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易,4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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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118號對面時,適同向右後方有黃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陳勝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黃宥慈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5.6公分)、兩肘、兩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宥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勝偉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勝偉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變換車道後,從後視鏡看到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摔車,他離我比較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原行駛於三多二路中間車道,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黃宥慈騎乘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故」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恒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影片時間0分8秒時,閃爍右側方向燈,並於影片時間0分10秒時起,開始右轉向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分12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持續右轉向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側仍在中央、外車車道之分隔線上、車身仍斜向右前方、尚未完全回正),告訴人之機車則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倒地,告訴人亦倒地並滑行後碰撞另1台藍色機車等情,足認告訴人機車原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因被告未讓沿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由中央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認自己之行進路線可能遭影響,遂緊急煞車,因而倒地,方肇致本案事故。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院三卷第27至28頁)。

準此,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與有過失。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页)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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