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630,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優妹
被      告  李錫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成員「吳梓萱」佯稱可提供學習投資股票資訊,而後傳送投資平台APP供其註冊,致陷於錯誤,導致財產損害,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罪刑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