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8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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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峻益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松果購物電商平台」及「華南銀行」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許、10月9日午夜零時45分寄送電子郵件給在「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之賣家李家源,向李家源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付款,因李家源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故已被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異常狀況,致李家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9日午夜零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9,989元至謝惠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午夜零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8,000元後,再將前揭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82號、第23329號、第27209號、第28136號、第31590號、第33494號)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審理後,已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生112偵41121字第11291028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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