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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依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一)。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8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故未履行調解內容,希望安排再與告訴人凌葳和解,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可佐,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部分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將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柏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
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凌葳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陳柏勝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勝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民權一路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凌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凌葳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頭部、左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勝之自白。
(二)告訴人凌葳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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