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宏(暱稱「港口人3」)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
- 二、案經賴峻弘、賴冠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依「亮晶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 一、按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李○宥於警詢之證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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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宏(暱稱「港口人3」)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昌翰(暱稱「1.CO乾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晶晶」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陳俊宏、吳昌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賴峻弘、賴冠名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阮○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合稱上開帳戶),「亮晶晶」並於111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陳俊宏與吳昌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碰面,由陳俊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吳昌翰,復由吳昌翰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李○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冠名所匯入之全部款項,則因吳昌翰形跡可疑已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阮○瑄之帳戶已經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二、案經賴峻弘、賴冠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訴緝卷第64-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俊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依「亮晶晶」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
我只認識「亮晶晶」,不認識吳昌翰,我沒有給吳昌翰上開帳戶金融卡。
「亮晶晶」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從頭到尾只有接電話,不知道「亮晶晶」叫我拿香菸盒去廁所是要做什麼,不知道吳昌翰為何會於上開時、地跟我一起進入廁所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依暱稱「亮晶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而同案被告吳昌翰亦依「亮晶晶」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且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賴峻弘、賴冠名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吳昌翰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李○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冠名所匯入之全部款項,則因吳昌翰形跡可疑已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阮○瑄之帳戶已經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宥、告訴人賴峻弘、賴冠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3、30-31、45-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昌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14-1頁、偵卷第13-16、2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以暱稱「港口人3」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小群」與吳昌翰(暱稱「1.CO乾」)、「亮晶晶」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3-78頁)、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79-84頁)、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5頁)、吳昌翰使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及交易明細表4張(警卷第86-96頁)、查獲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68-70頁)、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51-61頁)、賴冠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蘭城晶英酒店網站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8-41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存有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之三星手機1支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66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昌翰於警詢中證述:我是負責1號車手的位置,負責提領之工作;
「港口人3」(即被告)是3號車手,是負責拿卡片讓我執行提領的人。
「亮晶晶」是我們車手的頭,負責分配工作,告知我們這些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
當時由「亮晶晶」指示,要我和被告到網咖的廁所交付金融卡,被告是在網咖的廁所内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2張給我,提款密碼則是「亮晶晶」在群組内告知我等語(警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證述:「亮晶晶」指示「港口人3」到高雄市三多三路一間郵局旁邊的網咖廁所拿金融卡給我,當時我在廁所外看手機,我看著「港口人3」,「港口人3」就主動拿過來給我,他一次拿二張金融卡給我並放在一包香菸盒内,「港口人3」就是與我一起被查獲的被告等語(偵卷第14-15頁);
而111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被告確有與吳昌翰在廁所前,以眼神交會後,即由被告先進入廁所,吳昌翰再跟隨進入廁所,亦有上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79-84頁)可證,與吳昌翰上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依照「亮晶晶」之指示,於前揭時間進入廁所後,交付以香菸盒包裝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給吳昌翰。
㈢又「亮晶晶」於111年8月10日曾以傳送位置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及吳昌翰翌日犯案地點,被告答以「好」,吳昌翰則答以「收到」等語,同年月11日即吳昌翰領款當日,「亮晶晶」、吳昌翰及被告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有被告(暱稱「港口人3」)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小群」與吳昌翰(暱稱「1.CO乾」)、「亮晶晶」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3-78頁)在卷可證。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亮晶晶」於吳昌翰領款當日,曾積極詢問吳昌翰與被告是否已抵達上開地點、吳昌翰是否已收到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指示被告與吳昌翰互相聯絡,被告則向亮晶晶回報「他收了」等語;
「亮晶晶」又要求被告等人回覆「老闆」訊息,被告答「回應了」,吳昌翰則回覆「大罐還沒回大群」,被告則答「他字不太會打慢一點」、「2號我教他了」等語,足見被告非但於該日與「亮晶晶」、吳昌翰就本案犯行有密切聯繫,被告並有負責了解吳昌翰之犯案進度、回報上游及教導其他車手之行為,觀之上開各環節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可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縝密、角色分工明確,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屬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又依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可見該群組部分成員有其代號(即區分為1、2、3號,其中吳昌翰是1號、被告是3號成員),群組成員間復以簡略、隱晦方式密切聯繫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吳昌翰、吳昌翰提款及上游成員收款進度等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常以代號方式區分車手負責工作、上游成員監督提款車手交錢狀況、上下成員間以隱晦言詞密切聯繫之情況大致相符,被告對上述對話內容究竟在談論何事亦未曾提出疑問,顯見被告對該群組成員正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知之甚詳。
申言之,被告身為上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成立對話群組之一員,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欲透過層層上繳詐欺所得款項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顯然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5日在臉書看到有一則廣告,提到「薪水一日2千元、工作很輕鬆、不會很複雜」等字樣,我因為缺錢想找工作,受此廣告吸引,並留下我的聯絡號碼,他們就在群組加入我。
我應徵該工作時對方都沒有跟我說工作項目為何,暱稱「小白」的人跟我說只要遇到他就可以拿到薪水2千元。
但我以前的工作經驗沒有未工作就得到薪水,基本上是要工作才能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19-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是「港口人3」,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暱稱「小白」的人邀我加入,「小白」就說他打電話指示我到哪裡等,我到了會再打給我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頭到尾就是接電話而已,對方都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等語(金訴緝卷第98頁)。
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僅須接聽電話並與人見面,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完成工作成果,即可獲得日薪2千元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需由勞雇雙方明定具體工作內容、且受雇者需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始能領取報酬之常情顯然不符;
而被告依其自身過往之工作經驗,應可察覺上開工作與其過往正當工作模式不符,竟非但全無起疑,反於通訊軟體群組內與「亮晶晶」、吳昌翰等人密切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並向「亮晶晶」回報吳昌翰之行為及教導其他車手,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係加入犯罪集團並分擔交付金融卡之工作,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沒有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給吳昌翰,不知道涉及犯罪、不知道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之意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為被告參與吳昌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又係被告之首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另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冠名所匯款項因阮○瑄之帳戶遭即時圈存,未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亮晶晶」等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吳昌翰以利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吳昌翰並成功持之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將所領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吳昌翰、「亮晶晶」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金融卡給車手使用之角色,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更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仲介,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時間僅1天,時間密接度高,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且被告並未經手上開款項,被告對上開款項顯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領之報酬為日薪2,000元,但目前都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210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亮晶晶」及同案被告吳昌翰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有自上開手機擷取之被告、吳昌翰、「亮晶晶」以TELEGRAM群組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3-78頁)可證, 上開手機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牛皮紙袋1個,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吳昌翰領款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帳戶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事實有所知悉或預見(詳本判決貳、無罪部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有未洽。
㈣況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所謂著手,則指犯人實行犯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而自起訴書之記載可知,吳昌翰係於111年8月11日18時8分許持阮○瑄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廣澤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6萬元及3萬99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3萬9000元,上開款項均非告訴人賴冠名遭詐騙之款項),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而告訴人賴冠名係於同日18時9分始匯款至阮○瑄帳戶,賴冠名匯款後,該帳戶旋遭銀行警示、圈存款項,有阮○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57頁)。
是自上開時序觀之,賴冠名匯款至阮○瑄帳戶時,吳昌翰已遭警方逮捕,顯不可能再持金融卡提領賴冠名所匯款項,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難認吳昌翰已著手為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自亦不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既遂或未遂罪。
㈤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其依據,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者,縱未記載該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法院仍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吳昌翰、被告與該集團内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吳昌翰,再由吳昌翰負責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被告之工作等語,雖「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李○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論罪,然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具體記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即屬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吳昌翰,再由吳昌翰負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被告之工作等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犯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李○宥於警詢之證述、李○宥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覃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内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李○宥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9日晚上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的公開社團「彰化求職網(找工作/正職/兼職/工讀)」看到一篇徵才文,並附上LINE id供他人加入好友私訊聯絡,我依其指示輸入貼文上的id加入LIME暱稱「覃浩」的好友,對方就說他們是做偏門工作,要求我提供銀行的帳戶寄給他,作為幫娛樂城走金流使用,一個帳戶可以給我5萬元。
對方並要求我提供我跟我媽媽阮○瑄的身分證、上開帳戶金融卡的照片、提款密碼,又要求我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用紅色有迪士尼圖案的盒子包裝好再寄到指定的地址,我遂依對方指示,先將上開帳戶的錢先領出來,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以物流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並將收件人及寄件人都寫我自己的名字與聯絡電話。
111年8月11日晚上我問對方有沒有收到寄過去的兩張金融卡,對方就說會派小弟去領取,接著對方在同日20時21分來電請我去刷上開帳戶之存摺,刷完以後拍給對方看,對方就說要讓小弟測試,測試完會再聯繫我,接著對方就再也沒有聯繫我了等語(警卷第45-46頁)。
㈡自上開證述可知,李○宥於遭詐欺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僅有與暱稱「覃浩」之不詳之人聯繫,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與李○宥接觸或與「覃浩」有何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即為暱稱「覃浩」之人,或與「覃浩」有何犯意聯絡,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李○宥所稱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事實有何知悉及預見。
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李○宥確有因其所述原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層轉之工具,並由被告轉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給吳昌翰提領使用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稱詐欺李○宥之行為,或其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上開帳戶係以詐欺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主文 1 賴峻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為路跑活動舉辦方,以電話連繫賴峻弘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賴峻弘報名場次誤報,需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取消云云,致賴峻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1年8月11日17時17分 49,989元 李○宥中華郵政帳戶 1.吳昌翰於111年8月11日17時21分提領50,000元、同日17時26分提領36,000元、同日17時31分提領50,000元。
2.吳昌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之置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同上日17時19分 36,123元 同上日17時34分 49,989元 1.吳昌翰於同上日17時41分提領14,000元。
2.吳昌翰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獅甲南天府五府殿)前,將之置放於某車輛之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
2 賴冠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以電話聯繫賴冠名佯稱:訂單作業設定錯誤,需轉帳才能取消云云,致賴冠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9分 49,963元 阮○瑄中華郵政帳戶 因吳昌翰於同日18時8分已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二:
對話日期:111年8月11日 對話時間 對話人 對話訊息內容(文字部分) 10時33分至10時52分 亮晶晶 有人起床的嗎 金財 在 2、3也起床了 14時9分至14時40分 港口人3 外送到了 亮晶晶 都到目的地了?(傳送語音訊息) 港口人3 收到 亮晶晶 都到了嗎 港口人3 到了 亮晶晶 到哪裡了 1.CO乾 到附近了 港口人3 到附近 亮晶晶 好 Co你到了嗎 14時42分至14時46分 港口人3 到了 亮晶晶 Co你呢 1.CO乾 抵達 開台中 15時11分至15時35分 亮晶晶 金財到了沒 處理好了沒 15時39分至15時47分 港口人3 到廁所了 亮晶晶 兩位 你們都有在小群 互相聯絡一下 這個小群 是讓你們可以私下交流找人的 別透過我 2號有空上去幫1號看頭看尾的 這個群有人在嗎 15時50分至16時4分 港口人3 他收了 亮晶晶 麻煩看到訊息 都要回報 你們都已讀不回報 金財大哥 教一下 亮晶晶 麻煩大群看到回老闆 16時5分至16時14分 港口人3 回應了 1.CO乾 大罐還沒回大群 港口人3 他字不太會打慢一點 1.CO乾 老闆說貼圖也行 去大群傳個貼圖 1.CO乾 收 港口人3 好 2號我教他了 亮晶晶 嗯嗯 麻煩了 港口人3 不會 17時23分至18時整 亮晶晶 他在攻擊了嗎 攻擊好 回報一下 Co攻擊回報 攻擊 出多少 群裡報 麻煩有收多少回報 金財出來主持一下 請問一下 大群回個訊息很難嗎? 1.CO乾 白哥有打給我電話通 亮晶晶 請問目前現在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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