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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秀 (年籍詳卷)
被 告 張爲全 (年籍詳卷)
戴銘漢 (年籍詳卷)
楊舜丞 (年籍詳卷)
林昱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秀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爲全、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張爲全、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張爲全、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訛詐,是原告非因被告張爲全、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張爲全、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其他被告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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