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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庥妘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庥妘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庥妘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有多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重訴緝卷一第155頁),復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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