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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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由鍾禮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某日向吳惠貞取得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翁丁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8萬元款項至吳惠貞之玉山帳戶,鍾禮臣再於110年2月19日指示吳惠貞由何育輝駕車搭載前往提領款項,並由吳惠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流層轉方式領出款項後,交予何育輝轉交鍾禮臣,鍾禮臣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翁丁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惠貞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被告鍾禮臣及何育輝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鍾禮臣辯稱:本件是代購,不知道涉及違法,我承認要吳惠貞提供帳戶,但帳戶內款項不是交給我,我都沒有經手云云。

何育輝則辯稱:當天是吳惠貞叫我載她回家,我就載她回家而已,沒有向吳惠貞收取款項云云。

經查:㈠鍾禮臣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向吳惠貞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翁丁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8萬元款項至吳惠貞之玉山帳戶,吳惠貞即於110年2月19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轉匯及領出款項等情,為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17頁),核與證人翁丁富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鍾禮臣與吳惠貞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吳惠貞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惠貞之子吳○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岡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岡山大仁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左營分行110年2月19日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吳惠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鍾禮臣後,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再由吳惠貞轉匯、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因而遮斷資金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鍾禮臣、何育輝之客觀犯行部分關於吳惠貞上開所為,均係依照鍾禮臣之指示,由何育輝駕車搭載前往提領款項,提款後再交予何育輝轉交鍾禮臣等情,業據吳惠貞於警、偵證述:鍾禮臣要我全部款項領出,但是已經超過銀行營業時間,所以鍾禮臣告訴我,將款項分批匯款至我名下帳戶,就可以提領出去,我就依照鍾禮臣指示,將款項分批匯款(其子)吳○泉及我的帳戶內,當天由一位叫何育輝之男子載我前去提款,我都是依照鍾禮臣指示去做、提領出來的錢我交給何育輝,何育輝再轉交給鍾禮臣等語綦詳(警卷第28頁、偵卷第221頁);

再參以鍾禮臣與吳惠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①鍾禮臣於本案以前,已曾多次指示吳惠貞提領款項:「你去提款機領,我過去跟你拿我人在鳳山」(110年2月6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92頁)、「9點我會聯絡你,先去領錢,9點半我會過去接款,之後就待命接單,記得回報要迅速」(110年2月8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105頁)等語(此部分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均由前案判處罪刑),可知其等分工模式,吳惠貞均係由鍾禮臣指示前往提款,且提領之款項最終均交予鍾禮臣。

②鍾禮臣於本案110年2月19日提款前,先對吳惠貞說明:「老K(按即何育輝,見其2人之對話說明,前案偵四卷第291頁)上去了,等等會跟妳聯絡,老K跟妳聯絡要回覆他,他到了會line你,等等準備先取款,慢慢磨合吧相處愉快」等語,表示當天將由何育輝陪同取款,吳惠貞則回稱:「他到了,會磨合一整天」等語(前案偵四卷第177至178頁)、鍾禮臣於當天提款結束後,對吳惠貞表示:「今天ok嗎?到這裡今天下課了,辛苦了一天,我已經開唱了」等語,而吳惠貞於翌(20)日向鍾禮臣表示:「昨天下午老K把我的存簿拿走了,麻煩你幫我通知請他拿給我謝謝」(前案偵四卷第182至183、187至188頁),可知吳惠貞當(19)日確係依鍾禮臣之指示,由何育輝陪同前往提領款項而「磨合一整天」,復由何育輝取走吳惠貞之帳戶存簿,且於提款結束後,鍾禮臣表示其已經「開唱了」,而未如先前對話模式約定由其前往收款,核與吳惠貞上開所證當天係將款項交予何育輝轉交鍾禮臣等情相符,是吳惠貞於110年2月19日之提款,係依鍾禮臣之指示,由何育輝陪同提款,再經何育輝將款項交付予鍾禮臣等事實,自堪認定。

鍾禮臣辯稱沒有經手款項云云、何育輝辯稱只是載吳惠貞回家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3人之主觀犯意部分1.吳惠貞就本案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足以認定。

2.鍾禮臣、何育輝雖均否認有何主觀犯意,然觀諸鍾禮臣與吳惠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鍾禮臣曾先後對吳惠貞表示:「新的帳戶都會先試車」(110年2月3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72頁)、「如果可以(帳戶)越多越好,記得開網銀」、「記得開網銀且要解除定額轉帳改成大戶轉帳」(110年2月4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75至76頁)、「要記得清洗帳戶轉100塊進去再轉100塊出來必須完成這個動作並將轉帳單拿給我」、「所以我才說每個帳號只用3天就要休息」(110年2月5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78、80頁)、「你等一下找一下時間洗車,轉入100轉出100截圖給我」、「轉100轉出100叫做洗車在洗戶頭」、「明天的主力車,我也會把妳排在他的指定帳戶,妳ok嗎」(110年2月8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108、115頁)、「一天有好幾個帳戶不用2天妳就被調查局接上了,我是設定你們每個帳號用3天就休息,輪流用,每個帳號都互相綁定特約轉帳」(110年2月8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145頁)、「明天記得再去開新的戶,如果多開幾個,這樣妳每天都可以上車」(110年2月15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152頁)、「等一下先洗車,明天上車」(110年2月18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171頁)、「要多找幾個(帳)戶不然都不夠用,因為一個戶正常只能三天就必須休息」、「如果要玩大的妳就要像老K一樣去開一家公司戶」(110年2月21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195至196頁)等語;

而吳惠貞亦曾對鍾禮臣表示「請老K不要一直打(電話),會穿幫」(110年2月6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94頁)、「我知道他看得到我的帳戶,育輝」(110年2月9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119頁)等語,顯見鍾禮臣將金融帳戶以暗語「車」代稱之,新帳戶要先「試車」,每天使用帳戶前要先「洗車」,確認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即可「上車」(承轉金流),各帳戶要綁定約定轉帳,會安排特定帳戶為「主力車」,每個帳戶使用3天就必須先暫停,否則會被檢調察覺,提供越多帳戶就可以每天「上車」,吳惠貞如果想要「玩大的」就要如同何育輝開設公司帳戶,且吳惠貞提供的金融帳戶也會遭何育輝監看,據此可知鍾禮臣、何育輝均非以正當方式使用金融帳戶,而係將金融帳戶作為洗金流之工具,何育輝更有利用開設公司帳戶方式承轉大額金流,顯係實務上詐欺水房與車手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典型模式,其2人主觀上自有知悉本案所承轉之金流款項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所得,已堪認定。

3.況吳惠貞之金融帳戶於110年2月2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鍾禮臣、何育輝均要求吳惠貞以「網路代購」說詞應付司法調查而彼此串供,此有:①鍾禮臣使用Messenger對吳惠貞表示:「妳回來會教導妳一切,我們並沒有詐欺你只要清楚這點就好」、「等妳回來告訴妳一切流程你就不會害怕,我們是單純的代購,沒有犯罪的事情,請妳放心」(110年2月26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236頁)、「我們本來就是網路代購沒有什麼好爭議,回來就會告訴妳裡面的內循環妳就會懂,不懂的時候先不要自己胡思亂想,找麻煩給自己又累了大家」、「妳也會自己聯絡老K,你可以問他,他也不會擔心啊,知道狀況就不會擔心,也跟妳說了回來會告訴妳,這樣可以嗎」(110年2月27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239、246頁)、「這是我代購的網頁,參考一下專不專業,有專人在線上接洽」、「不懂的如果我不在線上你可以直接問老K,阿輝」(110年3月13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291頁)、「你等一下到高雄看幾點我們要上去找妳,你必須簽名,這是合約(按即事後製作假代購合約)」(110年3月24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301頁)、吳惠貞問:「我是網購代購人員,我有配合的委託人,這樣子回答(警方)對吧?」鍾禮臣答:「這個都先不用講,妳不用一大早就掀自己的牌找自己麻煩,我有跟妳說沒有必要講的話不用講」、「偵查員說的時候你應該有裝傻吧」(110年3月25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303、307頁)、「不是跟妳說過買賣的三角關係嗎,委託人委託我們購買產品,其他的匯款人跟委託人之間的事我們並不參與所以不用想太多,而且匯款人我們也從未接觸,也沒有任何通訊跟條約,契約內容我們也無法掌握,這是買賣合約上他們雙方的關係,我們只要提供我們手上所有的資料提出證明就可以」(110年4月10日對話,前案偵四卷第315頁)等情;

②何育輝使用LINE(暱稱為「K」)對吳惠貞表示:「我是要幫助你的,姊,不然你是真的會定罪了,你是認罪不是幫他們,我們是代購,不是犯罪,你卻做成我們犯罪,懂嗎?所以你這樣說出去的話只會定罪你是犯罪人而已,懂了嗎?不是在嚇妳,我是要幫妳」(110年5月24日對話,偵卷第131頁)、「姊確定不回我嗎?我們筆錄做完就沒辦法救你了哦」(110年5月31日對話,偵卷第132頁)等情足憑,衡情鍾禮臣、何育輝倘係從事網路代購,又豈須如鍾禮臣前述所稱「每個帳號用3天就休息,輪流用,每個帳號都互相綁定特約轉帳」等洗金流行為?又豈有「一天有好幾個帳戶不用2天妳就被調查局接上了」等防範檢警調查之舉,足認鍾禮臣、何育輝教導吳惠貞「代購」之說詞,顯屬事後勾串之舉,而吳惠貞依鍾禮臣要求所簽立之2份「代銷、代標居間合約」(偵卷第127至130頁),則屬事後假造之證據,吳惠貞亦坦承該等合約確係事後假造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據此更足認鍾禮臣、何育輝早已明知所為不法,始於事發後仍好整以暇指示吳惠貞如何串供、如何製作假證據以因應司法調查,是鍾禮臣、何育輝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確堪認定。

4.另鍾禮臣所為係詐欺水房與車手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典型模式,有如前述,其於本案顯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地位,則鍾禮臣輾轉經由吳惠貞、何育輝所取得之詐欺贓款,應係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⑴鍾禮臣、何育輝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其2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吳惠貞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3人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吳惠貞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然其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以為從事代購云云(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其已坦承犯罪事實容有誤會),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即不合上開減刑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3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及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其等所為均應非難譴責。

又鍾禮臣、何育輝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於事發後更教導吳惠貞如何串供、製造假證據,顯見其等不但就事前如何防範查緝有所規劃、就事後如何脫免罪責亦有所布置,犯罪計畫周詳,干擾司法真實發現,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從重嚴懲,以杜不法。

另吳惠貞事發後配合串供、製造假證據,本亦應從重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白犯行說明事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吳惠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鍾禮臣為車手頭,安排人頭帳戶並主導犯行,犯罪情節最重;

何育輝為二線車手,居中穿針引線,情節次之;

吳惠貞則聽從安排提供帳戶及擔任一線車手,情節更次之)、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1.吳惠貞坦承其報酬為匯款總額的2%,本案取得11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吳惠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45000元(其餘款項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吳惠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足認吳惠貞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鍾禮臣、何育輝之犯罪報酬於卷內並無具體證據可查,認定顯有困難,惟其2人之犯罪地位均不亞於吳惠貞,且吳惠貞已有獲取報酬,均如前述,是其2人獲取之犯罪利益絕無可能在吳惠貞之下,亦足認定,是關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

本院審酌其2人之犯罪地位不在吳惠貞之下,據此估算其等犯罪報酬至少應與吳惠貞相當,即各自均取得116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之。

經查:1.本案匯入吳惠貞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為58萬元,其中57萬元業經吳惠貞轉匯、提領並輾轉交予鍾禮臣繳交上游,有如前述,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復已不在被告3人之管領、支配中,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吳惠貞玉山帳戶內剩餘之1萬元詐欺贓款部分,係由吳惠貞於110年2月20日轉匯至其子吳○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10940元),再於110年2月26日領出(提領金額28000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查,可認係吳惠貞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惟本院審酌吳惠貞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4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11600元)及上開洗錢標的(1萬元),如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

金流層轉情形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提領情形



詐欺集團成員經
由LINE 群組佯
稱:可在FCE網
吳惠貞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
(無)
吳惠貞於同(19)日16時0
至2分許,在玉山銀行岡
山分行,自左列玉山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路平台投資VRT
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翁丁富陷
於錯誤,依指示
為右揭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0 年2 月19
日15時18分許
/58萬元
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共計15萬元)。
吳惠貞之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

/同(19)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吳惠貞於同(19)日16時9
至11分許,在陽信銀行岡
山分行,自左列陽信帳戶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
元、3 萬元( 共計12 萬
元)。
吳惠貞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
號帳戶
/同(19)日15時58分許
/15萬元
吳惠貞於同(19)日16時27
至28分許,在岡山大仁郵
局,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
計15萬元)。
吳惠貞之子吳○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同(19)日15時58分許
/15萬元
吳惠貞於同(19)日16時36
至39分許,在岡山大仁郵
局,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
計15萬元)。
備註
以上領出款項共計57萬
元。


卷宗名稱
代號
本案卷宗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15字第111702882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
本院卷
本院調卷部分: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電子卷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070740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警二卷
(續上頁)
第11070979600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070722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中分偵
字第11046330724號卷
警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
110000428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
0315482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
第110708598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
第11070922300號卷
警八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第00000000
00號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1070878804號卷
警十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0
7029、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
1104380884號卷
警十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
警十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
00021943號卷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
00023155號卷
警十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警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警十七卷
(續上頁)
第11030275122號刑案偵查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
00021943號卷
警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22號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一)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二)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
偵五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
偵六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
偵七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
偵八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
偵九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6號卷
偵十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79號卷
偵十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卷
偵十二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
偵十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
偵十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
偵十五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
偵十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0號卷
偵十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卷
偵十八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
偵十九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
偵廿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
偵廿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1號卷
偵廿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
偵廿三卷
(續上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821號卷
偵廿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
偵廿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
偵廿六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0號卷
偵廿七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9號卷
偵廿八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8號卷
偵廿九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
偵卅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
偵卅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卷
偵卅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
偵卅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
偵卅四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
橋院審原
金訴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一
橋院卷一
橋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二
橋院卷二
橋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三
橋院卷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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