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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張致傑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念南」、「林長興」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被告王念南」、「被告林長興」之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
因此非不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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