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0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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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黄信融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與衙信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同向右前方之朱睦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宏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甲車左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尾,並致朱睦惠人車倒地且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宏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朱睦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6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融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睦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9頁、偵卷第37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4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然被告卻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足見其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

另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至杏和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態度消極,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慰問,亦未展現和解誠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及告訴人非無再行協調之空間,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可參(院二卷第145-14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

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5頁),原審就此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從而,上訴意旨所陳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⒊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二卷第145-146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等情。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查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茲念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相對人黃信融願給付聲請人朱睦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2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13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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