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重訴緝,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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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雪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智燦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116、9788、11067、1272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雪、陳智燦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皆應自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明確。

二、被告劉美雪、陳智燦經檢察官依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自本件案發後,即已潛逃出境,長期未入境,並遭發布通緝,被告2人亦自陳因本案而不敢回臺灣等情,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事實,惟因本案可能有時效之相關程序問題,是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諭知被告2人均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皆命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12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報到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並予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渠2人之辯護人認出境、出海之限制應可取消等語,然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低,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業有前述逃亡之事實,從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俱裁定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又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原命被告2人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即前金分駐所報到之部分,有依職權延長之必要。

被告陳智燦之辯護人固以此前被告每日均有報到,生活多少有所不便為由,請求變更為每週僅報到1至2次。

惟,本院慮及被告2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後,直至112年7月18日始經緝獲送至本院,此有本院95年雄院隆刑敬緝字第1245、1246號通緝書各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金重訴緝卷第5、9至13、35、39至43頁)在卷可按,亦即渠等逃亡之時間甚久,是以認為仍有命被告2人每日報到之必要,則均命被告2人應自113年3月18日起迄同年11月18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12時間,至前金分駐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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