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99,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2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並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上旬某日,僅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益德」、「林志明」之人先後向其表示可代其處理貸款金流事宜,即與「林益德」、「林志明」、「育仁」(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林益德」、「林志明」、「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同意為其等提領及轉交他人匯入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後,旋即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再由丁○○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陸續將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依指示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798偵二卷第21-25頁、24偵卷第31-34頁、798院二卷第42、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798警一卷第23-24頁、799警一卷第27-28、41-42、73-75、89-91頁、799警二卷第19-21、36-37、49-50、62-63頁、24警卷第9-11、13-2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98警一卷第12-20頁、799警一卷第115-123頁)、「林益德」名片翻拍照片(798警一卷第22頁)、被告提領明細收據(799警二卷第3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99警一卷第17-23頁、799警二卷第14-17頁、24警卷第29-34頁)、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798警一卷第6-11頁、799警二卷第9-13頁、24警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之人雖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之帳戶,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與共犯「林益德」、「林志明」、「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移送意旨所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於112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核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與他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5至6、8至12、1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798院二卷第67-69頁、799院二卷第131-132頁、24院卷第103至10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798院二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且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人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24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表一編號1、3、5至6、8至12、14所示之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與前揭之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798偵二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對於甲、乙、丙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將匯入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林益德」、「林志明」、「育仁」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僅係偶然的依照「林益德」、「林志明」、「育仁」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已難認其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且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故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最先繫屬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行乃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則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顯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案件中,告訴人鄭羽媜於112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間,尚有匯款29,988元、30,000元至甲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將該部分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參以有關前揭款項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後(798警一卷第25-26頁、798警二卷第67-69頁),可知該等款項係匯至案外人徐東耀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此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即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向癸○○謊稱:可代為轉匯款項給大陸廠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甲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14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4時59分許,匯款11,360元。
③112年7月24日15時許,匯款10,000元。
112年7月24日15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71,000元 ①匯款資料(799警一卷第36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一卷第36-39頁) 2 戊○○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向戊○○謊稱:因在輕鬆申貸網站申請之帳號有問題會被凍結,須繳納費用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甲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6時48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⑤112年7月24日16時54分許 上開提款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①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0元 ⑤90,000元 ①匯款資料(799警一卷第51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一卷第50-51頁) 3 鄭羽媜 【112年度偵字第33734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6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鄭羽媜謊稱:因網路購物資料遭駭,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羽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甲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7月24日16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匯款資料(798警一卷第25-26頁) 4 庚○○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向庚○○謊稱:對其所販售之商品有興趣,但因金流問題無法下單云云,並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金流協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29分許,匯款199,983元至甲帳戶。
①匯款資料(799警一卷第87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一卷第82-86頁) 5 乙○○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6分許,向乙○○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云云,並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因申辦信用卡時有簽署保密條款,需要費用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匯款25,105元至甲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25,000元 ①匯款資料(799警一卷第101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一卷第99-101頁) 6 壬○○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36分前某時,向壬○○謊稱:下單購買後帳戶被凍結云云,並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開通動作才能取得資料進行處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8時36分許,匯款34,035元至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8時39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 34,000元 ①匯款資料(799警二卷第31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二卷第26-31頁) 7 子○○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36分前某時,向子○○謊稱:因販賣物品,須依指示操作對沖1次測試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8時36分許,匯款39,989元至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 40,000元 ①匯款資料(799警二卷第45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二卷第42-44頁) 8 辛○○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5時12分許,向辛○○謊稱:下單後所匯款項遭鎖住云云,並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有銀行實體卡進行認證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匯款23,123元至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 23,000元 ①匯款資料(799警二卷第58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二卷第55-58頁) 9 己○○ 【112年度偵字第36822、375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31分許,向己○○謊稱:因未通過賣家認證所以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匯款12,123元至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8號統一超商 12,000元 ①匯款資料(799警二卷第69-70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99警二卷第71-82頁) 10 黃意淳 【112年度偵字第40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43分許,向黃意淳謊稱:無法下單交易須詢問客服人員云云,並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要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並開通帳戶云云,致黃意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丙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4時23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27分許 上開提款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發分行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①匯款資料(24警卷第71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4警卷第72-74頁) 11 江家宜 【112年度偵字第40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向江家宜謊稱:因故無法下訂商品云云,並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要拍照實體帳戶並依指示操作進行線上簽署云云,致江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丙帳戶。
①匯款資料(24警卷第55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4警卷第55-59頁) 12 陳芳瑜 【112年度偵字第40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4時34分前某時,向陳芳瑜謊稱:無法支付商品對價云云,並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與銀行核對資金,核對完成後方能正常交易云云,致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丙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14時34分許,匯款13,015元。
②112年7月24日14時42分許,匯款8,136元。
①112年7月24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4時46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8分許 上開提款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①20,005元 ②1,005元 ③8,005元 ①匯款資料(24警卷第80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4警卷第80-81頁) 13 林妤珊 【112年度偵字第40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3時14分許,向林妤珊謊稱:因其未簽立交易保障服務認證,導致下單失敗云云,致林妤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匯款8,213元至丙帳戶。
①匯款資料(24警卷第88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4警卷第89-90頁) 14 梁嘉晏 【112年度偵字第40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4時許,向梁嘉晏謊稱:因其金流服務未認證,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梁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85元至丙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14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 上開提款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①20,005元 ②15,005元 ①匯款資料(24警卷第95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4警卷第96-9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