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93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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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狀稱被告林美玲詐欺取財案件經過法院判決無罪,但被告林美玲聲請假執行,因此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外,被告未對此事件進行申述或書狀,也不應附麗於判決之中。本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斷無罪,在案被告林美玲應依首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果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向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方舉鰲
被 告 林美玲

涂歆茹
涂歆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美玲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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