聖得」所指示(審金訴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9頁),而被告匯款完成後將上揭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吳聖得」,亦向「吳聖得」詢問:「這樣明天我的銀行帳號會恢復正常嗎?」、「不會這次存款後面律師代書去處理又說超過時間沒辦法又要再揍了吧?」等語(審金訴卷第117頁、第129頁),堪認被告所陳其於交付本案提款卡予「吳聖得」後,另再匯款3萬元、100元、6,000元予「吳聖得」指定之人等節,並非全屬無稽。

倘被告主觀上確預見「吳聖得」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要幫助「吳聖得」所屬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無自己嗣後還匯款給「吳聖得」所指定的對象,使自己平白受損卻毫無所得之必要。

4、而被告提供其玉山、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吳聖得」,希冀藉由「吳聖得」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獲得銀行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被告為89年次之人,年紀尚輕,於偵詢時亦稱:這是我第一次辦理貸款,我不清楚辦理貸款的過程,之前也沒辦理過貸款等語(偵卷第80-81頁);

再由被告與「吳聖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吳聖得」既假冒國內從事協助貸款事務之知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面對被告2度向其詢問是否有名片及公司聯絡電話可以提供時,向被告佯稱:「因為名片有請工讀生發」、「被發完了」、「還是你要直接來公司辦理」云云,甚至詢問被告是否要直接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即仲信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地址(審金訴卷第81-87頁),客觀上確可能使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吳聖得」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對其所提出貸款前置作業流程全盤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

又縱令被告認識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銀行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

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

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吳聖得」告知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同意「吳聖得」美化帳戶之作法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聽從未曾謀面、自稱「吳聖得」之人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屬輕率而有可議,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既有受「吳聖得」欺騙,誤信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為申辦貸款須配合從事上開行為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48350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 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駱宗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分許,先後以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駱宗彥,對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輸入錯誤,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111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8,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鈐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後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鈐宥,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3 高誌振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高誌振,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多下單之錯誤設定,須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江怡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先後以誠品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江怡蓁,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出貨條碼錯誤,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2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4元、3萬1,122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5 廖信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廖信璋,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下訂噴槍,不慎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6 許扶堂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扶堂,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因後臺出問題,有個資外洩及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銀行帳戶再次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71元、9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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