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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明徹
被 告 林雅馨
林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雅馨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林智凱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林雅馨部分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林雅馨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其中檢察官起訴對原告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林智凱部分被告林智凱因詐欺等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陳柏宏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刑事部分通緝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關林雅馨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有關林智凱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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