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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美旬
被 告 李國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案件繫屬審理在案。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為同一事件,則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實、標的對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有悖,原告之訴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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