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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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林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雅馨
柳文正
夏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智凱、林雅馨部分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林智凱、林雅馨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其中檢察官起訴對原告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見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0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被告柳文正、夏志強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告訴遭詐騙新臺幣6210元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林智凱、林雅馨,至被告柳文正、夏志強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柳文正、夏志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敘明在案,是原告即非遭柳文正、夏志強詐欺或為共同加害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至同案被告陳柏宏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刑事部分通緝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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